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2號
TNDV,95,再,2,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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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戊○○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再審被告  壬○○
      酉○○
      午○○
      寅○○
      亥○○
      地○○○郭復倒之
      丙○○郭復倒之繼
      甲○○郭榮七之繼
      庚○○郭榮七之繼
      己○○郭榮七之繼
      辛○○郭榮七之繼
      宇○○郭文政之繼
      戌○○郭文政之繼
      乙○○郭文政之繼
      未○○○郭同成之
      申○○郭同成之繼
      子○○郭同成之繼
      癸○○郭同成之繼
      丑○○郭同成之繼
      天○郭清忠之繼承
      卯○○郭清忠之繼
      辰○○郭清忠之繼
      丁○○郭清忠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
1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先命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地○○○、郭太正、宇○○、戌○○、乙○○就被



繼承人郭復倒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 號土地,應有部分214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及命再審被告 未○○○、子○○、申○○、癸○○、丑○○就被繼承人郭 同成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號土地, 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命再審被告甲○○、庚 ○○、己○○、辛○○就被繼承人郭榮七所有坐落台南縣鹽 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即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不合。再審原告 於95年7月6日持原確定判決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請求辦 理分割登記時,遭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7日以原 確定判決未命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拒絕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於 知悉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時,竟發現再審被 告即郭榮七之繼承人甲○○、庚○○、己○○及辛○○等4 人早已拋棄繼承,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不知有此事實,仍 將甲○○、庚○○、己○○及辛○○等4人列為當事人,惟 甲○○、庚○○、己○○及辛○○既非所有權人,顯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審原告於近日始發現拋棄繼承之新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㈢聲明: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廢 棄。⑵再審被告地○○○、郭太正、宇○○、戌○○、乙○ ○就被繼承人郭復倒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汫水港小 段88-1號土地,應有部分214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⑶再審 被告未○○○、子○○、申○○、癸○○、丑○○就被繼承 人郭同成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號土 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再審被告甲○○、 庚○○、己○○、辛○○就被繼承人郭榮七所有坐落台南縣 鹽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⑸請求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台南縣鹽水鎮○○段汫水港小段88-1號土地,面積2076平方 公尺。
二、再審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 95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千琪律師收受,再審 原告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之上訴期間提出上訴,原判決已 於95年3月1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訴 字第11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參。是再審原告自收受原判決之 日起,即應知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再審 原告自95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後,竟遲至95年8月1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原告於95年7月6日持原確定判決向台南 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該所於95年7 月 7日以原確定判決未命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拒絕辦理分割登 記時,始知悉本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於9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 之訴30日不變期間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法 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此適用法規之錯誤,於再審原告 接獲原判決時即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再審原告以其於95年7月7日遭台南縣 鹽水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⑷至原確定判決因有誤寫誤載之顯然錯誤,經前審於95年6月 19日依聲請裁定更正,該裁定於95年7月17日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裁定 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參,惟原判決確定時即95年3 月16日不因其後裁定更正受有影響,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之起 算日,仍應自95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時起算,併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該項新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發見得使用之 證物亦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土地共有人郭榮七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甲○ ○、庚○○、己○○及辛○○等4人早已於75年間拋棄繼承 ,惟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不知有此事實,致未提出證據, 然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再審被告甲○○、庚○○、己○○ 及辛○○等4人早已拋棄繼承之新證據,惟再審原告迄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未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確定判決准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甲○○、庚○ ○、己○○及辛○○等4人早已於75年間拋棄繼承之證據, 再審原告就前審訴請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而言,亦難獲 致較原確定判決更為有利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符合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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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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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