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鄭秋霞
相 對 人 鄭崇安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德輝
林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等,因聲請人係輕度智障者,無訴訟能力,其思想貧乏,無 抽象思考能力,會簽名,但對事情無法判斷、健忘或前後語 難以應對,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宋秀珍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 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 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 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3月9日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聲請人之中 國民華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 第306號卷第6頁),足徵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縱其現 已成年,惟其心理年齡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規定,僅介於9至12歲間,實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相當,堪認 依其心智能力及對事理之理解程度,應無能力實施訴訟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人並無訴訟能力,依法不 得為訴訟行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選任宋秀珍為其 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然該項規定係為無訴 訟能力之他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援用該項規定,
應屬誤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