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30號
TNDV,106,補,53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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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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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