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15號
TNDM,96,易,315,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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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陳大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90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冒名為陳大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路 ○段一五0巷十六號前,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以該鑰匙發動 機車電門啟動而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NLG-917號重型機車(現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供 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6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甲 ○○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陳大郎」,實 係被告甲○○(即陳大郎之兄)冒名應訊一節,業經證人陳 大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陳大郎之照 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偵卷第二七頁)。 是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陳大郎」,應為甲○○,而非起訴 書所載之「陳大郎」(司法院院字第一0九八號解釋參照) 。另甲○○已於起訴前(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死亡一節,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案可參(參見偵 卷第一一頁),依此,本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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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