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3號
PCDV,106,簡上,93,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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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鍾石洋
被 上訴人 郭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薛主文於民國104年3月間任 職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 擔任駕駛員(現已離職),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薛主文於 104年3月25日中午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自南崁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 前往臺北車站西A站,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位於新 北市○○區○道0號道路北向36.7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適遇上訴人鍾石洋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因故障而 停放於同向車道前方,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 致在A車後方由訴外人蕭毓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其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雖均立刻緊急煞停 ,惟旋遭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之薛主文所駕駛上揭營 業大客車追撞,C車因而遭推撞至左方主線外側車道後,復 遭該車道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陳昺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追撞,C車因撞擊而反轉180度並往左飄移至主線 中外車道,再與由訴外人陳新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C車駕駛即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而由事發當天行車紀錄器來看,上訴人雖 確實是還來不及放警示標示就發生本件車禍,但是上訴人駕 駛之A車於行駛中發生故障,亦是引起本件車禍之原因,而



有過失。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薛主文、國光客運公司、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元 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1,945元,並聲明:薛主文 、國光客運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因故障停在旁邊,還來不及放安全警示,而且上 訴人後方還有二台車都保持距離沒撞到任何一方,被上訴人 也沒有碰撞到上訴人。而撞到被上訴人車輛的是國光客運公 司的車。上訴人之車輛並沒有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都有 保持距離,是國光客運公司之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 到被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的車輛是因為 煞車被咬死不能動,才停在路邊,車子都有固定檢查,但是 為何故障,上訴人也想像不到,且上訴人也沒有錢可以賠償 等語。
三、原審判決:薛主文、上訴人鐘石洋應連帶,或薛主文、國光 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945元,及薛主文自105年3 月16日起、國光客運公司自105年3月16日起、上訴人鐘石洋 自10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項所命之給付,若薛主文、國光客運公司、上訴人其 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給付義務。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以及不利於原審被告薛主文、國光客運公司 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薛主文、國光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併此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A車故障而停 放於其駕駛之C車同向車道前方,致在A車後方由訴外人蕭毓 雯所駕駛之B車,及其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C車見狀雖均 立刻緊急煞停,惟C車旋遭其後方由薛主文所駕駛之國光客 運公司之前揭營業大客車追撞,C車因而遭推撞至左方主線 外側車道後,復遭該車道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陳昺嵐所駕駛之 營業大貨車追撞,C車因撞擊而反轉180度並往左飄移至主線 中外車道,再與由訴外人陳新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 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3日甲診字第031 36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67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而堪認定。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因薛主文駕駛國 光客運公司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然上訴人亦有駕駛 之A車於行進中故障,以及故障後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擺放 故障標誌之過失,此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 地駕駛A車,雖因車輛突然故障而停下,然其尚來不及移置 其車輛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發生系爭車禍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我的車子跟被告鍾 石洋的車子中間還有一部車,被告鍾石洋的車子停下來,我 前方的車也隨即停下來,我看到的是被告鍾石洋車子停下來 ,人也下來,但還來不及放警告標誌。」、「從行車紀錄器 來看,上訴人確實是還來不及放警示標就就發生車禍」等語 (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是上訴 人於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故障後,旋即下車,惟尚未及移置其 車輛於無礙交通之處及豎立任何故障標誌,即發生本件車禍 ,則難認其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㈡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於同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章內,屬於汽車駕駛人 悉應遵守事項。參其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意旨,亦係保護參與使用道路者之



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 駛A車行駛於國道,因A車發生故障,即煞車被咬死不能動, 才會停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另上訴人於警詢 時亦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由林口出發欲回土城, 至肇事地點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覺得車輛剎車系統有點問 題,因而鎖死停於輔助車道上。」等語;而事發當時位於上 訴人駕駛之A車後方之B車駕駛蕭毓雯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出發欲往蘆洲,至肇事地點,行 駛於輔助車道,當時見到前車停於車道上,於是減速停下, 此時就遭後方自小客車AGU-2801擦撞,和營大客車AG-668撞 擊」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則上訴人駕駛 之A車於行駛中發生故障因而停於車道上,既為事實,而其A 車發生故障之原因,縱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煞車被咬死不能 動,然此為上訴人行車前疏未注意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煞車等 裝置確實有效之結果。上訴人雖辯稱:其車子都有固定檢查 ,但是發生故障其也想像不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駕駛A車之前,有詳細檢查其車輛 之煞車等裝置確實有效,自應認定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之行 車前之詳實檢查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此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其駕駛之A車於行駛中發生故障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與薛主文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六、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4 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份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經原審判決此部分請求於25,00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判 決可審酌範圍,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原審判決有理由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即上訴人等人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上訴 人陳稱其為大專畢業,擔任業務工作,月薪44,000元,名下 無不動產,目前租屋居住等語;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審另一 被告薛主文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4至5 萬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改至另一客運公司擔任司機,



薪資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租屋居住;上訴人鐘 石洋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模板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4 萬,名下無不動產,租居居住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為適 當。綜上,上訴人應與薛主文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 為26,945元(計算式:1,945元+25,000元=26,945元)。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法文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薛主文應連帶,或薛主文、國光客運公 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上訴人部分為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開給付,若薛主文、國光客運公司 、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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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