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5號
TNDV,106,訴,645,201707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楊秀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呂永清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將地所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公公即訴外人呂文庭所有(以下分稱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呂將地死亡後由原 告及女兒即訴外人呂子欣繼承,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提議出 售,取得原告、呂子欣呂文庭之委託書,由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後,其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40,518 元匯入 呂文庭之郵局帳戶、3,000,000 元匯入原告及呂子欣郵局帳 戶後,被告要求原告及呂子欣將此3,000,000 元轉帳至被告 帳戶,惟因原告先前於83年間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巷0 ○0 號3 樓房屋(下稱南門路房屋)時, 曾透過原告婆婆即被告母親張秀花向原告借款1,487,000 元 ,嗣因被告與其配偶欲離婚,恐南門路房屋遭其妻分配,又 提議將南門路房屋過戶與呂將地,由呂將地清償南門路房屋 剩餘之貸款1,322,323 元,此期間呂文庭張秀花並贈與呂 將地1,600,000 元,是購買南門路房屋之價金形同由原告、 呂將地、呂文庭張秀花共同支付,被告分文未付,該筆購 屋款約2,800,000 元,扣除呂文庭張秀花贈與之1,600,00 0 元後,應認原告及呂將地尚借款1,200,000 元與被告,原 告因此認匯入其與呂子欣帳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3,000,00 0 元,原告僅需匯款1,800,000 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1 年 6 月14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因被告認全部 3,000,000 元款項均應歸其所有,心生不滿,於呂文庭死亡 後,竟向國稅局否認此1,800,000 元為呂文庭贈與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之價款,反而主張為被告與原告間「其他情事的財 務資金往來」,自應由被告就此「其他情事的財務資金往來 」證明為何法律上原因,否則被告無從保有該1,800,000 元



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匯款與被告之1,800,000 元為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5,640,000 元價款之一部分,系爭土地為呂文庭所 有,係呂文庭指示原告將該部分價款匯款與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金本屬呂文庭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依呂文庭 指示匯款其賣地價金與被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自認匯款1,800,000 元之原因,係因被告請求其將出 售系爭房地匯入其及呂子欣帳戶之價金3,000,000 元匯與 被告,其才將1,800,000 元匯與被告之事實,係自認兩造 間就上開匯款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縱然就此匯款意思 表示合致之動機及原由,兩造有所爭執,惟原告既依兩造 合意匯款1,800,000 元與被告,自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目的嗣後有不存在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
(三)原告雖以:被告否認上開1,800,000 元款項為呂文庭所贈 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反而主張為被告與原告間「 其他情事的財務資金往來」,自應由被告就此「其他情事 的財務資金往來」證明為何法律上原因,否則被告無從保 有該1,800,000 元款項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其上開主張,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 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1,800,000 元與被告欠 缺給付之目的,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