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704號),
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施啟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又 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 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偽造「黃國章」署 押貳枚、偽造「吳佳宏」署押壹枚、偽造「楊鳳全」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 臺南縣新市鄉○○道附近巴士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 董」之成年男子,購得其上未簽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信用卡五張,甲○○明知該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造 ,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收受上 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甲○○即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安安」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以假信用卡刷卡購 物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⒈甲○○先與「阿偉」於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原持卡人為乙○○,由「阿偉」持有提供 )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 偽簽不詳署名,交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阿偉」為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乙○○,其後旋將該張偽造信用 卡丟棄滅失。⒉甲○○復與「安安」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 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 「黃國章」署名,交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發卡銀 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安安」為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者,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商店,之後旋將該張偽造信用卡丟棄滅失。⒊甲○○復 與「安安」於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持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吳佳宏」及「楊鳳全」 署名,交給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香港渣打銀行及各該 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安安」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 ,而提供財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渣打銀行有限公司及 各該特約商店。嗣乙○○發現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 示偽造信用卡四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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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信用卡銀行名稱及卡號│張數│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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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壹張│「阿偉」持有行│
│ │0000-0000-00000000 │ │使後丟棄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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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銀行名稱不詳 │壹張│甲○○購得行使│
│ │0000-0000-0000-0000 │ │後丟棄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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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香港渣打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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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香港東亞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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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香港東亞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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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香港東亞銀行 │壹張│甲○○購得收受│
│ │0000-0000-0000-0000 │ │業經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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