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李茹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宗、張榮崇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鐵皮屋占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四七七之七、四七七之二O、四七七之二一及四七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榮宗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張榮宗之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究為張榮宗及張榮崇,或僅為張榮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榮宗應將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47 7-7、477-20、477-21及47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其並未 於起訴狀記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系 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榮宗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茲依前揭 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榮宗之住所或 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張榮宗之起訴
。
㈢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張榮宗、張榮崇均為本件之被告, 然原告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張榮宗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鐵皮屋拆除返還原告」,並未表明其對被告張榮崇之應受判 決事項,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究為張 榮宗及張榮崇,或僅為張榮宗,如本件被告為張榮宗及張榮 崇,請原告一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被告僅為 張榮宗,則請原告另行具狀撤回對張榮崇之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