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十七及二十一行,更正 「上開郵局帳戶」為「上開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 社會經濟穩定發展造成危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莊皖婷及謝 承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量 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本案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獲 有利益,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 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等語,惟經本院論罪科刑結 果,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收懲儆之效,聲請人 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