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95年度簡上字第46
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
字第277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員謝進雄及李幼林因轄區所巡邏之地域竊
案頻傳,對於在轄區永華國小附近出現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竟僅因個人觀察,依據主觀懷疑及推測,而進行所謂依法
盤查,但員警並未說明發動盤查之合理懷疑究竟出於何種理
由,該二名警察所為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其次,警員謝
進雄及李幼林實施盤查之際,竟僅告知其等有盤查權限,被
告不提出身分證件並與警員爭辯,警員竟然認為被告值得懷
疑,被告因警員無法說明為何被告可疑,實在不合理,才欲
離去,並無不當。而警員謝進雄證稱被告對其衝撞,但另一
警員李幼林卻證稱沒有看到,但法院竟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被
告咬傷員警妨害公務之證據。綜上,原審確定判決確有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三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
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
」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
二號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及審酌,聲請再
審,揆諸上開說明,該證據須具備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惟觀諸聲請意旨所載,均係
對於原審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另為抗辯陳述,且原審於審
判程序亦均有傳喚警員謝進雄及李幼林作證,亦對證人謝進
雄受再審聲請人所咬傷傷痕予以勘驗,並有調查診斷證明書
(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卷宗,第
二審卷宗審判程序筆錄),是上開供述證據、勘驗證據及文
書證據,俱不符前述「嶄新性」特質。是聲請意旨上開所稱
,均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雖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
本件再審聲請人欲以證人對發動盤查不具合法原因,作為應
開啟再審程序之辯詞。惟查,原審判決依據調查證據所得,
詳細闡述證人謝進雄及李幼林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依法執行
勤務,以及再審聲請人咬傷證人謝進雄是否構成對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傷害,對於二人證人所為證述亦詳加剖
析,得出證詞確實憑信可採;甚至本於被告利益,考量再審
聲請人所為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惟仍不可得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三至十頁,有長達八頁之說明
)。則原審確已調查斟酌妥當,並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之理由,一一論述翔實,是尚難以再審聲請人不合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主觀懷疑或推測,而認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是亦與前開所述之「顯然性」不符,亦非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
,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