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綾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間曾有借貸、投資等關係,上訴人之母親黃美惠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24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由上訴人之戶頭匯 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與被上訴人。又縱若兩造間無 借貸、投資關係,然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 3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存 在於訴外人黃美惠與被上訴人間,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就匯款30萬元實際上不可能存在法律上原因,依照法律規定 ,上訴人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完成舉證,並經被上 訴人自認事實在案,原審違反法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即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所稱該筆匯款30萬元款項為黃美惠贈與一節顯與常 情相違,因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002號) 民事案件中自陳與黃美惠自97年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於 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小字第244號)民事案件中卻自 陳與黃美惠並無任何關係。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兩案之說詞相 反,依照社會常情,禮尚往來方為屬實,何以是黃美惠單方 、多次、巨額的贈與,何況若真屬贈與又何必留有匯款紀錄 ,直接提領現金交付即可,加上雙方存有契約關係,可由被 上訴人與黃美惠間之借名登記及授權書內容可證,顯見被上 訴人之說詞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為84年8月4日出生,而上訴人主張其97年7月24日匯
給被上訴人之金錢係有借貸等關係,上訴人匯款時之年齡未 滿13歲,約為國小六年級左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一個 涉世未深的13歲的孩童而言,怎可能與人訂立30萬元之消費 借款契約,對上訴人之母親而言,怎會同意自己尚年幼之孩 童與他人訂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款30萬元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款合意一節負舉證 責任,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 採。
㈡上訴人之母親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該30萬 元之匯款,實為上訴人母親贈與被上訴人之現金,而非借款 。另外,101年間上訴人之母親偶與被上訴人爭吵時,上訴 人之母親以要投資生意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贈與之30萬 元,並另向被上訴人支借現金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2月8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先後於101年2月8日匯款 100萬元、101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101年2月10日匯款200 萬元至上訴人母親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按:當時因上訴 人母親信用破產,所以匯入上訴人母親指定之帳戶內)。退 步言之,倘若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已匯款共超過500萬元至上訴人母親指定之銀行帳 戶,因此,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亦 已全數歸還。
㈢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不當得利,如果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不當得 利,請上訴人舉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黃美惠曾於97年7月24日以上訴人之名義 ,由上訴人之戶頭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自應認定屬實。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且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 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萬元款項之 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有30萬元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30萬元款項,原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 聲請人之母親自97年間陸續以自己或聲請人之名義,由聲 請人之戶頭匯款與相對人,又兩造間曾有借貸、投資等關 係,先予指出」、「聲請人之母親已向鈞院提出聲請支付 命令,而聲請人之債權必須與聲請人之母親聲請支支付命 令之債權分開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匯予其所有款項,並終止一切兩 造間之任何關係」等語。依此內容,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投資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筆30萬元款 項,具有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
2.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 贈與、清償、投資等其他原因,非當然因無從舉證借貸契 約關係即可認欠缺給付款項之目的。原審審理時,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匯款之際僅為年齡未滿13歲約為國小六年 級之學童而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無可能與人訂立30 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等情, 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改稱「消費借貸及投資不動產賣賣 契約的關係,契約主體應該是原告母親黃美惠與被上訴人
」、「我們主張有不當得利,不主張消費借貸或投資」等 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既然上訴人變更為如此主張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3.上訴人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證明 本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但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於97年7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 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筆30萬元匯入金額之款項屬 「欠缺給付目的」。既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何況,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原告當初為何要匯款30 萬元?)常情來看應該是法定代理人」一語(見原審卷第 38頁),再參照其改稱「消費借貸及投資不動產賣賣契約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母親黃美惠與被上訴人間」一節,顯然 被上訴人是因與上訴人母親黃美惠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由 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之款項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30萬元,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5.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0萬元為與上訴人母親黃美惠交往 期間,由黃美惠贈與所得,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依照前 述說明,上訴人本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不能轉由被上訴人就所稱贈與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進 而認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贈與關係,即認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3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