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吳順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間請求租約變更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或
為如何之行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