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32號
TNDV,94,建,3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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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建臺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就其中 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包括運費、重機械、油料等)於民國 90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4份,約定施工地點為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由原告供給之土方數量約937658立 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00元或250元, 並應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施行土方處理工程。原告自91年間 起進行土方處理工程,並依已完成之進度,分次開具發票向 被告請領工程報酬,其中於91年4月2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 、0000000、金額各為11,878,085元、13,125,000 元之發票 2張交予被告申請給付工程報酬,被告並以上開2紙發票為進 貨憑證據以報稅,惟被告並未給付工程報酬,但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憑上開發票向原告課徵營業稅,並移 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催徵中,截至94年8月2日止已累積本稅及 利息合計11,103,379元。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之工程報酬, 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聲稱原告承包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經 業主臺南市政府業收結算結果,數量減少84,996立方公尺, 經換算單價後,應以原告前已開立發票金額2,311,450元折 讓等語,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否認上情,爰本於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 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示准予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建「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項目計有①道路工程②雨水下水道工程⑶污水下水道工 程④整地工程⑤路燈工程⑥植栽工程⑦號誌工程⑧雜項工程 等,被告於工程驗收後,其中「整地工程」被扣款166,480, 678.34元,扣款之內容為近運借方11,453, 878.50元遠 運借方150,279,894.00元地表覆蓋物清運469,084.90元 填方瀼壓4,178,920.48元運雜費98,900.46元,合計166, 480,678.34元,惟上開扣款數量之計算(增減原因)係依驗 收勘測數量結算(即實做數量計價)。被告就上開「整地工 程」需要回填之土方,係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 責供應,依據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交貨日期係配合被告施工 ,交貨方式係以20噸卡車或拖車,配合被告工地主任之要求 調度,出車台數每日至少600立方公尺以上,但進工區花土 無任何雜物(如工程合約書第五-1、2、3),品質要求CNS 、圖面、樣品、品質規範說明書,其他附件(如工程合約書 第六),驗收係依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即台南市政 府或監造公司)要求為依據且每次需依上述雙方驗土同意後 方可傾到,供被告「施作」整地工程之用。故依工程合約書 所定上開條款觀之,原告係負責供應無雜物之土方予被告作 為和順寮農地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之「整地工程」之料源, 並配合被告施工之進度,以20噸之卡車或拖車載運土方進入 工區,並事先由被告通知台南市政府及監造公司(即高捷工 程顧問公司)會同在現場取料檢驗合格並向台南市政府備案 之後,始可將供應之土方傾倒於被告所需整地之工區(不限 於第38區),而後被告再依據驗收之土方數量按約定之價格 (即每立方公尺200元或250元)計算,價款由原告開具發票 請領工程款。故依「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台南市政府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被告承攬「整地工程」 部分,依據驗收勘測數量結算(即實做數量計價)之結算, 被扣款之原因係施作數量不足,並未涉及「土方品質」不合 格被扣款之情形,應與原告供應之土方數量及品質無關。 ⑵被告對於原告前已交付之發票2張記載數量及金額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38區」 減少98,317立方公尺,以數量84,996立方公尺按每平公尺 250元價格計算,再加5%營業稅,合計22,311,450元應予扣 抵等語,並提出「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土 方數量計算總表」(以下稱「土方數量計算總表」)及「台 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整地工程土方數量說明 書」(以下稱「整地工程土方數量說明書」)為證,惟「38 區」土方數量雖登載差額為98317.28立方公尺,然「38區」



工程於88年1月8日申報局部開工,同年10月30日全面開工, 當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約供應土石料(按:原告係於91 年 間始開始進場供應土石料),故「38區塊」土方工程核與原 告無關。又「整地工程」係由被告對外(購買土石料土方) 使用,因被告偷工減料,未依約充實填方料,後遭測出減少 土方數量,此乃被告為節省工程成本偷工減少所致,亦與原 告供應土石料無關,而上列所指「土方數量計算總表」係指 實測「填方滾壓」之土方數量為3,892,748㎡而言,此可對 照「整地工程土方數量說明書」第11項「填方滾壓」欄所載 之數量同為3,892,748㎡即明,而該「計算總表」係計算「 已清款之土方數量」與「實測土方數量」之總計差值僅32, 480.48㎡而已,準此,被告任意摭拾該「計算總表」其中區 塊編號「38區」登載土方數量不足98,317.28立方公尺,即 主張為原告「施作」土方數量不足,應予扣抵原告之工程款 ,即非有據云云,更微論被告遭扣款與「供應」土方數量無 關,且「填方滾壓」項目之工程款,亦非原告「供應土方」 工作之請款範圍,申言之,該部分之工程款因係由被告自行 施作所聲請而由被告取得者,如應予扣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方屬正當,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工程扣款與被 告「供應土方」之品質有關,且施作數量不足與原告無關, 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依據被告與台南市政府簽訂「87.11.30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改定「本工程基地 原為蔗園及農作物使用,得標廠商整地填土之前必須全部翻 土至少30公分深,俾以清除所含之樹根、苗莖、雜草、腐植 土,淤泥有礙壓實作業之物體」等情,故「整地工程」乃再 細分上開工程,由於「整地工程」之施工內容有 「地表覆蓋物清除」後「填方滾壓」之項目,因此,被告必 需購買土石料作為填方料(即回填壤土),為此,就土方( 土石料)供應部門,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取得「高鐵C291土 建標」、「關廟鄉○○段234-13等27筆土地」「台南縣左鎮 鄉○○段69、70、71-1、71-3、120-3等5筆土地」及「二仁 溪3K+443-10K+840」等4個土石料來源及數量而與原告訂 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供應被告部分所屬之土石料。依 據上揭「工程合約書」4份之約定,原告供應土石料(土方 )及請款之程序如下:
⒈土石料先以被告名義提報台南市政府囑託之高捷工程顧問 公司派員取樣審查合格,經台南市政府行文給被告核准備 查(副本會知市政工務局土木工程課、和順寮工務所等單 ),始可運入工區傾倒(見合約書第七條驗收規定),並



有台南市政府91.2.6南市工土字第0910205281 0號函(核 准上揭關廟鄉○○段234-13等27筆土石料源處所之土石料 )、91.17.1南市工土字第09102239310號函(核准上揭鐵 C291土建標剩餘土方)、91.11.12南市工土字第 09131010460號函(核准上揭台南縣左鎮鄉○○段69號等5 筆土地土石料源處所之土石料)等文件可憑。
⒉而後原告依照台南市政府及被告公司之要求以20噸卡車或 拖車運進工區並再經渠等二方驗土同意後始可傾倒該等土 石料作為填方料,同時由現場人員丈量方數做為原告請款 時依據,至此原告供應土石料之責任即已完成。 ⒊原告於供應土石料後請款時,應檢附原告行號數量及單價 之發票,及有關憑證送交被告工務暨財務部核辦基此,原 告自91年開始供應土石料之工程費用,已分次向被告請款 ,而本件尚未獲被告付款之發票2張即91年4月20日開立編 號LZ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11,878,085元、13,125, 000元,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及財務單位核辦完畢,被告並 以上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據以報稅而未退回原告,被告既 自認已收受發票2紙,依請款程序之規定,原告亦已同時 將「土方簽單」一併交付被告,且被告亦主張原告僅應扣 減土方費,足證被告已承認積欠土方費,被告抗號原告應 提出由被告持有中之「土方簽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顯非公平。又發票2紙所載供應之土石料數量 、單價、總金額既與事實相符,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清償該 等工程款自屬有據。
⒋被告承攬「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於工程結算時 遭台南市政府扣取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及其內容均與原告供 應土石料之行為無關,茲說明如下:
①依據台南市政府95.3.10南市工土字第09500184390 號 函檢附之「工程完工結算清冊」內載有關被告承攬「和 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結算扣減工程金額之項目 ,其中「整地工程」部分扣減金額合計166,480,678.34 元,依施工項目及各項目扣減之金額可知被扣款之金額 與原告供應土石料之行為無關。
②被告遭扣款之「近運借方」工程雖記載「契約數量」為 661335㎡,然「結算實做數量」為560197㎡「差額(不 足)數量」為560.197㎡,可知「進運借方」數量不足 ,與原告供應土石料之業者行為無關,而係與被告簽約 之次承攬人為玉進企業行所承攬之整地工程-近運砂土 工程。
③被告遭扣款之「遠運借方」工程雖記載「契約數量」為



0000000㎡,然「結算實做數量」為560197㎡「差額( 不足)數量」為0000000㎡,可知遠運數量不足與原告 供應土石料之行為無關,而係與被告簽約之次承攬人為 裕慶企業行承攬之整地工程-遠運砂土工程。
④被告遭扣款之「地表覆蓋物清除」工程雖記載「契約數 量」為0000000㎡,然「結算實做數量」為0000000㎡( 應係27955㎡之誤),「差額(不足)數量」為0000000 ㎡,可知未依約清除地面覆蓋物減少清除數量之工程瑕 疵,致被扣款之事實,與原告供應土石料之行為無關, 而係與被告簽約之次承攬人為玫豪企業社承攬之工程。 ⑤被告遭扣款之「填土方滾壓」工程雖記載「契約數量」 為437198㎡,然「結算實做數量」為398748㎡,可知被 扣款之工程項目與原告供應土石料行為無關,而係與原 告簽約之次承攬人為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 。
⑷原告與被告簽訂「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工程合約書,負責 供應(出賣)土方予被告,合約第1條約定:「名稱」土方 及土方處理工程(包含運費、重機械、油料)而「土方處理 工程」所謂「包含運費」即指以卡車運送土方之運費,由原 告(出賣人)負責而言。另所謂「重機械、油料」之涵義觀 之工程合約書第4頁「備註說明」欄第11款約定「本工程土 頭之重機械、車輛等之雜項支出,承包商不得任意指出加價 要求」等語,即可瞭解上開條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因出賣土 方,而在土方之源頭(工程合約書第4項:交貨地點欄所示 土方來源處所參照)為挖取土方時所應備之「重機械」及「 油料」約定應由出賣土方之原告自行負責而言。故工程「名 稱」所指「土方處理工程包含運費、重機械、油料」與被告 遭扣減工程費之「近運借方」「遠運借方」「地表覆蓋物清 除」「填方滾壓」之工程項目不相干聯,至為明顯。另依合 約第2條約定「規格數量價格」每立方公尺200(未稅)元或 250(未稅)元「備註說明」欄其中編號8:「土方簽單應依 公司規定之格式填寫清楚並需經現場人員會簽,以利會計人 員請款作業之便利」,編號10:「所有載運土方之卡車、拖 車一律會同現場人員丈量方數,做為請款之依據」,是依上 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可見原告係將土方以每立方公尺20 0( 未稅)元或250(未稅)元出賣予被告,而以卡車或拖車自 土方源頭運載至現場(工地)時,應備土方簽單由現場人員 丈量方數並會簽,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據。再依合約書第 4條約定「交貨地點」在「左鎮○○段及台南市安南區和順 寮工區」或「台南縣關廟鄉○○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



區」或「台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麻豆鎮鎮→台南 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或「二仁溪3K+443~10K+840□台南 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合約書第7條約定「驗收」:「依 甲方及甲方業主要求為依據,且每次須上述兩方驗土同意後 方可傾倒」。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條款,可見原告出賣予 被告之土方,須先報請台南市政府派員至土方源頭取樣並依 工程土方料源審查符合規定,始行文給被告准予進料施工, 足證原告僅供應(出賣)經審查合格之土方予被告外與被告 ,與被告被扣減工程費之「近運借方」「遠運借方」「地表 覆蓋物清除」「填方滾壓」等工程合約無關。
⑸被告提出「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土方數量計 算總表」,係指「每一個區塊土方數量計算,每一個區塊的 差值在此總表可以看出來,在38區塊差額有為98317.28立方 公尺,差額比較大,但其整個總表來看被告的差值還是正數 ,被告請款數量還是正數,台南市政府還要給被告工程款等 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證被告關於整個工程土方 之回填數量雖各區有增減之情形,然總計數量為正數並無被 扣工程費之情形,申言之,有關土方回填數量並無被扣款之 情形,則被告單挑「38區」有土方數量減少之記錄,據以抗 辯此部分原告應負土方費被扣減之責任,殊非有據。況該「 土方數量計算總表」所載「38區」土方數量係由被告先以1 ,171,125.28立方公尺(面積),領走工程費,而後因實 測數量結果,發現土方回填數量僅為1,072,808.000立方公 尺,台南市政府因而要求退還溢領之土方費用,對被告而言 僅係將溢領土方費歸還台南市政府而已,並無損失可言,其 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扣款及嫌無據。況依據「工程合約書 」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土方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請款 時應檢同乙方本行號數量及單價發票及有關憑證(指土方簽 單)送甲方工務暨財務部核辦,未能檢同發票,完稅証明及 有關憑証恕難辦理請款」,足證原告僅能依據「土方簽單」 之數量請求土方費,申言之,原告係依據運進工區經現場人 員丈量方數,並會簽之土方簽單為憑證向被告請款,自不可 能向被告超領土方費,從而第「38」區超額請款,係存在於 被告與台南市政府間所發生之問題,而與原告無關。 ⑹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38區為原告施作之地區 」一節,係因工程合約書「備註說明」欄7:約定「土方回 填時,土方、土堆置應依現場工程人員之指定地點堆置不得 任意傾倒」(工程合約書第4頁)及第3項「交貨日期:配合 甲方施工」等約定,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認「38」區屬原 告傾倒土方之地區而為上開之自認,然供應土方廠商不只原



告一家,此觀工程合約書「備註說明」欄2、約定「為工程 需要,甲方有權另加簽他廠商」,及「土方數量計算總表」 實測土方數量為3,892,748.00㎡,且原告依據4張工程合 約書供應被告之土方數量為1,037,598.00㎡(即265.473 ㎡+436.800㎡+215.385㎡+120.000㎡),尚有差額1, 855. 150㎡當係由其他廠商供應(出賣),則「38」區之土 方亦有可能由其他廠商所供應。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與 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聲明撤銷。況 且所謂「施作」依文義當指施工而言,然原告除供應土方予 被告外,並未向被告承攬有關整地之工程(包含38區部分之 近運、遠運、地面覆蓋物清除、填方滾壓等),則上述所謂 「施作」顯無事實依據。
⑺縱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案外人林武慶黃進郎、黃義明、黃國禎4人(以下稱林武慶等4人)合夥投 資,而向被告借牌以被告之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承攬,然該工 程其中「整地工程」所需之部分土方原料既由被告與原告簽 訂工程合約而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則有關買賣土方原料所 生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兩造為債權債務之主體,並應受契約 之拘束,同理上開公共工程既由被告與台南市政府簽訂承攬 契約,有關台南市政府應支付之各類工程款,亦應由被告負 責受領,扣除被告因出借牌照應享有佣金後始轉交幕後出資 之林武慶為四人負責其盈虧。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 匯款單,足證被告亦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向原 告履行給付工程款(土方原料貨款)之義務,而與幕後實際 出資人林武慶等4人無涉。至被告引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起訴書為依據,抗辯黃義明施作 38區時,遭台南市政府認定減少98,317立方公尺,黃義明所 請領38區工程款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應扣抵22,311,450 元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迄未定讞,所憑證據是否可取,尚 有爭議,尤以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獨立 審判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其上開 主張之事實是否已完成舉證責任,而可據為本案之證據,實 有商榷之餘地。且黃義明所為不法行為之時間係自88年1月8 日至88年底,整地區域為38區,然在此期間供應土方之廠商 為161砂石行、兵玉工程行、嚴朝和等人。至於黃國禎自88 年12月起至90年6月5日以不合格之土方挖掘壕溝掩埋而以挖 掘壕溝所得土方作為良質壤土辦理估驗獲取不法利益,及未 依合約規定刮除地表面覆蓋物深度僅及3.7公分等情,不但 當時供應土方廠商並非原告,且原告與被告簽訂供應土方原 料之工程合約書之時日為90年11月,故黃義明、黃國禎不法



情節均與原告毫無關聯。又黃義明及黃國禎上述不法行為, 包括未依合約規定刮土(翻土)至少30公分深度,卻虛報刮 土數量,如此涉及使台南市政府溢付近方借用、遠方借用、 滾區費用及地表覆蓋物清除費用,業經台南市政府於工程驗 收時,予以扣除在案,故與原告出賣土方之行為無干。退步 言,假定上開黃義明、黃國禎不法行為使台南市政府溢付之 工程款已由被告具領轉交黃義明、黃國禎者,致使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亦僅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黃義明、黃國禎 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豈能向毫無相干之原告主張扣抵工 程款。又關於黃義明因未依合約規定翻土至30公分深(就地 表面覆蓋物刮除深度不及30公分),卻溢報填土之數量(按 深度不足以減少填土之數量,茲深度不足卻仍以30公分深度 計報進土量,等於詐欺行為),此乃偷工減料之行為,與原 告供售土方原料之實際數量亦不相干事,由於偷工減料之結 果可以減少土方之購買量而已,然被告對已實際購入之土方 數量仍應負支付工程款(土方貨款)之責任並無影響,被告 上開抗辯,顯非有理。
⑻被告引述上開起訴書之圖表僅能證明黃義明為承攬上開公共 工程向黃郁文(議長)行賄之資金利用原告負責人董德英之 帳戶進出使用而已,亦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土方原料買賣行為 (為真正之交易行為,並非虛偽)亦不相干,同理黃貴敏自 原告之帳戶提款250萬、750萬元(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 亦不能證明與本件兩造間之土方原料交易有何干係。另被告 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每筆匯款金額與原告所簽發2張請求 貨款發票之金額分別為12,471989及13,125,000元,不相符 合,自不足以證明訟爭貨款原告業已受償。原告一面主張欲 以台南市政府就「38區」減少土方數量應扣款22,311,450元 扣抵訟爭貨款,足證被告已承認上開2張發票所示之土方原 料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始有所謂「扣抵」可言,然一面又 主張已以9筆款項清償,其主張顯有相互予盾。且依據被告 提出「匯款明細表」所示第1筆清償土方原料貨款之日期為 91 年4月23日,足證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間始與被告簽約, 「38區」於88年1月8日開始填土,至88年底共10期之土方估 驗均與原告無關之事實為可信,被告一再以「38區」土方減 少為由主張扣抵訟爭貨款,即非有據。
⑼被告抗辯其於91年4月22日簽發面額750萬元支票及91年5月6 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均在原告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 兌現,故其已給付原告10000萬元款項一節,然被告已自承 上開750萬元及250萬元係由與黃義明有事實上夫妻之黃貴敏 取領,可見該款項顯係被告與黃貴敏(或黃義明)間某種不



知之原因所為之金錢往來,而與本件工程款無關。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備註說明8均載明:「土方簽單應依 公司規定之格式填寫清楚,並經現場人員會簽,以利會計人 員進行請款作業」,原告既主張已完成施作,則原告應提出 土方簽單,以證明其請求之金額與土方簽章相符。而原告施 作之土方工程,經業主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完成,其中「38 區」部分減少98,317立方公尺,且該部分不足之土方已在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既是施作單位,自應負土方不 足之責。被告於94年5月24日曾委託律師函知原告其負責施 作「38區」部分有土方減少之情況,雖台南市政府認定減少 98,317立方公尺,但被告僅要求扣抵84,996立方公尺土方之 費用,以每立方公尺250元計算,總計21,249,000元,含5﹪ 之營業稅後,總計22,311,450元,此為原告應折讓之金額, 被告已隨函附上折讓證明單,卻遭原告退回,反而向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25,596,889元,實無理由。 ㈡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技士甲○○已到庭證稱:「38區」減少 98,317立方公尺,係指原告所施作之「填土土方短少」,而 非指「地表覆蓋物清除及外運」工程短少,原告應負土方不 足之責。「38區」於88年10月全面開工,至92年12月18 日 始點交給歷史博物館,其間有2年之久,其施工依序為:1、 刨除原腐殖土,2、再壓實,3、最後才是填入新土方,故自 88年底開始施工係進行前階段工程,原告於90年間與被告簽 約施作填土工程,故原告係於92年底前在該處施工,原告已 在準備程序中自認:「38區」為其施作之地區,雖原告其後 又主張「38區」非其其施作地區,原告對自己施作之地點前 後陳述不一,令人難以置信,且又指不出其施作地點為何區 域,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
㈢訴外人林武慶黃進郎、黃義明、黃國禎4人合夥,向被告 借牌,標得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其中 「38區」土方係由黃義明負責施作,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起訴書記載可知:黃義明自88年1 月8日開工至88年底負責督導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之施工,並負責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估驗作業,惟黃義明 施作土方工程一開始即有「未依規定刮除工地土方虛報刮除 並溢報進土數量」之弊端,並溢領工程款之事實,且後來黃 義明施作38區時,又遭台南市政府認定「38區」部分有土方 減少之情況,雖台南市政府認定減少98,317立方公尺,但被 告於函文中僅要求扣抵84,996立方公尺土方之費用,以每立 方公尺250元計算,總計21,249,000 元,含5﹪之營業稅後



,總計22,311,450元,此為黃義明應負責扣減之金額。既然 黃義明係以原告之發票請款,台南市政府又認定減少98,317 立方公尺土方,黃義明所請領之「38 區」工程款,自應予 以扣除,因此,被告主張應扣抵22,311,450元,自無不當之 處。
㈣被告是被借牌之公司,黃義明向台南市政府請款時須開立發 票,惟黃義明為自然人無法開立發票,黃義明乃持原告開立 之發票請款,故原告係供黃義明開立發票之人頭,原告在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之帳戶交由黃義明使用,且由 黃義明之事實上夫妻黃貴敏在該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主張其 不認識黃義明,顯不可採。又黃義明利用原告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無非就是想藉訴訟方式取得款項,免去因擔任合夥 人,遭台南市政府負扣款責任,惟被告經詢問其他股東後, 取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8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函查原告佐邦企業行之存摺往來明細及開立之支票影本, 顯示被告曾開立91年4月22日750 萬元支票1紙給原告,並已 兌現。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日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函查原告佐邦企業行之存摺往來明細及開立之支票影 本,顯示被告曾開立91年5月6日250萬元支票1紙給原告,並 已兌現。由此足證被告確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又被告自91 年4月23日起匯款給原告佐邦企業行9筆款項,共計89,084, 709元,加計已兌現1000萬元支票票款,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共計99,084,709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兩造間除原 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外,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若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則被告交付之99,084,709元,係用於清償甚明,且99,084 ,709 元已足支付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甚明,縱被告於清 償未指定抵充之順序,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縱認被告應給付起訴所請 求之款項,被告已給付原告之99,084,709元已足清償,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承攬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並將其中「左鎮○○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 工區」、「台南縣關廟鄉○○段→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 」、「台灣高速鐵路C291土建標麻豆鎮鎮→台南市 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及「二仁溪3K+443~10K+840→台南市 安南區和順寮工區」之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與原告訂立工程 契約書共4份。




㈡原告施作工程後,已於91年4月2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 LZ0000000、金額各為12,471,989元(含稅)、13,125,000 元(含稅)之發票2張,合計25,596,989元,據以向被告請 領工程報酬,被告收受上開發票2紙後,迄今尚未給付承攬 報酬25,596,889元,惟以上開發票2紙作為進貨憑證報稅, 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憑上開發票2紙向原告 課徵營業稅,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營業稅,已移送臺南行政執 行處催徵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已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進行土方處理工程,並依 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請款時原告係依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檢附發票及業經被告確認之土方簽單交被告核對 ,詎被告竟不給付其中之工程承攬報酬25,596,889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 項在於:㈠被告得否以其承作「38」區因土方數量不足98, 317.28立方公尺,遭業主台南市政府扣款,據以主張為原告 施作之土方數量不足而扣抵本件工程款?㈡被告得否以訴外 人黃義明應負擔扣減之數額主張扣抵本件工程款?㈢被告得 否以其已給付原告99,084,709元,據以主張先行抵充本件工 程款?
五、被告得否以其承作「38」區因土方數量不足98,317.28立方 公尺,遭業主台南市政府扣款,據以主張為原告施作土方數 量不足而扣抵本件工程款?
㈠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項目計有「道路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 「污水下水道工程」、「整地工程」「路燈工程」、「植栽 工程」、「號誌工程」、「雜項工程」等,俟工程驗收後, 經台南市政府依實作數量結算結果,其中「整地工程」包含 「近運借方」、「遠運借方」、「地表覆蓋物清除」、「填 方滾壓」、「運雜費」工程,合計被扣款166,480, 678.34 元;其中「近運借方」工程之「契約數量」為661335㎡,「 結算實做數量」為560197㎡「差額(不足)數量」為560. 197㎡,扣款11,453, 878.50元;「遠運借方」工程「契約 數量」為0000000㎡,「結算實做數量」為560 197㎡「差額 (不足)數量」為0000000㎡,扣款150, 279,894.00元;「 地表覆蓋物清除」工程之「契約數量」為0000000㎡,「結 算實做數量」為000 0000㎡(應係27955㎡之誤),「差額 (不足)數量」為000 0000㎡,扣款469,084.90元、「填土 方滾壓」工程之「契約數量」為437198㎡,「結算實做數量 」為398748㎡,扣款4,178,920. 48元;「運雜費」扣款



98,900.46元;其中「填方滾壓」工程第「38區」係因土方 數量不足98,317.28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台南市政府調閱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完工結算 各項扣款及清冊1冊,內附工程結算明細表3紙、整地工程土 方數量說明書、土方數量計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承攬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上開工大程後,另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左鎮 ○○段(即出貨地點)→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即交貨 地點)」、「台南縣關廟鄉○○段(即出貨地點)→台南市 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即交貨地點)」、「台灣高速鐵路C291 土建標麻豆鎮鎮(即出貨地點)→台南市安南區和 順寮工區(即交貨地點)」及「二仁溪3K+443~10K+840( 即出貨地點)→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工區(即交貨地點)」 ;施作之工程項目均為:「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包含運費 、重機械、油料等)」;交貨方式均係:⒈以20噸卡車或拖 車運輸⒉每日出車量須配合被告工地主任之要求調度,且出 車台數每日至少須600立方公尺以上⒊進工區花土須無任何 雜物⒋運輸路線以被告指示路線行進,不得隨意變更⒌沿路 公關由原告負責,如料區有居民抗爭問題,可視情況出車, 然原告應盡可能出車,不得藉故延誤或出車台數銳減或不願 出車;驗收方式均為:依被告及被告業主即台南市政府要求 為依據,且每次須被告及台南市政府驗土同意後方可傾倒; 付款方式均為: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檢同原告本行號數量 及單價發票,及有關憑證送被告工務暨財務部核辦;另又約 定:填土整地之回填材料,經工程司認可後以質地良好之土 方材料進行回填,凡有機物之土壤如淤泥、樹根、雜草或其 他腐蝕性有害物質,及含黏土及石頭、磚、碎石等雜物,均 不得進入工區做為填充材枓;土方簽單應依被告規定之格式 填寫清楚,並需經現場人員會簽,以利會計人員請款作業之 便利;所有載運土方之卡車、拖車一律經會同現場人員丈量 方數,做為請款時之依據等情,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長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工程項目「近運 借方」係指土方不限土石種類,「遠運借方」則指土方僅限 於山土,「地表覆蓋物清除」係指將工區原種植之甘蔗予以 清除,「填方滾壓」係指運進土方後加以推平及壓實使土地 密實,土方之來源必需經過市府監工人員及工程顧問公司現 場取樣送驗,土質符合規範後再向市政府報請備查,始得到 現場(指出貨地點)開採土方,再把土方運到工區,運進工



區時尚須經過顧問工程師再一次確認與驗收之土方是否相同 ,至於數量部分是被告與原告自行點交,台南市政府於最後 驗收時依實作數量結算結果,確認被告未將土方填到契約約 定之數量,故予扣款,其中「38區」土方數量不足98,317. 28立方公尺等語(本院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 足認原告承作自上開出貨地點運送無有害物質或雜物之土方 至被告承攬之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地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區 ,但未限於「38區」,原告載運土方進入被告指定傾倒工區 ,先應由被告及台南市政府會同在現場取料檢驗合格始可傾 倒土方,且原告載運之土方係被告現場人員丈量方數,並由 原告依被告規定之格式填寫土方簽單,由被告現場人員會簽 ,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等情,堪以認定。原告雖未就本件已 施作之土方提出土方簽單為證,惟原告係依約定於91年4 月 20日開立編號LZ0000000、LZ0000000、土方數量各為47,512 .34 立方公尺(單價250元)、150,000立方公尺(單價250 元),金額各為12,471,989元(含稅)、13, 125,000 元( 含稅)之發票2張,合計25,596,989元,據以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被告收受上開發票2紙後,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25,59 6,889元,惟被告已以上開發票2紙作為進貨憑證報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運送土方至被告指定之工區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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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