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租約變更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94號
TNDV,106,補,49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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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吳順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間請求租約變更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或
  為如何之行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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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