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1號
TNDV,106,訴,411,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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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王寬明
被   告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 ,25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聲明之 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 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負責施作「環國建設朝皇段 13戶」不動產建設工程,嗣被告向環國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原購屋設計為屋突,被告欲 在頂樓增建成小套房,乃向環國公司提及欲將屋突增建變更 ,惟環國公司因無多餘人力處理此事,乃將被告介紹給原告 ,被告遂以個人名義委請原告就環國建設喜洋洋編號A1部分 施作第3次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工程),該次增建之工程金 額為613,25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50元,及自106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環國建設喜洋洋編號A1部分係訴外人陳毅珊(被 告之配偶)向環國公司購買,並委託環國公司辦理變更設計 ,由環國公司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增建工程,並非由被告委託



原告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環國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負責施作 「環國建設朝皇段13戶」工程;被告之配偶陳毅珊向環國建 設購買該工程喜洋洋編號A1部分之房地等節,有原告與環國 公司簽訂之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毅珊與環國公司之喜洋 洋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 頁、第60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另主張被告嗣以個人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建工程,該 次增建之工程金額為613,250元,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兩造間有無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茲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 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建 工程乙情有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客戶變更確認單 1紙為證,並以客戶變更確認單上有被告之簽名為其主要 依據(見司促卷第5頁),惟查,該客戶變更確認單抬頭 已載明「案場名稱:環國建設/喜洋洋」,已指明對象為 環國公司,則該客戶變更確認單是否得以證明兩造間有爭 系爭增建工程存在,已非無疑;又上開客戶變更確認單下 方之客戶欄內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或其相關職員之 印章或簽名,再觀諸上開客戶變更確認單之內容,亦無任 何關於被告委請原告就系爭增建工程施作之文字,或工程 金額為613,250元之記載,是難憑上開客戶變更確認單, 即可逕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建工程。 復觀諸上揭房屋買賣合約書,其委託人為被告之配偶陳毅 珊、受託人為環國公司,內容第伍點第2條載明:「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 築主結構及外觀、消防設備、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方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限 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簽認(下略)」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知關於陳毅珊就向環國 公司購買之上揭房屋倘有變更或增建時,均須交由環國公 司處理,再參以環國公司之總經理陳國雄兼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由環國公司發包上揭房



屋之增建工程(含系爭增建工程)予原告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環國建設喜洋洋編號A1 部分係陳毅珊向環國公司購買,並委託環國公司辦理變更 設計,系爭增建工程之定作人係環國公司,凡此均與被告 無涉等語,所辯非屬虛偽。
(二)另查,原告雖另提出第1次、第2次、第3次施工增建之平 面圖各1份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A1戶5樓增建套 房之施工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6頁),惟 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涉及環國公司嗣後追加之工程是 否已包含於原本環國公司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乙事,而 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增建工 程,是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是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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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