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慎敏
被 告 沈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
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