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5號
TNDM,96,易,175,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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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及線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壹支、老虎鉗壹支



及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交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二、乙○○甲○○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凌 晨零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五V─九八三六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乙○○,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資為 兇器使用之開關箱開啟把手、老虎鉗及線剪各一支,共赴臺 南縣大內鄉境內臺八十四線公路大匏崙交流道第四槽化島, 竊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所管領業遭不詳 之人剪斷之電纜線一條,得手後載至址設臺南縣六甲鄉龜港 村三0三巷三三0號之「柳營舊物商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該店員工吳榮川 ,得款朋分花用。
三、乙○○甲○○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上開足 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共赴臺南縣東山鄉○○○道三號公路 南下三一九公里七00公尺至八00公尺處;甲○○原係自 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欲共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惟慮及翌日 仍須上班,行至半途即折返住處等待乙○○丙○○。乙○ ○及丙○○二人抵達上址後,旋由丙○○在旁把風,乙○○ 持開關箱開啟把手開啟路燈之鐵蓋,再以老虎鉗拉出電纜線 後執線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 工務段管領之電纜線八條,得手後返回住處,並運至址設臺 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九十五號陳天財所經營之「錫來旺商行」 ,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天財,得款朋 分花用(甲○○得款二千元)。
四、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上開足資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共赴臺南縣東山鄉○○○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九公里 七00公尺至八00公尺處,由丙○○在旁把風,乙○○持 開關箱開啟把手開啟路燈之鐵蓋,再以老虎鉗拉出電纜線後 執線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 務段管領之電纜線六條,並運至上揭「錫來旺商行」,以每 公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天財,得款朋分花用




五、乙○○甲○○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 八時二十五分許,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並攜帶上開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共赴臺南縣 東山鄉○○○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九公里七00公尺至八0 0公尺處,由甲○○丙○○在旁把風,乙○○持開關箱開 啟把手開啟路燈之鐵蓋,以老虎鉗拉出電纜線並執線剪剪斷 後,尚未拉出電纜線而尚未得手之際,旋由現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甲○○丙○○,並扣得上揭開關箱開啟把手一支、 老虎鉗一支及線剪一支,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 獲,而悉全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 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 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 職員李翊溱、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幫工程 司陳嚮富、「柳營舊物商行」員工吳榮川、「錫來旺商行」 負責人陳天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及開關箱開啟把手一支、老虎鉗一支 、線剪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老虎鉗及線剪各一支,均係鐵製材



質,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無訛,自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須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乙○○丙○○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均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四五至四 六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三人事先互有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乙○○丙○○實行竊取行為,事後變賣贓物所得 則由三人朋分,應認被告乙○○丙○○為實行共同正犯, 被告甲○○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丙○○二人就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上述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竊取犯行並未達於既遂程度,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內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內,被告甲○○丙○○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 且四肢健全,仍因貪圖小利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惟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三人 事後均曾試圖商談民事和解,於審理中均深表悔意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對被告 甲○○丙○○均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稍嫌過重,而辯 護人請求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甲○○



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輕,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開關箱開啟把手一支、老虎鉗一支、線剪一支,均係 被告乙○○所有供犯上述各罪所用之物,對於被告甲○○丙○○二人而言,亦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上述各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 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甲○○丙○○二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甲○○諭知緩刑三年,就被告丙○○諭知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惟因被告甲○○丙○○二人均年僅二十餘歲 ,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為上揭竊取犯行,顯係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甲○○丙○○二人深 切體認付出勞力以正當途徑取財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 ,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渠等緩刑宣告不致輕 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 被告甲○○丙○○二人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各如主文 所示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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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