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李玉蘭
賴培爐
李宜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蘭、賴培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玉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 償勝金使用,惟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9,743元及利息、信用 卡426,214元及利息、償勝金320,53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李玉蘭、李宜倫之父李塗生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李塗生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與被告 李宜倫公同共有取得李塗生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李 玉蘭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恐其繼承李塗生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與繼承人即被告李宜倫協議,由被告李宜倫就李 塗生之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李玉蘭繼承李塗生之 遺產後,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宜倫,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 李玉蘭就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財產,與被告李宜倫為不利 己之分割行為,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 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李塗生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被告李宜倫應塗 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李宜倫於100年7月12日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後 ,已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賴培爐,惟被告李宜倫與被告賴培爐間
基於買賣關係所為移轉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084號判決被告賴培爐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 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足見被告賴培爐非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玉蘭、李宜倫就訴外人李塗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宜倫就前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宜倫應將訴外人李塗生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100年4月7日、登記日期10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賴培爐應就如附表一不動產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被告李宜倫。三、被告李玉蘭、賴培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被告李宜倫則以:被告李玉蘭僅表示在外有欠錢,願將繼承 所得系爭遺產送給被告李宜倫,被告李宜倫不知道被告李玉 蘭有欠原告錢,被告李宜倫將系爭遺產出售予被告賴培爐後 ,扣除仲介費後,已給付買賣價金一半給被告李玉蘭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宜倫、李玉蘭之父李塗生於100年4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⒉被告李宜倫、李玉蘭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⒊被告李宜倫、李玉蘭於100年6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李宜倫就李塗生所遺留如附表一、二土地單獨為 繼承登記,並於100年7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宜倫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繼承 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培爐(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13日)。
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林素梅、賴培爐、李宜倫為被 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勝訴,林素梅、賴培爐、李宜倫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105年5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號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與李宜倫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李宜 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7月1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迄至106年5月10日止,分別於106 年2月7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6日申請調閱系爭遺產 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知悉系爭遺產因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培爐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5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7 52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所登字第1060049106號函暨所附調 閱申請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25-137 頁),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 ,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李玉蘭自94年起有現金卡、信用卡及償 勝金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李玉蘭之父李塗生於100年4月7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被告李玉蘭、李宜倫為李塗生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 拋棄繼承,被告李玉蘭、李宜倫於100年6月5日就繼承所得 李塗生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李 宜倫單獨取得,於100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李宜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培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7 月1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許哲維所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35頁、第103 -1 21頁、第15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年5月1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62
123027號函附被繼承人李塗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所登字第1060047587號函檢附系 爭11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 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94頁),且為被 告李宜倫所不爭執,被告李玉蘭、賴培爐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李玉蘭於100年6 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原告為被告李玉蘭之債權人 ,被告李玉蘭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與被告李宜倫為遺產分割 協議,無償移轉其繼承所得予被告李宜倫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 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繼承人基於
分割協議而自願拋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縱有害及 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被告李宜倫、 李玉蘭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渠等於繼承後訂立分 割協議,性質上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告李玉蘭拋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 被告李宜倫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李玉蘭拋棄 繼承所得系爭遺產權利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非得行使撤銷 權,至可認定。
㈣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李玉蘭自94 年10月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李玉蘭於94年 10月前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而 被告李玉蘭之父李塗生係於100年4月7日亡故,有其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原告核卡或 核貸予被告李玉蘭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李玉蘭本身之資力 ,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併予評估,被告李玉蘭對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 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李玉蘭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 待,自加以保護之必要。
㈤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倘全體繼承 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 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 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對於整 體遺產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特定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 其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就 被告李宜倫、李玉蘭繼承遺產之一部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之分割協議行使撤銷權,惟未就其他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路0鄰0號房屋一併行使撤銷權,已違 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對整體遺產為之,不得以 全部遺產中之特定個別遺產分配有害及其債權部分予以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如附表一、二土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宜倫就前開土地 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李宜倫塗銷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實非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乙節,惟查,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 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 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 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 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 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自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㈦復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號判決參照)。訴訟上和解,除具有司法上之效力 外,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依和解契約拋棄之權 利,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拋棄之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同權 利之主張。經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林素 梅、賴培爐、李宜倫為被告,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 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惟林素梅、賴培爐、李宜倫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5年5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賴培爐願給付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5,000元,以代償李塗生積欠 之借款債務;被告李宜倫願返還225,000元予賴培爐,餘20 萬元由賴培爐自行負擔,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上字第55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 字第55號和解筆錄成立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李宜倫、 賴培爐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有對世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玉蘭、李宜倫間就李塗生遺留如附表一、
二所示筆土地,固協議分歸由被告李宜倫取得並據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惟被告李玉蘭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被告李宜倫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因繼承之公同共有權 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 圍。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撤銷被告李玉 蘭、李宜倫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李宜倫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 月7日、登記日期100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
│附表一 │
├─┬──┬───────────────┬───┬────┤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25 │全部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3分之1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5 │3分之1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49 │3分之1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99 │3分之1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70 │3分之1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440 │3分之1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42 │3分之1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0 │4分之1 │
├─┼──┼───────────────┼───┼────┤
│10│土地│臺南市白河區埤仔頭五汴頭小段 │39 │3分之1 │
│ │ │1294地號 │ │ │
├─┴──┴───────────────┴───┴────┤
│備註:被告李宜倫於100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
│ 予被告賴培爐 。 │
└─────────────────────────────┘
┌─────────────────────────────┐
│附表二 │
├─┬──┬───────────────┬───┬────┤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633 │全部 │
│ │ │ │ │ │
├─┴──┴───────────────┴───┴────┤
│備註:訴外人許哲維因拍賣於102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附表三 │
├─┬──┬───────────────┬────────┤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房屋│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外崎內路1鄰6│3分之1 │
│ │ │號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