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05號
TNDV,95,簡上,105,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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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
庭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南簡字第20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抵銷 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 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 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 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 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有得為抵銷之 債權,須由有抵銷權之一方表示抵銷之意思,始可謂該事由 已發生。據此,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 ,而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後 ,於上訴審表示抵銷之意思,雖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該事由即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定居在台北縣三重市,嗣於民國87 年間雙方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



」(當時登記之負責人名義為上訴人)歸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惟於87年4月底以前「統領鞋料商行」所對外積欠之債務 ,除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外,應由上訴人負清 償責任,至「統領鞋料商行」自87年5月1日起以後之債務, 始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復兩造為將「統領鞋料商行」負 責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87年7月6日簽訂讓渡書,約 明:上訴人同意將其名義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含商號 名稱及其資產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而該商行於87年5月1 日以前所生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上訴人負清償之全 責等語。詎上訴人於84年間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參與訴 外人林忠壽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並已 於86年間得標,依約應按月給付會首死會款2萬元,但上訴 人於離婚後卻拒不清償,致會首不斷登門索債,被上訴人不 得已,乃為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之11期會款計22萬元,被上 訴人於清償會首上開會款後,雖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原審以兩造於87年6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及同年7月6日簽訂 之讓渡書所載,斟酌全辯論要旨,認定上訴人應就死會會款 負清償之責,併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 旨,申論死會會款之責任歸屬,認事用法均甚妥適,應予維 持。上訴人對此僅為片面之主張,未有合法之根據,其餘事 證上之陳述,為其主觀之說法,既無足以動搖原審之事證認 定,應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原本並未以此為上訴理由(即 僅主張抵銷),足證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係以系 爭合會金債務實際到期付款日為準,而非依系爭合會金債務 發生時為憑云云,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江小寶」會款部分,前經鈞院88年度南 簡字第16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另為不 同之主張,為不合法而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無參加江小寶 所組互助會,係因該互助會規定一人不得參加兩會,而由上 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實際上均是上訴人參 加。復關於「楊新百」會款部分,該會亦是上訴人自己去參 加,且被上訴人並無收取楊新百所交付會款,況楊新百早已 經倒會了,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即屬無理由。又「愛威爾」 即乙○○會款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毫無根據,並非實在,且 被上訴人亦未拿到乙○○交付10多萬元。綜上,上訴人所列 擬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為空穴來風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之前,係被上訴人管理「統領鞋料商行」之財務, 是否參加合會,亦是被上訴人決定後,以現金或商號支票付 款,且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富邦銀行支票存根 ,會首之商號名稱應是「藝(帳簿上均簡寫為『芸』)峰」 ,並均由被上訴人記載於付款簽收簿上,是被上訴人對於合 會之參與,較上訴人更為清楚,上訴人絕無欺瞞被上訴人之 可能性。
㈡上訴人於87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兩 造財產部分,已在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白約定:「雙方所共 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 前者歸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營及所有,後者歸乙方(即上 訴人)經營及所有,雙方並應自即日起偕同辦妥負責人及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並無條件提供變更前開登記所需之一 切證明文件及書類等相關資料。雙方經對帳後均同意,兩家 公司及行號於87年4月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由甲方負 擔清償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務由乙方負清償 之責任。另三重店(係指變更登記後,現被上訴人經營之統 領鞋料商行)自87年5月1日起以後之債務,由甲方負清償之 責;台南店(係指變更登記後,現上訴人經營之泰寶飾品企 業有限公司)自87年5月1日起至以後發生之債務,由乙方負 清償之責任」,足證兩造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已經明白 約定,87年4月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負 擔清償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務由上訴人負清 償之責任,然自87年5月1日以後,要各自負責清償自己所擁 有之商號或公司名下之債務,即被上訴人要負責清償「統領 鞋料商行」之債務,上訴人則清償「泰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 」之債務,至為明顯,且此約定係經過雙方對帳後均同意, 況在離婚前,帳務均由被上訴人在管理,公司財務狀況被上 訴人比上訴人更為清楚,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其應負責清償之 款項,絕對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款項,既均 係在87年6月8日以後之款項,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償還,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1度3004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合會 債務係發生於87年4月底以前,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應由 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在離婚前管理帳務 ,對系爭會款之存在,知之甚稔,並對系爭會款「統領鞋料



商行」尚有幾期死會會款自無不知之理,兩造既已於離婚協 議書清楚表示已對帳且同意『自87年5月1日起以後之債務, 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則兩造真意確為87年5月1日以後 之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繳納,這是離婚協議書目的所在,即 一次釐清兩造之關係,不再有糾葛,而被上訴人在契約文意 模糊不清之處做文章,絕非當初離婚協議書締約之真諦。 ㈣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惟「統領鞋料 商行」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上訴人,係變更負責人為被 上訴人,系爭合會債務在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即應由 新負責人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清償合會債務,自是清償其 自己所擁有「統領鞋料商行」之債務,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 人清償而獲有利益,執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清償,於法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債權,並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之堂妹林淑蕙之夫婿江小寶於85年10月間有起互助 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上訴人亦參加1會,每會會款1萬元 ,惟被上訴人為給付會款,自86年10月起至87年4月止,以 上訴人之支票付款,上訴人因此多付6萬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就此6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⒉於87年6月25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楊新百所組互助會 會款尚為「活會」,而上訴人至87年4月8日止已繳納該互助 會會款計378,290元,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互助會 契約在契約成立時,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存在,會款僅是依給 付期限按月交付,故上訴人就本件會款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若被上訴人前揭理由可採,以相同理由,關於楊百新會款部 分,上訴人收受楊新百會款債權之權利,於互助會契約成立 當時已經存在,故楊新百活會會款應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 訴人竟然將該筆款項收取,係無法律上理由而收取楊新百會 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主 張就前揭不當得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⒊上訴人曾參加「愛威爾」負責人乙○○即洪政祥所組互助會 ,因乙○○即洪政祥給付會款之支票退票,即將該部分款項 轉成借款,嗣因乙○○即洪政祥不知兩造已經離婚,誤將10 多萬元借款償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明知乙○○即洪政 祥係向上訴人清償,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後,又不返回給上訴 人,上訴人自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7年6月間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共 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當時登記之負責人名義為上訴 人)歸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惟87年4月底以前「統領鞋料商 行」對外積欠之債務,除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 外,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至「統領鞋料商行」自87年5 月1日起以後之債務,始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⒉「統領鞋料商行」負責人名義事後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兩造 並於87年7月6日簽訂讓渡書,約明:上訴人同意將其名義所 有之「統領鞋料商行」(含商號名稱及其資產全部)讓渡予 被上訴人,而該商行於87年5月1日以前所生之債務(包括自 87 年5月1日起至87年7月5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以「統領鞋料 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除另有 約定外,概由上訴人負清償之全責,至87年5月1日以後,「 統領鞋料商行」對外所生之債務,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⒊上訴人於84年間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參與訴外人林忠壽 所組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並於86年間得標,而雙方簽訂離 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即不曾給付死會款予訴外人林忠壽。 ⒋被上訴人於87年6月8日(2次)及87年8月22日,給付3次會 款2萬元,並於87年9月22日付後面6期會款共12萬元,合計 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以後給付予會首林忠壽死會會款為18 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以「 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參與訴外人林忠壽之互助會,於87年 5月1日以後應按期給付之死會款究應由何人負責清償? ⒉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是否為自87年5月1日以後之 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繳納,即係以系爭合會金債務實際到期 付款日為準,而非依系爭合會金債務發生時為憑,即一次釐 清兩造之關係,不再有糾葛?
⒊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有債權:⑴江小寶會款部分計6萬元、⑵楊新百會款部 分計378,290元、⑶愛威爾即乙○○(原名洪政祥)會款部 分計10多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讓渡書1紙、統 領鞋料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84年7月20日起會之系爭互 助會單1紙等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就 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以「 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參與訴外人林忠壽之互助會,於87年



5月1日以後應按期給付之死會款究應由何人負責清償?並兩 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是否為自87年5月1日以後之死 會會款由被上訴人繳納,即係以系爭合會金債務實際到期付 款日為準,而非依系爭合會金債務發生時為憑,即一次釐清 兩造之關係,不再有糾葛?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本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 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 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 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於會 員標得並受領合會金給付時,該合會債權債務即已發生,且 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務,僅因會員標得合會金而成為死 會會員後,與會首約定嗣後按期繳交死會款之義務,即只是 雙方將給付方法約定為分期給付而已(例如分期付款買賣、 分期給付和解金等)。
⒉兩造於87年6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將雙方共同經營之「統 領鞋料商行」變更由被上訴人單獨經營及所有(該商號原登 記之獨資負責人為上訴人名義),且為區隔雙方各自以「統 領鞋料商行」名義對外積欠之債務責任,而約定以87年5月1 日為分際日,即於87年4月30日以前(包含商號名義讓渡期 間),關於「統領鞋料商行」已發生之債務,除87年6月25 日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外,均由上訴人負全部 之清償責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 及87年7月6日簽訂之讓渡書記載明確。復「統領鞋料商行」 既於86年間,即上訴人將之讓渡與被上訴人以前,已向訴外 人即會首林忠壽標得合會款,依上所述,自斯時起,上訴人 即「統領鞋料商行」對會首即訴外人林忠壽負有按期給付死 會款2萬元之義務即已發生,再參諸兩造前揭簽訂之離婚協 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內容,該商號對訴外人即會首林忠壽所負 給付死會款之義務,係發生於兩造約定之債務分界日即87年 5月1日以前,並該項死會款之給付義務並未臚列於兩造87年 6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債務項目內,亦為兩造 所不爭,則依雙方協議之約定,系爭死會款之給付義務,自 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死會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應 屬無據。




⒊觀之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經對帳後均同意 ,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月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 ,由甲方負擔清償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務由 乙方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87年7月6日讓渡書亦載明 :「……於87年5月1日以前關於『統領鞋料商行』【所生之 債務】(包括自87年5月1日起至87年7月5日止之期間上訴人 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 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上訴人負清償之全責,自87年5 月1日以後,『統領鞋料商行』對外所生之債務,即與上訴 人無涉……」等情。準此,足見兩造係以87年5月1日為分際 日,關於之前【對外積欠之債務】、【所生之債務】,除離 婚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外,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 ,且依前開約定內容及用語觀之,應係指於87年4月30日以 前已發生之債務,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即以『債務之發生 時點』為準,並非以實際應付款日為準甚明。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係以系爭合會 金債務實際到期付款日為準。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真意 係以債務實際到期付款日為準,而非依債務發生時為憑,即 一次釐清兩造之關係,不再有糾葛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有如下債權:⑴江小寶會款部分計6萬元、⑵楊新百會 款部分計378,290元、⑶愛威爾即乙○○(原名洪政祥)會 款部分計10多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起至87年4月止,以上訴人 之支票給付訴外人江小寶會款計6萬元,上訴人就此6萬元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江小寶所組互助會會單影本 1紙、會錢明細1紙、付款簽收簿1份為證。惟查,兩造係於8 7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上訴人陳稱:兩造離婚之前,係由 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並是否參與合會,亦是被上訴人決定後 ,以現金或商號支票付款等語,又兩造於渠等之夫妻關係存 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是縱 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江小寶所 組互助會會款,亦係因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處 理夫妻共同財產,而以上訴人名義支票給付該會款。準此,



被上訴人並無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從而,原告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訴外人楊新百所組互助會,至87年4月8日 止已繳交會款計378,290元,事後由被上訴人收取該會會款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對被上訴人計378,290 元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繳交楊新百所組互助會自86年 9月起至87年4月止支付明細1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自 訴外人楊新百處收取任何會款款項,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取訴外人楊新百之會款,是上訴人此 部分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愛威爾」負責人乙○○即洪政祥曾向上訴人借 款,因不知兩造已經離婚,誤將10多萬元借款償還給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之「愛威爾會錢」86年9 月18日至86年11月16日付款簽收簿明細1紙、愛威爾借貸明 細1紙、證人乙○○所簽發面額173,3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等影本為證。然查,證人乙○○即洪政祥到庭證稱 :因我係從事五金及鞋業的,生意上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他們有以鞋行或上訴人丙○○的名義參加我所組的互助會 二會,支付會錢是以上訴人的票,而是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參 加開標,記憶中他們得標時,我是向被上訴人借部分得標會 款,以為週轉,實際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且關於我清償此筆 債務的方式,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86年間借該筆會款 ,不到一年的時間也就是在87年左右還清,並我是分多少次 清償的,我也忘記了,我是拿現金或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因 為當時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會錢的事,所以我借錢及還錢,都 是與被上訴人接洽,復因為我拿給他們的票是以客票居多, 所以交給被上訴人的票有無退票,我真的忘記了,但如果有 跳票的話,我就會與被上訴人處理,因為會錢的事情都是被 上訴人在與我處理,至於庭上提示的支票是否是我開給上訴 人的,我現在沒有印象,可能是會錢也可能是貨款,但退票 後我有清償該款項,因為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債權債務 關係都已經清楚了,而是何時與他們結清系爭支票的,並有 無於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後,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取回,因時 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又當時我應該是借整數才對,不 可能借有零頭的,而我清償時可能清償有零頭的,因為有部 分是以客票來清償,如果金額不夠的話,為了湊足整數,而 開立有零頭的支票,但通常情況下,我還別人的欠款是不會 開有零頭的支票,再我是事後聽別人說兩造已經離婚,時間 應該在87、88年間左右才知道的,而於清償當時我並不知道 他們已經離婚等語;據此,如證人乙○○即洪政祥所言,雖



有借用部分得標會款,然系爭面額173,350元之支票,係證 人乙○○即洪政祥為給付貨款、或清償前開借款,尚無法據 證人乙○○即洪政祥之證詞以為證明。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收 取證人乙○○即洪政祥系爭支票款項,且因時隔已久,證人 乙○○即洪政祥僅係記憶大要,多處細節均已忘記,是亦難 僅據證人乙○○即洪政祥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 情形下,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款項。綜上,上訴人以前 情主張對被上訴有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 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 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8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以 「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參與訴外人林忠壽籌組之互助會, 並因標取合會金而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予訴外人林忠壽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確有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忠壽清償上開合會債務,致該項債務消滅,是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87年6月8 日(2次)及87年8月22日,給付3次會款2萬元,並於87年9 月22日付後面6期會款共12萬元,即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 以後給付予訴外人即會首林忠壽死會會款計18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會首林忠壽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付款簽收簿【其中於87年9月22日記載,支付「芸峰」 (即證人林忠壽所屬之商號名稱)6張支票,每張面額2萬元 ,經「芸峰」簽名確認,並表示:「此會結束」等字樣】。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清償死會會款計18萬元,上 訴人自應返還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參與訴外人林忠壽互助會並標取合會 金後,其對嗣後分期給付之死會會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 87年7月6日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應負有清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以後,為上訴人清償之死會款達 18萬元。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清償或給付 下列款項:⑴江小寶會款部分計6萬元、⑵楊新百會款部分 計378,290元、⑶愛威爾即乙○○(原名洪政祥)會款部分 計100,000元,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 上訴人應返還該死會款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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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