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5號
TNDV,106,訴,69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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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易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舜
被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易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為 訴外人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環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建舜獨資設立之公司,易利公司亦為佳環公司I-TECH 液晶顯示器門市通路經銷商。因被告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鉅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顯示器無市場競爭優勢 且生產規模不大,銷售營業額無法有效提升,乃希望易利公 司及佳環公司幫忙在短期內增加森鉅公司營業額,以利森鉅 公司上櫃,所以自民國91年6月起,原來由易利公司向佳環 公司進貨I-TECH液晶顯示器,改由森鉅公司做為上游供應商 ,森鉅公司再將整筆訂單轉開發票給易利公司,以此方式開 立進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497,200元,森鉅公 司並同意日後會歸還易利公司因此所增加進貨成本百分之5 的損失共1,547,486元,惟迄今未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森鉅公司應給付易利公 司1,547,48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森鉅公司成立於83年,為股票上櫃公司,公司之 財務、業務均受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之監督查核管理,森鉅 公司與往來廠商之所有交易均按照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報,絕無漏開發票或易利公司所虛構之不當得利 情事。又佳環公司與易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建舜,易 利公司係因森鉅公司不願繼續投資佳環公司,乃捏詞提起本 件訴訟狹怨報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參照)。準此,易利公司主張森鉅公司透過與佳環公司 及易利公司之假買賣,增加銷售額,並受有發票所載銷售額 百分之5不當得利金額1,547,486元云云,既為森鉅公司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易利公司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易利公司提出森鉅公司公開說明書、易利公司91年進 項發票明細、易利廠商支票簽回單、支票、佳環公司業務往 來支付票據資料、森鉅公司與佳環公司間多起訴訟資料及佳 環公司發票明細、進貨明細、轉帳傳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活動專刊、股票上市上櫃轉導契約等等(見本院 卷第32至39頁、第48至188頁),至多僅能證明易利公司、 森鉅公司及佳環公司往來及資金流向紀錄,尚難遽認森鉅公 司以形式上假買賣方式來增加銷售額,因而受有1,547,486 元之利益,致易利公司受有1,547,486元之損害。況易利公 司自陳: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舜於91年間結識森鉅公司 總經理鄭憲松(即森鉅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憲得之弟),當時 森鉅公司急著要上櫃,有短期增加營業收入美化財報以順利 上櫃之迫切需求,故鄭憲松黃建舜協議互相幫忙,將原本 佳環公司及其它供應商出賣貨品予易利公司時,由佳環公司 及其它供應商將應開立發票對象由易利公司改為森鉅公司, 再由森鉅公司轉開立發票予易利公司,以增加森鉅公司銷項 ,但貨物還是佳環公司或其他供應商賣給易利公司。但是這 樣易利公司會有損失,例如:佳環公司賣100元,未稅開100 元的發票給森鉅公司,但是依帳務原理,森鉅公司不可能再 開100元的發票給易利公司,所以森鉅公司會開103或105元



的發票給易利公司,這樣子的話易利公司有損失,因為原來 易利公司的成本是100元,可是因為多增加了森鉅公司在中 間,成本變成103或105元,所以鄭憲松有答應每一筆這樣的 交易他會依發票(未稅)出貨金額乘以百分之3或者百分之5 的金額給付易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縱易 利公司主張為真,兩造間係約定以形式上假買賣方式增加森 鉅公司銷售額,並由森鉅公司按出貨金額百分之3或者百分 之5計算後給付易利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易利 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森鉅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547,48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另易利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陳顯 宗,證明佳環公司與瑞軒公司間有買賣情事,但發票先開給 森鉅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惟該部分與本案 無涉,況佳環公司業已主張其與森鉅公司間亦有與本件主張 相同之形式上假買賣,且已對森鉅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之民事事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上開證人無傳訊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易利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森鉅公司給付 1,547,48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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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