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振成之遺產,被 告丁○○、戊○○、丙○○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台中市、台 南市,渠等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繼承人林振 成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集集鎮共和巷十九號」,有 戶籍謄本三件、戶籍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應以南投地方法院 為本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惟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丙○ ○為被告,訴請被告丙○○給付被繼承人林振成之遺產中之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丙○ ○後,原告追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振成之八百萬元遺產,
並追加繼承人丁○○、戊○○為被告,因原告追加訴請分割 遺產部分,與原告原本之請求均係在分配被繼承人林振成之 遺產,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自應准許之。又分割遺產訴訟對於被繼承人林振成之全 部法定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同為林振成之繼承 人戊○○、丁○○為被告,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振成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將八百萬元匯至被告丙○○於台灣企銀學甲分行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在 卷可稽。嗣林振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上開 八百萬元即為兩造之父親林振成之遺產。而兩造均為林 振成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振成並無以遺囑定分割 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故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二)被告丙○○質疑林振成無資力,主張林振成之帳戶係提 供伊使用,並協助伊進行資金之交付及收取,系爭八百 萬元為伊所有云云,惟查:
兩造之父親林振成生前自七十八年起即以其所有之土 地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抵押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交付 被告丙○○,且有領取「台十六縣三K之六K工程用 地(含補辦徵收)徵收案」及「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 岸聯絡渠道徵收案」之各項補償費,合計三百十三萬 二千七百零七元,以上事實有土地謄本、南投縣政府 函、補償費收據及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在卷可稽 ,足證林振成確有資力。
林振成之帳戶中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金額進出,尚有 其他金額之進出,如繳電話費、稻穀等進出頻繁,自 不能以林振成之帳號中有被告丙○○所稱之金額進出 ,即認定林振成係代被告丙○○處理貸款及借款。甚 且金融機構匯兌程序相當便利,被告丙○○可直接與 其交易對象進行資金之交付及收取,何須透過第三人 林振成?如此多此一舉,亦有違常情。
林振成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曾 分別匯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及一百萬元予明大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渠等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顯見 林振成並非為被告丙○○託收支票。而該六百萬元若 為被告丙○○之公司資金,為何不直接匯入被告林素 月之公司帳戶,而是匯入林振成之帳戶?被告丙○○ 所言顯與常情不符。
至被告丙○○、陳正寬及劉進忠匯款至林振成之帳戶 ,係作何使用?從被告丙○○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中並 無法得知。被告丙○○豈可以其自行認定、計算所得 之差額,即主張八百萬元為其所有,而推翻林振成匯 八百萬元給伊之事實?被告丙○○之說詞顯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八百萬元乃林振成之遺產,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分割,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原 告之應繼分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振成對被告丙○○之八 百萬元債權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則抗辯稱:
(一)兩造之母親林陳姜在兩造之父親林振成過世後,從未提 及林振成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在辦理繼承 登記時也從未提出兩造父親尚有一筆高達八百萬元之借 款債權,被告戊○○、丁○○亦均不認為系爭所謂八百 萬元是屬於被繼承人林振成之遺產,顯見原告主張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被繼承人林振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兩 造母親林陳姜一直都與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振成同 住於南投,倘被繼承人林振成有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 丙○○,則母親林陳姜絕無不知之理。而且,依鈞院 所函調林陳姜之集集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確認 該筆原告所主張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匯款八百萬元, 其中有四十萬元是從林陳姜帳戶所匯出,換言之,林 陳姜必然也知道林振成有匯款八百萬元給丙○○之事 ,按八百萬元並非小錢,倘該筆資金是林振成借給林 素月之借款者(此為被告所否認),林陳姜在林振成 過世之時,焉有不提出此筆金額告訴原告及被告林嘉 亮兄弟並要求被告丙○○返還之理。然而,在被繼承 人林振成死亡後數年間,一直到林陳姜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死亡前,同案被告戊○○、丁○○均未曾聽母 親林陳姜提起被繼承人林振成有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 丙○○之事,而且,在被繼承人林振成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時,母親林陳姜也完全沒有提到還有一筆八百 萬元的借款。
被告戊○○陳稱:「我父親務農,他生前沒有什麼收 入。應該不會有八百萬元借被告丙○○」,對於法官
詢問「林振成過世後你母親有無提到林振成曾經借被 告丙○○八百萬元?」,被告丁○○與戊○○均答稱 「沒有。」,被告丁○○與戊○○在鈞院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庭訊時亦表示該筆八百萬元並非是被告林素 月向林振成的借款。
綜上,被繼承人林振成平日務農,根本不可能有鉅額 資金可以借款給被告丙○○,所以,連被告戊○○也 認為被繼承人林振成不可能有八百萬元可借給被告。 而且,兩造母親林陳姜在被繼承人林振成死亡後四年 才過世,但卻從未提起有八百萬元借款的事,依經驗 法則之判斷,即可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該筆八百萬元匯 款,根本不是林振成之資金,而是被告丙○○經營遠 丞鋁業公司之資金,被繼承人林振成僅是單純地將該 資金匯回給被告丙○○。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振成遺有八百萬元之遺產,並主張 該八百萬元之遺產是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云云,並 且舉出匯款單影本為據,然查,被繼承人林振成雖曾匯 款給被告丙○○,但該筆匯款事實上是被告丙○○之資 金,蓋被告丙○○因經營遠丞鋁業公司,與廠商有款項 給付與借款等往來,而有時因廠商在南投地區,所以, 請其將貨款支票直接交與被繼承人林振成託收,再彙整 復匯給被告丙○○,有時亦因廠商間借款關係,為避免 困擾,有時亦會要求借款之廠商將款項匯給被繼承人林 振成之帳戶,使廠商認為是林振成所借,以免渠等一再 要求借款。因此,被告丙○○經常匯款給林振成,而林 振成也會在廠商或是債務人清償借款累積達一定數額之 資金後,就匯回被告丙○○的帳戶內,此一匯回資金的 動作,是返還本屬於被告丙○○之資金,並非被告丙○ ○向被繼承人林振成之借款。
(三)從被告丙○○匯入林振成帳戶內之資金,高於林振成匯 回給被告丙○○之資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有 積欠林振成八百萬元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以集集鎮農會回函於鈞院之資料,以及大寮鄉農會之 證明書之資料作為依據,整理從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林 振成間之匯款往來,亦即包含被告丙○○及其夫婿陳 正寬、遠丞鋁業及債務人劉進忠匯款進入林振成集集 鎮農會之帳戶內,以及由林振成匯回給被告丙○○與 遠丞鋁業公司之資金往來,將集集鎮農會函覆鈞院之 數據資料整理後可以看出,被告丙○○匯給林振成帳
戶內之資金總計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至於由 林振成匯回給被告丙○○及遠丞鋁業公司之資金則為 一千二百十七萬元整,換言之,丙○○匯給林振成帳 戶的資金比林振成匯回的資金多了八十二萬五千元。 被告丙○○匯給林振成之資金,既然比林振成匯回之 資金為多,則原告主張被告丙○○還積欠林振成八百 萬元,當無依據。
進步言,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長達將近九年的時問,被告丙○○匯入林振成集 集農會帳戶內之資金與林振成匯回之資金,匯出與匯 回的資金總額均各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二者相比較 僅相差八十二萬五千元,由此更足證被告丙○○一再 主張僅是委託林振成代為處理貨款及借款,所以有大 額資金之匯出與匯入之情形為可採。
(四)被告丙○○經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查詢後,由該農會查 證後確認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 至大寮鄉農會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入金額三 十三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匯入金額二十八萬元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匯入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八十年 五月二十七日,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 ,匯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匯入金 額一百萬元至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被繼承人林振成帳戶內 ,被繼承人林振成當時已經退休了,根本不可能有大筆 之資金收入。
(五)以前六筆由被告自大寮鄉農會帳戶匯給林振成之款項作 為基礎,檢視兩造父親林振成前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自 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之資金往來,比對該六筆大額資 金匯入林振成帳戶之資金異動情形,可以得出林振成本 身使用的帳戶內,平日均僅有小額現金,通常是在被告 丙○○匯入款項後才會快速增加,但是,該被告丙○○ 匯入款項,通常會在數日後又匯出,由此足證,林振成 確實有以其帳戶為被告丙○○進行資金之交付及收取等 公司業務往來等行為,所以,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八月間 被繼承人林振成匯出一筆八百萬元之款項是林振成本身 之資金云云,有以下之誤解:
在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入金額三十三 萬元進入林振成前開農會帳戶之前一日,林振成帳戶 內僅有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丙○○匯入後, 總餘額才變成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顯見林振 成本身僅有小額資金。而且,被告丙○○在七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匯入金額三十三萬元,數日之後隨即自林 振成帳戶內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出同額三十三萬 元,由此得證林振成確實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 ,並有協助被告丙○○進行資金之交付及收取。 在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匯入金額二十八 萬元進入林振成前開農會帳戶之前一日,林振成帳戶 內僅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丙○○匯入後 ,總餘額才變成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顯見林 振成本身僅有小額資金。而且,被告丙○○在七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匯入金額二十八萬元,隔日十一月六日 隨即自林振成帳戶內匯出同額二十八萬元,由此得證 林振成確實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並有協助被 告丙○○進行資金之交付及收取。
其餘各筆大額資金匯入,不久林振成帳戶內即有提頜 之紀錄,例如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丙○○匯入金 額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林振成帳戶內隨即於八十年 一月十七日領出二十六萬三千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七 日,被告丙○○匯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隨即於同日 領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被告丙○○ 匯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於同日領出五十萬元,再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又領出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 六日,被告丙○○匯入金額一百萬元,隨即同日領出 一百萬元。由上開被告丙○○匯入款項之紀錄及林振 成集集鎮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相互對照即可 得出,林振成帳戶內之資金本有許多是被告丙○○所 匯入,而且,林振成本身確實有幫被告丙○○進行資 金之交付與收取之工作,所以,原告僅以一張八百萬 元之匯款單就要主張該等資金是林振成所有,顯與事 實不符。
(六)由鈞院所函調之集集鎮農會所函覆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 八年相關匯款及票據資料,均可證明被告丙○○確實有 將諸多與其他公司往來之票據交由被繼承人林振成代為 收取,並且亦有相當多之匯款匯入被繼承人林振成帳戶 ,金額遠遠超過八百萬元,說明如下:
就託收票據部分,有資料可查的僅有三張,但金額已 經高達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且:
㈠查甲○○是被告丙○○所經營遠丞鋁業有限公司之 往來客戶,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所開立之面額三 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支票,純是與被告丙○○所經營 公司間之商業往來。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五年五
月八日庭訊作證時亦表示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而 且也不認識林振成,並確認該筆支票是證人與被告 丙○○所經營遠丞鋁業公司間之業務往來。
㈡查庚○○係與遠丞鋁業公司往來密切之廠商,有往 來發票可為證,且經證人甲○○之確認,由於陳燕 卿所經營的明大鋁業公司設於南投市,所以,該公 司與被告丙○○有商業往來票據時,被告丙○○有 時會請被繼承人林振成代為收取及處理,待收取完 後再行匯款給被告丙○○,所以,八十三年八月十 日由明大鋁業公司負責人庚○○所開立之兩紙面額 分別為二百萬及四百萬元之支票,當是與被告林素 月間之商業往來,並非被繼承人林振成之資金。 就匯款記錄部分,依照集集鎮農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函文所附匯款明細資料,更可以看出被告丙○○及 其夫婿經常匯錢給被繼承人林振成周轉使用,金額亦 為數不少,從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止,至少有三百九十萬一千元。
㈠陳正寬為被告丙○○之夫婿,在八十二年五月八日 匯款二十萬元給林振成帳戶,匯款前當時林振成農 會帳戶僅剩二萬四千九百零三元。
㈡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遠丞鋁業公 司名義匯款十五萬元給林振成帳戶,匯款前當時林 振成農會帳戶僅剩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㈢被告以本身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 六十萬元入林振成帳戶,匯款前當時林振成農會帳 戶僅剩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以上均有集集鎮農 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㈣被告丙○○以本身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匯 款三十萬元入林振成帳戶。
㈤劉進忠住於台南縣佳里鎮,其係向被告丙○○借款 之債務人,與被告丙○○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 有金錢債務往來,由於劉進忠借款無法如期清償, 尚將位於台南縣佳里鎮○○○段的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丙○○,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劉進忠將一 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匯入林振成帳戶內的資金,即是 劉進忠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資金,與被 繼承人林振成無關。
㈥被告丙○○以本身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匯 款四十八萬元入林振成帳戶。
㈦被告丙○○以夫婿陳正寬名義,於八十三八月十二
日匯款七十萬元入林振成帳戶。
㈧從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 被告丙○○光是以匯款方式匯入被繼承人林振成集 集農會帳戶內之金額至少有三百九十萬一千元。 依照集集鎮農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函文所附匯款明 細資料,以及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所整理之附表可以 看出被告丙○○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後一直到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間,以匯款方式至少匯入四百 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入林振成帳戶。
綜上說明,依鈞院函查所得之資料,可以看出在八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林振成匯款八百萬元給被告丙○○之 前,被告丙○○至少已經委由林振成託收票據及匯入 款項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所以,被繼承人林振成 匯回八百萬元,乃屬合理。
(七)被繼承人林振成之經濟狀況,從集集鎮農會存摺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與鈞院函調相關資料綜合觀之,確實並不好 ,除了前述(六)㈠㈡㈢之例子外,在八十三年間亦 有多起在被繼承人林振成經濟困難時,被告丙○○適時 匯錢或給付現金予林振成,例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林 振成農會帳戶內僅剩四千零八十九元,被告丙○○立即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十萬元給父親林振成做為生 活費用。顯見,林振成本身經濟並不寬裕,尚有賴被告 丙○○多次匯款以解燃眉之急,焉可能有巨額資金借貸 給被告丙○○?因此,實無從認為林振成有能力借款八 百萬元給被告丙○○,而且被告丙○○也逐一舉證證明 該託收票據之發票人以及相關匯款人資料,上開資料可 以證明林振成所匯回的八百萬元均是被告丙○○本身之 資金,而非借款。又具體一點的說明,從集集鎮農會存 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可以看出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林振成的集集農會帳戶中僅剩下七萬一千零九十六元, 但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託收了兩筆支票金額分別是二百 萬元及四百萬元後(此兩紙支票業經證明是被告丙○○ 往來廠商明大鋁業庚○○之支票),帳戶內的資金才急 速增加,隔幾天,又有一筆以被告丙○○之夫婿陳正寬 名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七十萬元入林振成帳 戶,使該帳戶餘額增加到六百七十七萬餘元,之後林振 成帳戶內之資金遂繼續維持在高檔,一直到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林振成將資金匯回給被告丙○○後,林振成集 集農會的帳戶餘額又回復到僅有七萬餘元之情形。所以 ,從林振成集集鎮農會帳戶內資金的變動情形,即可清
楚看出該資金竟然是如此快速進出,足證該資金確實非 被繼承人林振成所有,該資金真正的所有人正是林振成 將資金匯回的對象,也就是被告丙○○。
(八)查被繼承人林振成係替被告丙○○與遠丞公司代為處理 與往來廠商明大鋁業公司間之貨款與借款事宜,原告主 張系爭被繼承人林振成帳戶內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託收 明大鋁業公司兩紙面額二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之支票係林 振成個人與明大公司之往來云云,實無理由。
查被告丙○○借用母親林陳姜與弟弟戊○○之銀行帳 戶作為資金往來出入之用,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 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九號處分書確 認在案,而兩造之父親林振成也有協助被告丙○○進 行資金之交易處理,此正是被告丙○○所指:「被告 丙○○因經營遠丞鋁業公司,與廠商有款項給付與借 款等往來,而有時因廠商在南投地區,所以,請其將 貨款支票直接交與被繼承人林振成託收,再彙整後匯 給被告丙○○,有時亦因廠商間借款關係,為避免困 擾,有時亦會要求借款之廠商將款項匯給被繼承人林 振成之帳戶,使廠商認為是林振成所借,以免渠等一 再要求借款。」。
原告主張該六百萬元之支票是林振成對明大鋁業公司 之債權,但是卻無法提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有匯款 六百萬元予明大鋁業公司之相關證明,僅提出八十三 年五月三日曾由林振成帳戶匯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八 百元給明大鋁業公司之匯款資料,然查,該筆八十三 年五月三日、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亦是來自 於被告丙○○之資金,並非林振成之資金,說明如後 。
在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時,林振成的集集鎮農會帳戶內 僅有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之後,被告丙○○有下 列三筆資金匯入林振成帳戶內,說明如下:
㈠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由甲○○(被告之客戶,並已 證稱不認識林振成)匯入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元。 ㈡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由劉進忠(向被告借款之債 務人,並經設定抵押)匯入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 ㈢上開兩筆金額業已達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 ㈣由於存款金額已經累計達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四 十一元,所以,林振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其 中一百萬元轉為定存,將其中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
轉帳存入林振成之配偶林陳姜之集集鎮農會帳戶。 ㈤從林振成將上開兩筆金額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七 百元,分別以定存一百萬元,以及將其中八十四萬 七千七百元轉帳存入林振成配偶林陳姜之集集鎮農 會帳戶之作法,更可以看出該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七 百元確實是被告丙○○之資金,否則,林振成大可 直接轉存八十五萬元,而不必轉存八十四萬七千七 百元之零頭。
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丙○○本人匯入四十八 萬元,林振成亦轉存進入其配偶林陳姜之集集鎮農 會帳戶。
由上開說明可知,林振成帳戶內從八十三年四月二日 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有被告丙○○共計匯入二 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其中第一筆及第二筆之金額 恰巧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而林振成於八十三 年五月三日匯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給明大鋁業 公司之款項正是從上開兩筆款項所匯出,說明如下: ㈠遍觀林振成集集鎮農會000000000000 00帳號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並未有於八 十三年五月三日匯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記 錄,顯見,該筆資金應非是在該活存帳戶中直接匯 出,所以,並未有任何交易往來紀錄。
㈡誠如前開說明,被告客戶甲○○與劉進忠之匯入金 額達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林振成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將其中一百萬元,轉為定存,換言之, 該筆一百萬元定存是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給明 大鋁業公司之匯款金額之一部份。再加計林振成另 外轉存於林陳姜帳戶內的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二 者合計之金額與林振成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給 明大鋁業公司金額相差僅有二千一百元。
㈢由此足證,林振成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匯款給明大 鋁業公司之資金是來自於被告丙○○所匯入之資金 ,也是基於被告丙○○之指示所為之匯款。
(九)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曾匯款給明大鋁業公司一 百萬元,查該筆匯款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與明大 鋁業公司老闆娘庚○○交付兩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 十日、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支票,應無相關。蓋該筆一 百萬元之匯款日是在上開兩紙支票發票日後四個半月後 之時間,因此,二者難認有何相關連性。
(十)原告主張系爭託收支票有關被告丙○○所提出之託收支
票部份明細表,其中面額三十七萬六千元、面額二百萬 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是兩造之父林振成之土地徵收補償 款之託收支票或是與該徵收款有資金上之關連性云云, 應無理由:
被告丙○○在鈞院函查集集鎮農會查知前開支票之帳 號時,經翻閱往來廠商之支票帳戶資料,即已查出發 票人為明大鋁業公司的老闆娘陳燕即與另外一家客戶 甲○○,但是,為求取信於鈞院,乃於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的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請求鈞院向銀行進一步 查證,查證的結果與被告丙○○所主張的完全一致, 顯見被告丙○○所言屬實,上開支票確實是被告林素 月之資金,而非林振成先生之資金,更非土地徵收補 償金。
又從原告所提出之徵收補償金資料觀之,其所主張的 徵收補償費計有:
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集集鎮○○段六六二之九、 六七五之一地號,徵收補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三 千四百四十二元。
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集集鎮○○段六七○之一 ○、六七五之三地號,徵收補償金額為九十二萬零 八百二十元。
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徵收補償金額為五十六萬 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㈣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集集鎮○○段六六二之一三、 六七五之七、六七五之五地號,徵收補償金額為二 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
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兩紙面額分別是二 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之託收支票,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 帳戶均是被告往來客戶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 庚○○,根本不是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票據,原告之主 張實無理由。再者,上開徵收補償金除了有一筆「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集集鎮○○段六六二之九、六七 五之一地號,徵收補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 四十二元」,是在兩紙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發票日八 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前外,其餘所有的徵收補償金均是 在前開發票日之後,而且時間也相距甚久,所以,原 告主張林振成是以上開補償金來借款給明大公司云云 ,根本是不可能成立的。
系爭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面額三十七萬六千元 之支票,乃是證人甲○○所簽發,而依證人甲○○到
庭證稱該紙支票是由其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其與遠丞 鋁業公司之往來,顯見,該紙支票完全與林振成無關 ,僅是單純地在林振成帳戶內託收而已,實質上該紙 支票之資金是屬於被告丙○○所有。故原告主張該紙 支票與林振成的土地徵收補償金有關,亦毫無依據。 原告一開始主張前開三紙支票均是土地徵收款,之後 見被告已經查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因此,在鈞院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庭訊時改稱「這不是土地徵收補償金 。這是林振成從集集農會將定存解約然後匯給被告林 素月的」,然原告之說詞仍無法影響上開三紙支票是 被告丙○○商業往來廠商所開立之支票,該三紙支票 之資金本即屬於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十一)原告雖又提出林振成有以土地向農會貸款之事實,然 查,依其所提出之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均 非林振成,實不知與本案有何相關。再者,觀之該土 地謄本上之貸款設定日期均是在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 所設定借款,此一時間與本案兩造所爭執之八十三年 匯款八百萬元乙事,相距達五年以上,二者有何關連 性,實無從瞭解。是以,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十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有向父親 林振成借款八百萬元(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則 被告丙○○及其夫婿陳正寬若真有如此大之資金缺口 ,其必當需款孔急,何以會在同年月十二日匯入七十 萬元於林振成帳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 林振成借款八百萬元乙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不 足採信。
(十三)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萬元,之後又 變更請求依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查本件被繼承人林 振成之繼承人有五人,除兩造之外,尚有林振成之配 偶林陳姜,特予說明。
(十四)末查,原告從兩造母親林陳姜過世後,即無端質疑兩 造母親林陳姜借予被告丙○○所使用的第一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之帳戶內資金五百十六萬餘元是林陳姜的遺 產(當時其餘兄弟戊○○與丁○○均知悉該帳戶是母 親林陳姜借予被告丙○○使用之帳戶,而且戊○○與 丁○○均擔任警職,個性正直,明辨是非,均不贊同 原告之作為),所以,故意對被告丙○○提起刑事侵 佔告訴,然經被告丙○○提出具體之資金流向證明該 林陳姜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資金均是來自 於被告丙○○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雖不服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 現原告利用各種管道找到了一張十幾年前的匯款單, 即如獲至寶般地以此為證據對被告丙○○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的訴之聲明就是要被告丙○○支付兩百萬 元,但是林振成早於七十八年即已退休,而且,退休 前僅是以務農為業,根本不可能有大筆金錢進出,更 不可能有託收鉅額資金支票的情形,而被告丙○○業 已就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所有與林振成間之匯款 往來進行整理,確認出由被告丙○○匯款給林振成帳 戶的資金,高於林振成所匯給被告丙○○之資金,所 以,上開資金均是被告丙○○所有,原告之主張實無 理由,核原告所為不僅被告丙○○無法苟同,相信其 餘同胞兄弟亦無法苟同。
(十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兩造之父親林振成務農,生前並沒有 什麼收入,應不會有八百萬元之金額得出借予被告丙○○。 且林振成若真有借款八百萬元予被告丙○○,兩造之母親林 陳姜不可能不知悉,惟林陳姜至死亡時止均未提及此點,顯 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林振成借款予被告丙○○之事。況若原 告所言屬實,被告丁○○、戊○○亦各得分得二百萬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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