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慎敏
相 對 人 沈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五一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 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王慈宇、王靜宇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認非相對人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 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00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 6 年度補字第5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非無必要。惟本件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確定,為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8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證 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 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88萬 元,未逾165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 6,667 元【計算式:88萬元×5 %×(3 +4/12)=14萬6,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