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2號
TNDV,95,簡上,4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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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一貫主張已付清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8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回價金,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1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抗辯有利息一事,才陳稱欠款 ,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即認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違背闡 明義務。
(二)證人魏玉香蘇秀英因不滿上訴人已出養他人卻又從生父 處受贈土地,心生不滿,乃設局偏袒被上訴人,況且渠等 證言未經具結,所述魏鄭夜死亡時間不一,足證證述不實 。
(三)又向白河鎮農會借款之人係魏妙,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所 提出償還記錄表之記載,所計算利息之日數僅幾日而已, 證人魏玉香證稱因上訴人向白河鎮農會借款還不出利息, 才由被上訴人代償,與事實不符,況且魏妙亦無繳不出利 息一事。
(四)且由蘇秀英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具名之證明聲請書上 載借款金額係75萬元,亦非70萬元,亦有前後不一之處; 而魏玉香蘇秀英證述利息之計算過程,亦不相一致。(五)另台南縣白河鎮○○段○○段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於84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 ,後之85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可 見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時已付清價款,或未有被上訴人代 償白河鎮農會借款,而上訴人未清償一事,因若上訴人有



欠款一事,被上訴人豈願將台南縣白河鎮○○段○○段4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六)被上訴人稱兩造父親魏妙借款供上訴人使用,並未舉證, 乃虛偽不實之言,因:
1、系爭土地原係窪地,魏妙欲贈與上訴人時,要上訴人填土 ,上訴人因填土、購買鐵牛車之需,向魏妙借款20萬元, 嗣後上訴人將20萬元還款魏妙後,魏妙於76年4月22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稱魏妙於79年5月 14日向白河鎮農會借款70萬元無關,若上訴人未清償積欠 魏妙之借款,魏妙豈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之 理。
2、被上訴人自陳代為清償白河鎮農會之借款係70萬元,何以 僅收到615,000元後,未向上訴人求償?且於前債未償之 情況下,將台南縣白河鎮○○段○○段44地號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並於10餘年後,以利息未 清償為由,向上訴人追償?顯然被上訴人所述違背經驗法 則。
3、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代償70萬元之資金來源,難認 伊所述代償借款一事為真;況且魏妙向白河鎮農會借款該 筆70萬元,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1年1月14日,且係擔保借 款,若有未還款之情事,白河鎮農會可逕對擔保品取償, 被上訴人何以在未受求償之情況下,急著向親友借款,提 前於80年8月9日還款?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全然不實。 4、證人張魏玉香證稱係上訴人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借款,與 借據之記載不符。而證人蘇秀英證稱母親魏鄭夜之遺產5 位兄弟每人均分15萬元,與母親遺產840,432元不符,又 遺產交付情形與所提出之收據交付日期不相符合,且何以 上訴人未簽名於其上?另何以兩造之母魏鄭夜往生,上訴 人返回白河鎮吊喪時,與被告住所距離4公里之遠的證人 蘇秀英適巧在場,聽聞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證人張魏 玉香、蘇秀英均係附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虛偽之證述 ,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部分償還記錄 表、收據、奠儀收入明細表、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魏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第 三人林水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15萬元,惟其在原審稱



其交付15萬元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付清 而交付;又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尚欠被上訴人款項,至 什麼款項其不清楚;更稱係誤會以為其生父魏妙與被上訴 人間有金錢之問題尚未解決而交付云云,莫衷一是,惟均 無其事。況且兩造間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只有系爭土 地之移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以 多少錢買這塊土地?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18日審理時 稱:「已經十多年了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既然忘 記詳細金額則被上訴人若收取15萬元為何認為多付?(二)系爭土地於84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並經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始知內載1,109,700元係贈與財產之價值。該次土地登記 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取去資料辦理,故不知其詳情。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自係主張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 支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否認「收到契約書所載買 賣價金1,109,700元」。上訴人在95年12月4日說明狀所謂 :「上訴人於原審僅陳述移轉之事實,並未主張係付給上 訴人一百餘萬元買回土地」云云,惟仍對買賣價金及其付 款語焉不詳。
(三)至於台南縣白河鎮○○段○○段44號土地原為父親魏妙所 有,於82年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料上訴人多年來不斷糾纏 騷擾謂該筆土地乃父親答應給他,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予 轉讓,惟上訴人並不以此干休。但該筆44地號與同段一小 段180地號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表示「有未 付款項」,況查因被上訴人代償白河鎮農會之借款70萬元 ,係經上訴人配合於完成清償之日即80年9月2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如非基於此項代償借款關係 ,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動機應予敘明。
(四)上訴人確實收受魏妙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貸款70萬元: 1、兩造父親魏妙於79年5月14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交予上訴 人運用(年度換單增貸),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係父親之要求擔任保證人,其貸款形式不 清楚亦無記憶,惟「有借有還」則為真實,亦經白河鎮 農會95年12月18日函復本院證實在案。
2、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4年11月10日答辯狀謂:「多年前原 告(上訴人)需錢使用有求於生父魏妙‧‧-迨79年間增 貸為70萬元‧‧」。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惟其於原審仍自陳:「其父魏 妙幫其向農會貸款,其只拿到二十餘萬元‧‧」、「我 父親有幫我向農會貸款,但不是全額只有二十多萬元,



且我也已清償」,「我跟父親拿20幾萬元是因為我要整 地所以我父親用信貸的方式借給我‧‧」等語。又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5年12月4日說明狀亦謂:「在72年兩 造之父借款20萬予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使用資金之 必要及被上訴人事後代償借款等情,均非虛構。 3、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見過以本金70萬元及利率11.25%、期 間3年10月(3.83)計算出利息之手寫利息計算單後,在 證人張魏玉香家中給付15萬元,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4、兩造父親魏妙具名向白河鎮農會借款70萬元供上訴人運 用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之利息由上訴 人負責清償,迨上訴人繳不出利息而屢次由魏妙或被上 訴人代繳,亦經證人張魏玉香在原審證稱在卷。 5、且證人蘇秀英於94年7月4日所書立之證明聲請書,係證 人蘇秀英在原審證稱:上訴人願補償三年多利息,經胞 姊魏玉香與弟媳蘇秀英前往農會請求代算之公式,其中 記載本金、利率及計算利息之期間,均與被上訴人在原 審所提證據相符。至於該證明聲請書記載貸款75萬元之 部分係因聲請時誤寫,且已依正確金額70萬元計算利息 。
6、原審另有手寫利息計算單1件係上訴人於上述在魏玉香家 中交付15萬元時提出,係上訴人服務金融機構之女兒所 寫,其上載利率亦為11.25%、期間3.83,該計算單係證 人魏玉香在原審呈庭證物,上訴人自陳:「當天我交付 15萬元給被告有看到證人所提的計算式」,即兩造所用 之利息計算方式相同。上訴人所謂不知付錢之用途云云 ,即不足採信
(五)且上訴人於84年間欲買回系爭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615, 000元,被上訴人遂於84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還給上 訴人,該次土地移轉登記以贈與方式完納稅金,被上訴人 未取分文,上訴人於土地登記事件既因贈與而無任何價金 之支付,參照上訴人起訴之意旨即無所謂『溢領』15萬元 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總共收受上訴人交付30萬元: 1、上訴人因補償利息應付30萬元,惟上訴人祇支付現金15萬 元,係在魏玉香家中交付,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2、上訴人同意自兩造母親魏鄭夜之遺產(手尾錢)所得分配 額15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抵償。母親遺產之分配由兄弟 決定後,交由五弟魏福利之妻蘇秀英執行交付、匯款。附 卷收據收款人兄弟依序排列簽名,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



簽名收取,再簽名收取自己之分配額。收據上之日期94年 9月15日為蘇秀英交付、匯款完成之日期。蘇秀英代執行 分發分配款,除被上訴人收取二份外,其中魏金成魏福 利二人各別於94年7月22日自土地銀行白河分行轉帳匯款 ,長兄魏基龍領取現金,亦經證人蘇秀英在原審證述在卷 。
3、為證明收到金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填具收據1件載明 :「新台幣參拾萬元於(1)94年6月收到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2)94.7.22.於先母魏鄭夜手尾錢轉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正,全數收訖。恐口無憑特立收據為日後為據」等語 ,上訴人拒收。該件收據於94年9月9日在白河鎮調解委員 會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提出欲交予上訴人為其拒收,經 調解委員在收據右下角註記:「甲○○拒收94.09.09.輝 」等字。
4、關於母親手尾錢之分配列上訴人一份,本屬兄弟情誼,上 訴人因出養改姓依法無繼承權。上訴人提出母親魏鄭夜喪 事之收支明細,由三兄魏金成之妻吳春美製作,其結餘款 係840,432元,經兄弟決議每人分配15萬元,餘款90,432 元留作祭祀先人之基金。區區之數如再分配每人亦不過一 萬餘元,惟日後遇有各項家族式之費用,上訴人既力爭母 親手尾錢,而是否願意額外負擔支持仍為未知數。上訴人 容或懷疑其餘兄弟隱瞞母親之遺產,惟其餘兄弟既已曾依 上訴人之申請前往白鎮調解委員會互相溝通,上訴人仍無 故懷疑,殊失厚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作證明書、會員證 、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4白調字第106號 調解卷宗,及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查詢第三人魏妙於79年5 月14日借款70萬元相關情形,暨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80年10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4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告知其於84 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時,尚有15萬元之價金未 給付,而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系爭15萬元),事後查證結 果,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爰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之所以給付伊15萬元,係因兩造之父魏妙曾於 79年間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借款70萬元供上訴人花用,並由 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定 清償該筆借款,於80年9月間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乃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事後因上訴人交付伊615,00 0元後,伊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94年間兩造之母魏鄭夜過世後,認為系爭借款尚積欠伊 3年10個月之利息共30萬元,因此給付伊系爭15萬元,並約 定上訴人得領取魏鄭夜遺產15萬元,由伊代為受領,上訴人 給付系爭15萬元並非為清償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 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1233、49度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因此,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1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除須證明系爭15萬元係其所支付外, 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 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其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 買回時,尚有15萬元之價金未支付,其才於94年7月間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15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 附相關資料為證,然由該土地登記資料僅得知上訴人於80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再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買 回,並無從得知價金之給付情形;況且依上訴人主張係於84 年間買回系爭土地,則關於買賣主要之事項即價金之給付情 形,其價金是否已付清等情應知之甚詳,豈會誤信被上訴人 於近10年後所稱價金未清償完畢一事,並率爾給付15萬元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述不符常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
四、且上訴人另陳稱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後,曾於 85年3月8日被上訴人將台南縣白河鎮○○段44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上訴人曾於84 年間積欠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豈有事後 願將另筆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辯稱伊於94年7月間收受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之 故,從未自承係兩造間於84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金



,被上訴人以台南縣白河鎮○○段44地號土地85年間所有權 之移轉情形,欲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間收受系爭15萬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顯然自作主張,礙難採信。五、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傳訊第三人林龍水,然其待證事實,係要 證明其曾向兩造之父魏妙借款20萬元,但已於73、74年間將 所有之鐵牛車出售第三人林龍水得款20萬元後,將借款清償 完畢,否則魏妙不會在借款為清償之時將系爭土地贈與與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然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27頁),魏妙係於76年5月22日始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稱於73、74年間出售鐵牛車與第三人林龍水得款20萬 元用於清償魏妙後,魏妙隨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情; 況魏妙是否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或有其他考量,但不必 然因上訴人不清償20萬元,即推論魏妙必不將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上訴人如此推論,已非正確;且上訴人所稱73、74 年間清償魏妙20萬元借款一事係發生在魏妙於79年5月14日 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借用系爭借款之前,亦難認其所述出售 鐵牛車與第三人林龍水後將得款清償魏妙,與系爭借款有何 關係,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實際上非其所借,故縱第三人 林龍水得證明上訴人所述上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非其 所借,自無傳訊第三人林龍水之必要。
六、又兩造胞姊即證人張魏玉香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 系爭土地本來是何人的?)原先是我父親的,後來登記給原 告,原告向農會借錢,利息付不出來,後來被告拿錢還給農 會,所以原告就把土地登記給被告,當時並沒有約定要再付 錢,後來原告又把土地登記回來。我母親過世沒多久,約九 十四年四月份的時候,原告拿十五萬元給被告,說是要付給 被告幫原告付貸款的利息錢,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法 官問:是否有聽到兩造利息如何計算?)兩造有約定利息的 算法(詳如今日庭呈之計算表),當時原告說算起來不到十 五萬,但原告願意付十五萬元,我會在場是因為原告希望有 證人可以作證。這十五萬元是原告自己要拿出來的,被告並 沒有向原告追討這十五萬元。」、「(法官問:你母親過世 時,遺產如何計算?)這部分我不清楚,原告交給被告十五 萬元後,沒多久就打電話給我說計算有錯,我請家人到農會 去代算,約三十多萬元。後來原告來我家,我告訴原告說零 頭不要算,算三十萬元就好,原告就說剩下的十五萬元以母 親的遺產來付給被告,後來每個兄弟都分十五萬元,原告有 把他的部分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兩造 弟媳即證人蘇秀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部分



如何處理?)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初時,當時我婆婆已經過世 ,原告在我先生大哥家中說,我婆婆的遺產如果每人分超過 十五萬元時,十五萬元要還被告,多的部分就由原告拿走, 不足的部分原告會補足十五萬元。」、「(法官問:當時原 告有說為何要給被告十五萬元?)因為之前被告曾經跟我說 ,原告之前有給被告十五萬元,且當時是我跟魏玉香到農會 去計算三年十個月的利息錢,這也是在我婆婆過世之後,因 為原告在靈堂前主動說要還被告利息錢,被告本來說用利息 一分算就好,但原告說要照農會的十一點二五計算,所以才 會去農會,農會的人員在部分償還紀錄表記載償還的金額、 利息及利率,並表示這樣可以算出總金額,農會也表示計算 出來約三十幾萬多」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 69 頁);且證人蘇秀英確實曾於94年7月4日至台南縣白河 鎮農會欲查詢系爭借款之繳息情形,有台南縣白河鎮農會95 年9 月20日白農信第249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早於80年9月2日清償完畢,若非 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間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一事,證人 蘇秀英豈會於近14年後多此一舉至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查詢繳 息情形?足認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所言非虛。七、另被上訴人陳稱之所以收受系爭15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約 定清償系爭借款,事後由被上訴人於80年9月2日代償,上訴 人乃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上訴人已 於事後給付伊615,000元,伊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4年8 月7日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借據、 部分償還記錄表等件為證,由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 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與被上訴人時,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係80年9月2日,確實與 系爭借款最後一筆23萬元款項之清償日期為80年9月2日為同 一日,有台南縣白河鎮農會95年7月19日白農信第196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上開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代償系爭借款之故, 上訴人才將系爭土地於80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系爭15萬元係上訴人為給付該筆借款之利息而交付一節, 並非無據。
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係因上訴人自幼即出養 他人,卻仍從生父魏妙處受贈土地,心生不滿,因而證詞偏 頗被上訴人,且二人對魏夜之去世時間陳述不一,及至台南 縣白河鎮農會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之經過證述不同,足認證人 張魏玉香蘇秀英之證述虛偽云云,然查:由上開證人張魏 玉香、蘇秀英之證述可知,縱使上訴人已出養他人,對生母



魏鄭夜之遺產已無繼承之權利,但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於 處理魏鄭夜之遺產時,仍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由其繼承15 萬元,上訴人陳稱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對其有心生不滿之 處,難認有據;至於證人蘇秀英於原審係到庭證稱94年7 月 份,婆婆魏鄭夜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並非稱魏 鄭夜係於94年7月才過世,上訴人稱證人蘇秀英證述魏鄭夜 之死亡時間與實際死亡時間即94年5月5日不相符合,欲推翻 證人蘇秀英證言之證明力,亦屬無據;至於證人張魏玉香證 述魏鄭夜之死亡時間約94年4月份與實際死亡時間不符,及 證人張魏玉香蘇秀英證述至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計算系爭借 款利息之經過縱略有不同之處,要屬該事實於94年5月、同 年7月間發生距二人於原審94年12月22日、95年1月12日審理 時作證時因事隔半年之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二人之證 述有些微不同,即認二人之證述全不可採。
九、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張魏玉香於原審所提出之手寫利 息計算單,係其女兒所書立(見本院卷第176頁),若果無 被上訴人所稱代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為清償代償之利息, 才交付系爭15萬元之事,何以上訴人會在證人魏玉香家中見 聞其女兒手寫上載「616,500×(11.25%×3.83=3年10個月 )年複利=141,602」等語之利息計算單後,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15萬元?益足證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訛稱買賣系爭 土地之價金尚有15萬元未清償之情況下,誤給付系爭15萬元 ,與系爭借款一事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告知 其於84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時,尚有15萬元之 價金未給付,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5萬元,事後查證結果, 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稱伊受領系爭15萬元係因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清償利 息所致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1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法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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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