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辰○○
號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寅○○
丑○○
子○○
現應受
庚○○
樓之6
辛○○
壬○○
卯○○
丁○○
戊○○
丙○○
乙○○
己○○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丑○○、子○○、庚○○、壬○○、卯○○、 丁○○、戊○○、丙○○、乙○○及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甲○○○、寅○○、丑○○、己○○應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子○○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庚○○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5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辛○○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72分之11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壬○○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卯○○、丁○○、戊○○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6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丙○○、乙○○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⒏被告己○○應將附表編號2、3、4土地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附表所示4筆土地共有人楊洪緞、楊蕙蘭、子○○、陳 楊淑雅、寅○○、甲○○○、丑○○、楊琇媚、黃清如於 民國76年6月20日,由楊洪緞代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全數 賣與原告,價款新台幣(下同)31,834,200元當時已如數 付清。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第1條規定:乙方(即出賣人) 出售之土地地目各項不同,其中適法者先辦理登記,目前 不適法登記之土地需等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 方所有,如發生繼承情事,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故其中 適法之11筆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附表所示4筆土地 當時係農業區農業用地,因原告係無自耕能力人,依當時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登記,故未辦理過戶登記, 至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同時土地法第30條刪除 ,附表所示4筆土地方得自由買賣過戶,因此一部分出賣 人已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又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出賣人楊 洪緞、楊蕙蘭、陳楊淑雅及楊琇媚已相繼死亡,被告等為 其等繼承人,經原告請求辦理仍遲不履行,原告已於82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復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履行,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 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曾於82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辦理過戶,復提出調解申請,故本 件應未罹於時效;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付清附表所示4 筆土地價款,然本件買賣共計15筆土地,價金共計3,000 多萬元,其中11筆土地業已過戶,倘價金未付清,出賣人 如何願意同意辦理過戶,顯見原告確已將價金全數給付完 畢等語。
㈢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明細表、除戶戶籍 謄本、土地持分繼承明細表、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辛○○、甲○○○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抗辯陳述:
原告在95年10月分才申請調解,就是打算以調解來拖過15年 的時效,且據長輩陳述,當時買賣的15筆土地中,其他11筆 土地係因為原告要貸款建房屋,所以才將其他11筆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過戶,但其他11筆土地過戶不證明原告 已付清全部15筆土地之價金,且當時出賣人楊蕙蘭過世後, 由其遺物中發現以原告配偶楊興(其後更名為癸○○)名義 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顯見原告應未付清本件買賣價 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發票人為楊興之本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申 請調解通知書為證。
三、被告庚○○方面:
被告庚○○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提出書狀 陳稱:被告父母過世後,遺留1張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 77年6月9日,由原告配偶楊興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本票1紙 ,倘原告已支付支票或現金而付清價款,當取回本票,顯見 原告並未付清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寅○○、丑○○、子○○、壬○○、卯○○、丁○○、 戊○○、丙○○、乙○○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4筆土地共有人於76年6月20日,由楊 洪緞代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及其他 11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賣與原告,價款共計31,834,200元, 其中11筆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 、陳楊淑雅及楊琇媚相繼過世,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分別 繼承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 土地持分繼承明細表、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復為被告甲○○○及辛○○所不爭執,被告寅○○、丑 ○○、子○○、庚○○、壬○○、卯○○、丁○○、戊○○ 、丙○○、乙○○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就 此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辛○○於本院陳稱:原告遲至95 年10月分才申請調解,打算以此拖過15年時效,且其母親楊 蕙蘭過世後,發現尚有原告配偶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本票1 紙,顯見原告並未付清價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 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價款
是否業已全數付清?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附表所示4筆農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 效雖為15年,惟依原告提出76年6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條規定:其中適法者先辦理登記,「目前不適法登記之 土地需等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如發 生繼承情事,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易言之,依當時法令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者,須待法令修正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 ,其請求權亦自法令修正後方可行使起算。本件附表所示4 筆土地當時係農業區農業用地,惟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依 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因此,依當時法令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不得 辦理移轉登記,另依買賣契約約定法令修正後原告可請求附 表所示4筆農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應從法令修正後 方可開始起算。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土地法第30條亦配合刪除,因此,原告於89年1月28日起即 可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 ,又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有交付價 金之義務,出賣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主張其 已付清買賣價款而請求買賣契約之繼承人為移轉登記,其自 須就已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 供稱:伊交付價金係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為之,當時係在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復華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之前其已向復華銀行聲請當時開立支票之明細資料,惟 復華銀行回覆依規定資料僅保存15年,故無法提供76年間之 交易明細等語,是原告就76年間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事, 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復參諸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簽約日交付訂金2,000,000元,76年 10月20日交付5,600,000元,76年10月30日交付6,500,000元 ,76年11月10日交付5,200,000元,「餘款12,534,000元, 約定移轉登記時交割完畢(內含受法律限制的土地全部交付 完畢)」,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由前揭規定可知 ,買賣雙方雖已約定交付價金之日期及金額,惟亦約定「餘
款於移轉登記時交割完畢(內含受法律限制的土地全部交付 完畢)」,易言之,雙方約定餘款交付時間,係在全部土地 交付完畢之時。是被告辛○○及庚○○辯稱:母親楊蕙蘭過 世後,發現1張面額500,000元,由原告配偶為發票人,原告 為背書人之本票1紙,顯見本件買賣契約尾款尚未付清,尚 非無據。原告辯稱當時因現金不夠而開立本票,但事後已付 清價款,但未領回本票云云,無足憑採。原告另辯稱:當時 買賣的土地總共有15筆,其中11筆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若非已全數付清價款,所有人如何同意辦理11筆土地 過戶云云,惟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觀之,買 賣雙方約定餘款交付之時間,係在移轉登記時交割完畢(內 含受法律限制的土地全部交付完畢),換言之,訂約當時既 有部分農地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 方遂約定待法令修正後,包含原本受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登記 之土地全數交付完畢時,原告再給付餘款,因此,在買賣之 土地尚未全數移轉登記交付完畢前,原告無庸給付尾款甚明 。是原告僅以其中11筆土地業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由,主張其 就全部15筆土地均已給付價金云云,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 復無法就其已付清價金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 就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 未盡給付價金義務,應可採信。是原告既無證明其已履行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共計6,650元 ,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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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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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段145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2地號)│ 12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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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市○○段146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3地號)│ 138.24 │
├──┼───────────────────────┼────────┤
│ 3 │台南市○○段204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5-2地號)│ 17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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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南市○○段205地號(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7-2地號)│ 1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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