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9號
TNDM,96,易,109,200703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9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富裕企業社(設於臺南縣永康市○○里 ○○○路一百三十巷十八號)負責人,在該工業社上址從事 皮革製造業。明知其所申請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 ,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期滿失效後,未再申請排放許可證, 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於上址從事皮革製造, 並將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超過放 流水標準每公升二毫克之廢水排放入水溝。經臺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員連運誠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排放廢水 口採樣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㈡證人連運誠於偵查證述。
㈢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簡圖一紙、照片十張、臺南 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W-03-056號廢水檢驗 報告一紙、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放流水標準。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