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08號
TNDV,91,重訴,308,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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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戌○○
            六巷廿
      丑○○
      k○○
      j○○
      P○○
      a○○
      H○○
      w○○
      t○○
      乙○○
            號
      丙○○
            號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戊○
原   告 v○○
      E○○
      甲丙○
            樓
      子○○
            四六號
      壬○○
            號
      己○○
      g○○
            一、二
      L○○  住台北市○○區○○路八八巷六號一樓
      x○○  住苗栗縣
      N○○○○○○
           住高雄市
            號
      p○○  住高雄市
      r○○  住苗栗市
            三樓
      甲壬○  住桃園縣
            三號
      丁○○  住花蓮市
      m○○  住桃園縣
      I○○  住高雄市
      地○○  住高雄縣
            十五號
      B○○  住花蓮市
      亥○○  住花蓮縣
            號
      玄○○  住高雄縣
      C○○  住台南縣
      D○○○ 住台南縣
            一
      s ○  住嘉義市
      巳○○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四巷廿一弄廿
            二號
      甲丑○○ 住桃園縣
            號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一號六樓
      A○○○ 住台南縣
            弄十號
      卯○○  住台南市
      辰○○  住台南縣
            弄十號
      W○○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
            十一弄
      G○○  住高雄市
      O○○  住高雄市
      甲卯○  住高雄市
            之一
      甲○○  住台南市
      f○○  住台北市○○路二二一巷十九號三樓
      q○○  住台北縣林口鄉○○二號
      h○○○ 住雲林縣
      R○○  住台北市○○區○○路八號B1
      天○○  住高雄縣
      辛○○  住台南市
      i○○  住台南市
      S○○  住高雄縣
      甲丁○  住高雄市
            樓
      甲子○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三號
      庚○○  住台南市
      戊○○  住高雄市
      Z○○  住台北市○○街○段四十號
      黃○○  住同上
      申○○  住嘉義市
      甲乙○  住嘉義市
      y○○  住同上
      J○○  住桃園縣
      未○○  住嘉義市
      宙○○○ 住高雄縣
      c○○  住嘉義縣
            號
      宇○○  住台中市
      甲甲○  住台中市
      z○○  住台北市○○區○街九三號
      d○○  住基隆市
            四樓
      u○○  住台中縣
      K○○  住高雄市
      n○○  住台北市○○路二一九號九樓
      午○○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五二號八樓
      b○○  住屏東市
      寅○○  住嘉義市
            樓之一
      l○○  住台中市
      F○○  住台中郵
      o○○  住台中縣
            號
      U○○  住高雄市
      T○○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五樓之
            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78號12樓
被   告 甲寅○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八巷十
            八號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
02月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戌○○等八十二人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乙案審理中,對刑事案件之被告甲 癸○、X○○、酉○○等三人及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而非列刑 事被告之甲寅○、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辛○、甲庚○ 、Q○○、V○○、甲己○○、Y○○、M○○、e○○、 合力富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桂 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輝、侯榮顯等十五人,合計十八 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同時,經合議庭以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因原告主張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本院受 理後,雖定時函調刑事卷宗,然因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 ,經移送上訴審理迄未終結,無從調閱刑事卷宗進行審理。 嗣原告等因與被告甲寅○以外之其餘被告甲癸○等十七人先 後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癸○等其餘十七名被告之訴訟,僅 餘被告甲寅○一人,本院認縱未調得刑事卷宗,已不妨礙訴 訟之進行,爰續行訴訟。
二、又在本案繫屬中,另有原告陳冠樺對被告甲寅○及其餘經撤 回之十七人提出追加訴訟,陳冠樺追加為原告,其後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表明業因和解而撤回其追加之訴,因 被告逾期未表示異議而生撤回效力。
三、又原告八十二人中,除原告寅○○外,其餘原告八十一人先 後以業與除被告甲寅○以外之十七人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 回對被告甲寅○以外之十七人訴訟,亦因該十七名被告逾期 未表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
四、原告寅○○對被告甲寅○以外之十七人訴訟部分,其原委任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許永邦二人 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及黃鈵淳律師二人),其後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寅 ○○對被告甲寅○以外之十七人訴訟部分陳報解除訴訟代理



人之職務,其後原告寅○○對被告甲寅○以外之十七人訴訟 部分因原告寅○○經第一次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到庭被告 均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原 告寅○○仍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到庭被告仍均拒絕辯論再 視為合意停止,二次擬制合意停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寅○○對被告甲寅○以外之十 七人訴訟部分業生撤回其訴之效力。
五、本件繫屬中,原告原包含當事人欄中所列戌○○等八十二人 ,加上提起追加為原告之陳冠樺,合計為八十三人;而被告 則包含被告甲寅○及其他共同被告十七人,合計被告為十八 人,因上列所載撤回起訴或生撤回起訴效力等結果,本件訴 訟所餘當事人,僅如當事人欄所列之原告戌○○等八十二人 及被告甲寅○一人。
六、又本件被告甲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被告甲寅○應給付原告戌○○等八十二 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五萬 零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桂宏公司前負責人甲癸○等人涉嫌編造桂宏公司八十七 年度財務報告至八十九年半年報之不實財務報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 認定在案,本案原告戌○○等八十二人係因前述犯罪事實 而受損害之人,自得對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寅○為桂宏公司不實財報對外公告期間之監察 人,未能舉證就系爭不實財報已善盡注意義務,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 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對本案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原告等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甲寅○賠償其損害之理由: 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 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另同法第二百一十



九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 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故公司之監察人應本於 前述公司法所定之職責,隨時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對董 事會所編造之各種表冊諸如財務報表等予以查核,以確保 公司之財業務狀況健全。復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定期對外公告之年度、半年度財務 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同法第二十並明文規定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形。 從而,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除應確保公司之財業務 狀況健全外,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確保其 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查本案桂宏公 司對外公告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相關財務報告涉有 虛偽隱匿,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寅○係桂宏公司前揭財務 報告公告期間之監察人,依前述規定本應確保其承認之桂 宏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料其竟承認桂宏 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致授權人等 誤信桂宏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受有損害 ,則其依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被告甲寅○為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之責任主體,查證交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範重點乃在確保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 容的真實性,只要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 匿之記載,即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從事該等行為者即 應課以本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無責任主體之限制;至 本條第2項文字所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云云,其用意係在限定系爭文件的範 圍,尚非賠償主體之限制。而從實務的運作觀之,發行公 司雖為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申報主體,然而財務報告編 製相關人員係行為之自然人,二者均為系爭資訊之提供者 ,若所公告之資訊(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則該 等發行公司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自應同為損害賠償的主體 ,如此始符合民事賠償之歸責原理,亦方能貫徹本條項之 立法意旨;若將本條項之民事責任狹隘地限制僅發行公司 始應負責,而使實際行為人置身事外,則將混淆責任之歸 屬,使行為與責任分離,勢難發生導正市場及嚇阻不法之 立法目的。再者,本條原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b(Rule1 0b-5)、及第18條規定而來(參余雪明著「 證券交易法」頁526),該等條文明白規定「任何人於依 本法及其行政命令規定應呈送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



內,或於依本法第15條第d項規定之登記申請書內之承諾 ,其記載在當時及當時情況下對任何重要之事實、或為致 使為不實之記載,或作易於導致誤解之記載者,則該項人 員應向因信賴其記載為真實而就在受此項記載所影響之價 格下買進證券或賣出證券之他人,基於其信賴而蒙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但該被訴之人,如能證明其屬善意,且 不知該項記載不實或易於導致誤解者,不在此限…」(詳 原證二十),亦同樣著眼於特定文件之範圍與特定之不法 行為,就賠償主體並未有任何限制,亦即「任何人」只要 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對照我國本 條之規定,相類之條文結構、相同之規範目的,自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適用。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均明確表示本條項 之規定不限於發行人,「該條所規範之目的及賠償責任, 係在確保交易之真實及純潔,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32條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賠償義務人及免責規定,並斟酌 募集與買賣之性質類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關賠償責任 之部分,應就全部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目的性解釋,則應就 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負責者,自不以發行人為限」(參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詳原證二十一)。 「……實際行為人或所有不實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之製作 者均應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主體 ,當無侷限發行人之必要」(參新竹地院90年重訴字第 162 號判決,詳原證二十二)。「基於發行人等與投資人 間,對於財務資訊內涵取得之不平等,並參酌我國證交法 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 定,…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應負無 過失責任,至其他人員則採過失推定原則,由其就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始為公允」(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原證二十三)另參照95 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亦規定,財務 報告不實之責任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尚包括發行人、發 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修正後條文,關於相關賠償責任主體 之規定,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堪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責任主體,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被告甲寅○應確保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並負推定過失責 任有關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行為係屬董事、監察人之法 定義務已如前述,其目的除為了確保資訊正確外,更用以 維持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大眾;故董事、



監察人於製作財務報告時自應採高度注意,積極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等就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實負有擔 保之責,如有重大不實原則上即應負責,故證交法增訂第 20條之1,明文規定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就財務報告虛偽、 隱匿之情事,除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外,否則即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對於不實之財務 報告,係負推定過失之責任。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有虛偽不 實,即應依該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仍得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前述台北地方 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均係同一見解。查被告甲寅 ○自鈞院受理本案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承認系 爭不實財報報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本案原告戌○○等人 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果關係:
  ㈠原告戌○○等八十二人信賴桂宏公司於證券市場之掛牌交 易價格,即等於信賴桂宏公司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報:原告 戌○○等八十二人,係因信賴桂宏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 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相關財務報告而受損害之人,其等雖 未全然參閱桂宏公司之財務報告,然於一健全公正之證券 市場中,發行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有價證券之價 格應為一「公正」之價格,該公正價格反應當時所有有關 該發行公司之訊息。由於市場已經把所有訊息反應在股價 上,股東就無須擔心是否已親身見聞該發行公司之相關訊 息或已參閱該發行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而以信賴該發行 公司於市場上掛牌交易之價格取代信賴該發行公司對外公 開之相關訊息。本案原告戌○○等八十二人雖並全然參閱 桂宏公司之相關不實財報,因其信賴桂宏公司於證券市場 掛牌之交易價值,即等於間接信賴該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 相關重大消息,此重大訊息當然包括桂宏公司對外公告之 財務報告在內。換言之,原告戌○○等八十二人於桂宏公 司不實財報公告期間,信賴該公司於證券市場掛牌之股票 價格,亦等於信賴該公司所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報。  ㈡按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 ,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 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投 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 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



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 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 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1 年訴字243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 決及台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寅○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桂宏 公司對外公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不實 之相關財務報告,使原告戌○○八十二人誤信而受損失, 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美國1934年券交易法中譯 本第145頁至146頁、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 決、新竹地院90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 、台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243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 決各一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寅○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 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 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八十二人原以被告甲寅○及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之 被告甲癸○等十七人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 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其附帶民事訴 訟,其中對被告甲寅○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略以: 「被告甲寅○係桂宏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 之二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 ,桂宏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相關之財務年報、半年報及 季報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一項序文及同條項第 一款規定,乃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惟被告甲寅○ 擔任桂宏公司之監察人,怠於依前揭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使 桂宏公司資產遭侵占、掏空,並通過、承認不實之財務報告 ,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等八十 二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惟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之刑 事案件,其刑事被告為甲癸○、X○○、酉○○等三人,而 經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內容為:「①甲癸 ○係股票上市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桂宏公司轉投資 之子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桂豪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桂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桂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股票上櫃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 責人;X○○則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永公司、 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之帳務處理及桂宏公司各企 業間之財務調度業務;酉○○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 該公司帳務處理及會計傳票製作、核章,三人分別為公司負 責人或會計主辦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癸○為圖股市投 資利益,並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價,遂與酉○○、X○○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臺 南縣、市各該公司營業所內,..侵占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 債務。②甲癸○為隱匿侵占桂宏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 ,於桂宏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信南 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



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內容,為虛偽記載。③ 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甲癸○以桂洋投資 公司名義,於大信、太平洋、統一及國際等証券公司下單,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共計二百七十八 萬七千股,終因資金缺口太大,操作失靈,無法於九月十四 日、十五日履行交割股款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嚴重 影響市場秩序。」亦即刑事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三,其 一為被告甲癸○、X○○、酉○○等三人共同業務侵占之犯 罪事實;其二為被告甲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罪事實; 其三為被告甲癸○違反證券交割義務之犯罪事實。四、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甲寅○應對原告等八十二人負損害賠償 之事實,係指「被告甲寅○擔任桂宏公司之監察人,違反監 察人之義務,未就甲癸○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負其查核監 督義務,即予以承認。」惟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甲寅○所違 反之查核及監督義務,均非屬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三項犯罪 事實中之任何一項,亦即被告甲寅○此部分之違反查核監督 義務,並未經刑事程序認定為犯罪事實,是縱被告甲寅○確 有違反查核監督義務,並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原告 亦應另案追訴,尚非得利用刑事程序對被告甲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乃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雖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審酌其是否符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茲原告既不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而不合程 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甲寅○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為駁回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本院心證形成無涉,爰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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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