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98號
TNDM,96,簡,898,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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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九二七號),被告四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累犯,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單壹張、帳冊肆張、空白帳冊伍張、籌碼貳盒及撲克牌叁拾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丙 ○○、甲○○負責撥打電話聯絡賭客,丁○○負責記帳,甲 ○○則提供臺南市○○○路○段二一五號其所經營「賓士汽 車修理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蕭源 全、姚國超吳瑋霖林耿中王發聚、黃建中、王信勛蔣光耀盧裕升楊豐泉黃龍平、林坤延(以上十二人, ,除黃龍平因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九號已就同一案 件判決,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均由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等人,四人一桌,以俗稱「羅宋(或十三張)」之 方式賭博財物,由丁○○先予記帳,每人每局賭本為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乙○○丙○○則因抽頭而均預扣一 千五百元後,發給每人一萬三千五百元籌碼。嗣於同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單一張、帳 冊四張、空白帳冊五張、籌碼二盒、撲克牌三十副。案經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蕭源 全、姚國超吳瑋霖林耿中王發聚、黃建中、王信勛蔣光耀盧裕升黃龍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楊豐泉、林坤延 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之陳建勳、楊明清邱明財范姜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話單一張、帳冊四張、空白帳 冊五張、籌碼二盒、撲克牌三十付、卷附被告乙○○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 二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四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四人所犯上揭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之決定,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因貪圖抽頭之利潤,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情節較重,被告丁○○則因貪圖被告丙○  ○之分紅,因而為記帳之行為,及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及乙○○為聚眾賭博之目的商借場地,仍出借所經營「賓 士汽車修理場」公眾得出入場地供眾人賭博之用,情節均較 輕,所犯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經營之賭場頗具 規模,惟犯罪時間尚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渠等 之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電話單一張、帳冊四張、空白帳冊五張、籌碼二盒、撲 克牌三十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現金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十一張及空白支票十



 二張,雖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一部份係賭客拿去還伊賭 債,一部份係之前別人欠伊錢還伊的,現金部份係準備供賭 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 詞,陳稱扣案現金係乙○○所有,警詢時因為沒人敢承認, 所以伊就承認了,至於支票則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而被告乙 ○○雖於警詢時表示上開扣案現金及支票不知何人所有等語 ,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自承係伊所有,其中五十 萬元係收取范俊濱車款,其餘三十幾萬是伊的,並不是要給 丙○○當資金等語,是上開現金及支票究竟何人所有,已非 明確;又無論本案被告或其餘在場賭客,均無人提及曾以現 金向被告丙○○等人兌換籌碼,或已以籌碼兌得現金,是該 筆扣案現金及支票等物,究竟是否賭客兌換籌碼所提出,因 而可認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抑或賭場經營者預備以之 兌給賭客現金,因而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均難遽爾論斷。再者,警員詢問被告丙○○丁○○之問 題中有謂:「警方於搜索現場查獲乙只黑色手提包,內裝有 新臺幣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十一張(面額新臺幣一百 四十八萬元)、空白支票十二張等物,該只手提包為何人所 有?」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述:現場查扣之黑色 手提袋是伊的,黑色手提袋裡面有現金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支票(包括空白支票)及帳冊等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警方查獲扣案現金及支票時,確有一黑色手提袋(警卷 第九十三頁),足見警方所查扣之現金及支票,俱係自該黑 色手提包中取出,則當時該筆現金及支票,均非正處於參與 賭場經營者即本案被告諸人與現場賭客兌換之狀態。是該筆 現金及支票尚難認定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更何況 ,本案被告四人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賭博罪起訴,亦無從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最後 ,扣案筆記本二本及監視器一組,均乏事證可供認定係被告 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上開扣案現金、支票(含空白支票)、筆記本及 監視器等物,復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 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 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 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  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 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 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



  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本案被告四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 段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 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 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
五、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 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  開刑法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  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四人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更期明確 ,將該條第三項「屬於犯人」之文字,修正為「屬於犯罪行  為人」,並於同條項第三款增訂「因犯罪所生之物」(公布  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惟在本案適用上,新舊法 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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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