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
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第一互助會)及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第二組互助 會),在臺南市○區○○街一○○號處,擔任互助會會首, 分別向甲○○、戊○○與丁○○【丁○○參加第組二互助會 】等人招攬共計三十會之互助會【甲○○、戊○○參加第一 組互助會,各參加二會】,約定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每月按會單之順序得標,利息二千元,乙○○○ 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會單予甲○○等人,並使甲○○、戊○○ 、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按期各給付會款累計分別為四十萬 元、四十二萬元與十六萬元,而連續詐取上開會款得手。嗣 九十一年九月乙○○○已遷徙不明,甲○○等人比對所持有 之互助會單,始發覺甲○○被告知其參加之第一組互助會各 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翌年二月二十日得標,戊○○所 持有之會單上卻記載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翌年 二月二十日得標,戊○○所持有之會單登載戊○○各應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且甲○○與 戊○○均未參加第二組互助會,然於丁○○所持有之會單上 所示,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得 標,甲○○則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得標,甲○○等人始知受騙 。
㈡乙○○○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資力,竟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佯以其夫及女婿有病等事由,向丁○ ○借款十八萬二千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之中興商業銀行富強 分行(後合併為聯邦銀行富強分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致 使丁○○不疑有他,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如數匯款 至不知情之乙○○○女兒大伯之女友朱秀珍之郵局帳戶內抵 償會款。
㈢乙○○○另受甲○○委託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收取他會會款 之機會,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東 賀、劉萬專、王清保、許源興、陳俊捷、陳貴金、鄭光雄、 李榮芳、陳桂珠、王永祿、林金葉、李許敏、潘月娥與吳瓊 慧(林東賀、許源興與李許敏分別簽發二紙本票)等會員所 繳交之每張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本票十七紙、會員杜馮美燕所 簽發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及會員許 陳彩霞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面額四萬八千元 等二張支票,均予以侵占入己,嗣再將該面額二萬四千元之 支票兌現,另將該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交與不知情之鄭理 抵償欠款。
二、案經甲○○、戊○○與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戊○○、丁○○等人之指訴; ㈢互助會調查表一份;
㈣告訴人甲○○、戊○○、丁○○提供之會單影本各一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票號ABT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
㈥聯邦銀行富強分行95年12月5日(95)聯銀富強字第0095號 函暨退票明細、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各一份; ㈦大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24,000元支票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票號AY0000000號面額 48,000元支票影本各一份;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516576號函一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為侵 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即連續侵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 即連續侵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刑法修正後,適用法條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犯 之數次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而 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數次侵 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被告之數次侵 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 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因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 刑各為六月、七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一年一月,均不生逾 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 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
㈢又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 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 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 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 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