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劉瑞香
兼訴訟代理人 蔡有三
被 告 周澄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有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其妻即原告劉 瑞香之嫁妝向法院投標買受,被告以法院名義恐嚇原告拆屋 ,造成原告劉瑞香中風,且判決要拆400多間房子,被告卻 只拆除系爭建物,擺明欺負中風人士。被告之父周招鑒生前 在協調會已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時要給付原告80萬元,然被告 之父過世後,被告藉詞反悔,原告在被告胞弟周慶鐘脅迫下 ,以2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原告劉瑞香並未在買賣契約簽名 ,系爭建物遭被告無理強行拆除,致原告劉瑞香受有裝潢系 爭建物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原告蔡有三受有出資 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損失。況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 價值100多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拆屋損失,未違良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之弟周慶鐘,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之弟周慶鐘並未恐嚇原 告。原告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拆屋損 失、太太中風損失及金塊損失,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判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今就同 一事件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 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劉瑞香受有出資 60萬元裝潢系爭建物之損失,原告蔡有三受有出資20萬元標 得系爭建物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胞弟周慶鐘,且原告前已提過相同訴訟,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經查:
⒈原告蔡有三前以被告周澄枝、訴外人李周麗雲、周麗華、周 美莉、周秀珠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金 塊毀損滅失73萬元、系爭建物滅失70萬元,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原告蔡有三敗訴在案 ,原告蔡有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9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取 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前案係原告蔡有三對於金塊毀損滅 失73萬元及系爭建物滅失7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則為原 告劉瑞香對於系爭建物裝潢費用60萬元之損失、原告蔡有三 對於出資20萬元標得系爭建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訴 訟標的自有不同,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本案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究 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為原告蔡有三於72年間向本院標買取得,有原告蔡 有三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周招 鑒及周慶鐘以原告蔡有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起 訴請求原告蔡有三拆屋還地,經本院84年重訴字24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2509號裁定,判決原告蔡有三敗訴確定,嗣訴 外人周招鑒於91年2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周金倉、周慶鐘
、李周麗雲、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及被告等7人繼承後 ,於97年9月1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 8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原告蔡有三之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 蔡有三與被告胞弟周慶鐘於100年3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蔡有三將系爭建物以20萬元出售予被告胞弟周慶 鐘,原告蔡有三並應於100年5月5日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後 交予買方,被告與訴外人周金倉、周慶鐘、李周麗雲、周麗 華、周美莉及周秀珠於100年7月8日對原告蔡有三撤回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402號 執行卷宗、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蔡 有三雖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出賣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蔡有 三並不否認其已收受買賣價金20萬元,亦不爭執買賣契約書 簽名之真正,原告蔡有三既並未舉證有何受脅迫之事實,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據此,堪信原告蔡有三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周慶鐘,原告蔡 有三對於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出資 20萬元標得系爭建物之損失,即非有據。
⒊原告劉瑞香主張其出資60萬元裝潢系爭建物,且未於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劉瑞香受有60萬元 裝潢系爭建物之損失乙節,惟查,系爭建物係原告蔡有三於 72年間向本院標買取得,其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已如前述,縱原告劉瑞香確有出資60萬元裝潢系爭建物, 亦僅為原告蔡有三與劉瑞香間內部關係,該裝潢因附合於系 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仍無礙於原告蔡有三就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原告蔡有三既已於100年3 月5日以20萬元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周 慶鐘,原告劉瑞香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賠償60萬元裝 潢系爭建物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有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訴外人周慶鐘,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蔡有三20萬元、原告劉瑞香6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