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明元
被 告 王信豐
被 告 王一山
被 告 王高基
被 告 王子陽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南
被 告 王蕭玉蘭
訴訟代理人 謝慧娜
被 告 王碧乾
法定代理人 謝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2-(A)部分、面積四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明元取得;編號112-(B)部分、面積四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信豐取得;編號112-(C1)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一山取得;編號112-(C2)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高基取得;編號112-(C3)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通南取得;編號112-(C4)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子陽取得;編號112-(C5)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蕭玉蘭、王碧乾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信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740.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第132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信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履勘期日到場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㈡被告王一山、王高基、王子陽、王通南(下稱被告王一山等 人)則主張:同意分割,但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19頁)。 ㈢被告王蕭玉蘭、王碧乾(下稱被告王蕭玉蘭等人)則主張: 同意分割,但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如認 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則請求系爭土地依實際使用現況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避免將來共有人就柚子樹衍生補償糾紛 ,並請求分得112-(C5)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0至71頁),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南窄北寬,狀似梯形,其上種柚子,無地上物 ;系爭土地南鄰同段113、114、115地號土地,須經由該113 、114、115地號土地才得通行至鄉道,故系爭土地係袋地; 系爭土地東邊柚子樹為原告所栽種,西邊柚子樹為訴外人王 天水所栽種,而王天水多年來得使用系爭土地西半部,係經 被告王一山等人及被告王蕭玉蘭等人之同意,且王天水所支 付金錢係由被告王一山等人及被告王蕭玉蘭等人依照應有部 分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99至100頁),堪可認 定。
⒉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及附圖二均係將系爭土地依共 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採直線分割為7部分;附圖三則將系爭土
地先直線分割為3部分,再橫線分割被告王一山等人及被告 王蕭玉蘭等人之位置。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圖二之直線分割 方式,可使各共有人將來若欲藉南邊同段113、114、115地 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較為便利,而附圖三之分割方式將使取得 編號C-b、C-c、C-d、C-e位置者,不但對外通行更為困難, 且易生糾紛,是系爭土地以採直線分割(即附圖一或附圖二 )較適宜。
⒊系爭土地上東邊柚子樹為原告所栽種;西邊柚子樹為王天水 所栽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王蕭玉蘭等人稱:被 告王一山等人及被告王蕭玉蘭等人之系爭土地持分都是租給 王天水,王天水的兒子把租金拿給王蕭玉蘭,王蕭玉蘭再分 給其他人每人1千元,我們有5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王一山等人稱:王天水是我們的遠房親戚,我們沒有出 租土地給王天水,但他每年主動給我們2千元,有時收成不 好就沒給,錢由被告王一山等人及被告王蕭玉蘭等人依照應 有部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不論王天水與 被告王一山等人及被告王蕭玉蘭等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均足見原告及被告長期以來各使用系爭土地東邊、西邊,而 系爭土地上有許多柚子樹,成長情況良好,具有經濟價值, 是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既有柚子樹之經濟 效益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⒋另被告王一山等人雖稱:伊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得之土地 ,臨路面寬不足4公尺,深度不足16公尺,依建築法規定, 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業 如上述,又被告王一山等人之應有部分均僅為10分之1,應 有部分面積本就不大,其等亦堅不維持共有,且縱依被告王 一山等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其各人取得之位置寬度亦僅 為2.4公尺,況其等亦自陳:要蓋房子時兄弟再一起合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王一山等人上開主張附圖 一分割方案不可採之事由,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 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
有物分割涉訟,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2,477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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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
│ │ │應負擔之訴訟費│額(新臺幣,元以下│
│ │ │用比例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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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明元 │ 4分之1 │ 10,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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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信豐 │ 4分之1 │ 10,619元 │
├──┼───────┼───────┼─────────┤
│ 3 │被告王一山 │ 10分之1 │ 4,248元 │
├──┼───────┼───────┼─────────┤
│ 4 │被告王高基 │ 10分之1 │ 4,248元 │
├──┼───────┼───────┼─────────┤
│ 5 │被告王子陽 │ 10分之1 │ 4,248元 │
├──┼───────┼───────┼─────────┤
│ 6 │被告王通南 │ 10分之1 │ 4,248元 │
├──┼───────┼───────┼─────────┤
│ 7 │被告王蕭玉蘭 │ 20分之1 │ 2,124元 │
├──┼───────┼───────┼─────────┤
│ 8 │被告王碧乾 │ 20分之1 │ 2,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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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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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24,562元 │原告王明元預納 │
│ │ │ │(見調字卷第2頁) │
├──┼───────┼─────┼────────────┤
│ 2 │ │800元 │106年4月27日由原告預納 │
│ │ │ │(見本院卷第150頁) │
├──┤ ├─────┼────────────┤
│ 3 │ │1,705元 │106年2月15日由原告預納 │
│ │ │ │(見本院卷第151頁) │
├──┤複丈費測量費 ├─────┼────────────┤
│ 4 │ │4,000元 │106年5月15日由原告預納 │
│ │ │ │(見本院卷第152頁) │
├──┤ ├─────┼────────────┤
│ 5 │ │5,705元 │106年3月27日由被告王通南│
│ │ │ │預納(見本院卷第153頁) │
├──┤ ├─────┼────────────┤
│ 6 │ │5,705元 │106年3月21日由被告王碧乾│
│ │ │ │預納(見本院卷第154頁) │
├──┴───────┼─────┴────────────┤
│ 合 計 │42,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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