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台南縣西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朝日於民國8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 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82 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 15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1.7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還本 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郭朝日僅按期繳付利息至 83年12月14日,自84年1月16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 金1,0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訴外人郭朝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 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郭朝日均無置理,嗣訴外 人郭朝日於88年6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郭清 池、郭清江、曾郭金英、黃郭金葉及訴外人郭清雲、黃洲( 長子)等人,然因訴外人黃洲(88年5月1日死亡)早於訴外 人郭朝日死亡,故訴外人黃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秋香、黃 武雄、被告黃武情等三人基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亦應承擔 本件債務。而上開訴外人郭朝日之繼承人中,關於訴外人郭 清雲、黃秋香、黃武雄應連帶負擔本件債務部分,業經鈞院
95年度促字第5859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此爰依兩造前 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朝日向原告借貸時,已高齡80歲,身體 狀況欠佳且重聽,故訴外人郭朝日有可能是在無意識之狀態 下所為,且訴外人郭朝日直至死亡前,均不曾告知被告有向 原告借貸之事,原告亦不曾於訴外人郭朝日去世後告知被告 有此項債務,致被告未能為拋棄繼承,且原告應先對本件債 務之擔保抵押品先行求償,在未為求償無結果前,不得逕對 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放款借 據1份、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被繼承人郭朝 日、黃洲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上開被繼承人原始除戶謄本 一份、各繼承人之現戶謄本1份、本院家事庭95年7月18日95 南院慧字第0950030878號函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 上開繼承資料及借據上關於被繼承人「郭朝日」印文真正一 節,均予是認,雖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郭朝日於締約時係處於 無意識狀態云云,但彼等就此項積極事實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際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被告另抗辯原 告應先就物保求償,不得逕對借款人之繼承人求償云云,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連帶債務人即非保證人,當無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或同法第753條之權利存在,今被告既均為主債務 人之繼承人,本應就被繼承人郭朝日之借款債務,依前揭民 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原告有無先就抵押物求 償毫無干涉,乃被告抗辯原告應對抵押物求償後始可對被告 請求云云,實屬無稽,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