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26號
PCDV,106,聲,126,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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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林芝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39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7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 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 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 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 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 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0日分別收 受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新北市 政府於106 年4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621號函通 知已登記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網站亦登載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提供他人查詢 。106 年4 月17日書記官處分書未敘明理由,僅以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實難令人折服 。相對人之全體員工皆支持異議人盡速接任臨時管理人,以 免公司倒閉,無法領到薪資及資遣費進而失業。反觀第三人 劉美津從未任職於相對人,對公司業(事)務完全不知悉, 且在相對人存亡之際,完全不顧及公司及員工利益,執意要 求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房產 抵押權塗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要求異議人若要繼 續經營就必須拿房產設定抵押權,否則須清償所有貸款,且 日後均須以現金交易。相對人之全體員工均相當擔心公司會 倒閉,法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基於相對人及其全體 員工之利益,裁定確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以維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提出 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 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惟劉美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該裁定尚未確定。故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3 月16日就該裁 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7 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異議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異議人所為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當否及劉美津抗告 有無理由之陳述,經核應係針對劉美津提起抗告之答辯,要 與上開裁定確定與否無涉,應由該案抗告法院處理,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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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