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對原告所有第一三七四三一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新型專利提起之專利舉發案審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 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 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擁有之第137431 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新型專利權,惟上開新型專利權 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6年3月6日(96)智專一(二)15043字第09620129210 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96年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專 利舉發申請書、專利舉發理由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臺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訂購合約、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訂購合約、 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訂購合約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3 4頁至第286頁)可憑。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該新型專利權是否 成立為前提,而該新型專利權舉發案既尚未確定,本院認於 該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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