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因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2號確認被告不得行使抵押權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值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撤銷
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
封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5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
段建號26號及2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146巷40號
房屋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44,122元,而前開供擔保之土
地價值已達8,406,270元(934.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9000=0000000元),再加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26號及2號即
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146巷40號房屋,是供擔保物
之價值高於債權額,又本件上訴聲明第三項,係在確認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準此,本件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144,12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4,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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