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蔡麗芬
法定代理人 施明進
被 告 柯國緯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以臺南土字第五十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緣訴外人許茂盛前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 0 萬元之抵押權,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52 號收件設定登記,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 月4 日起 至83年7 月4 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7 月4 日(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1 份、異動索引、戶籍謄本2 紙等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補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 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8 條、第12 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 原告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