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83號
TNDV,95,訴,1183,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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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認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趙天助於民國92年5月30日死亡, 原告為繼承人,趙天助生前不曾向他人借款,亦不曾擔任他 人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是以趙天助仙逝時,並未留 下任何債務。近日原告獲悉被告以對原告之父趙天助之執行 名義,主張原告為趙天助之繼承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95年度執字第31441號繫屬在鈞院。惟查原告之父趙天 助生前既未留下任何債務,則被告對趙天助所擁有之債權, 顯非趙天助親自所為,應係遭他人冒名借款或冒用其名義擔 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對趙天助所擁有之債權,顯屬虛假。 原告既為趙天助之繼承人,對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有 確認實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 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趙天助於82年4月20日邀訴外人趙榮 案、余宜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稱其父趙天助未留下任何債務



,並不足採;㈡被告於87年11月就系爭借款向鈞院民事庭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7年12月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 7334號支付命令,原告之父趙天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業於88年1月5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嗣被告於89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由鈞院核發89 年度執字第2655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原告 空言其父遭他人冒名借款,然於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程序中,皆未見原告之父趙天助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之父 趙天助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另本件債權憑證上就執行名義名 稱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慎字第14474號債權 憑證正本一件」,被告所附執行名義應為「87年度促字第47 33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 請更正,附此敘明;㈢命債務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供參,本案被告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趙天助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取得確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以確定支付命令前所生事 由,再行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 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1日持本件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父趙天助之繼承人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執行案卷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所持本件債權憑證上關於執行名義名稱雖載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慎字第14474號債權憑證正本一件 」,惟本件本件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285萬元,及自8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點7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本院86年度執慎字第14474號 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 8361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85年度促字第 8361號支付命令及86年度執慎字第14474號債權憑證上債權 人債權金額均為「48萬元,及自8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點2 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大相逕庭,卻與 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33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285萬元,及自8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 點7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相合,據此,被告辯稱本件債權 憑證所本之原執行名義應為87年度促字第47334號支付命令 一節,應堪採信。且本件債權憑證業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更正,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 院87年度促字第47334號確定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父趙天助於82年4月20日邀訴外人趙榮案、余宜錫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87年11月27日以 原告之父趙天助為相對人,同時以擔保放款借據為證據,聲 請本院對原告之父趙天助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借款,經本 院於87年12月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334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並經原告之父趙天助於87年12月15日親收在案,趙天 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於88年1月5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促字第47334號支付命令查核 屬實,是被告所辯原告之父趙天助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因而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47334號支付命令已確 定等情,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父趙天助所發 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而原告為趙天助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訴法第40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原 告竟就上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即不合法,從而,



被告本於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該強制 執行程序亦無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訴請本院撤銷95年度執字 第31411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顯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 29,215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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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