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3號
TNDV,106,簡上,9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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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文港圍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  陳良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09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 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 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 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 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其上之印章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雖經由其代理人程玉娟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此已由證人程 玉娟代書明確證述:「我現在看在庭的原告(即被上訴人 ),確實不是當時跟我處理借款所自稱陳良興的人。」是 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自無要求其負擔票據責任 之理。
⒉上訴人雖提出委託訴外人程玉娟交付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時之拍攝影像截圖,惟系爭影 像中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初即已失聯之胞 兄陳良生陳良生應係偽造系爭本票之人,而陳良生之所 以能竊取到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乃 係其先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戶籍地,兄弟本為至親,被上 訴人並未加以提防,直至本案進行中上訴人提出借款人之 照片,被上訴人始知悉放置於家中之資料遭陳良生竊取盜 用。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1253-29 、1253-37、1255、1256、1256-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6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104年8月28日 、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惟該設定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提出之印鑑 證明影本並非被上訴人辦理交付、土地登記書影本亦非被 上訴人訂立,簽寫和蓋章皆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根 本不知悉此事。
⒊上訴人之身分為民間俗稱之「金主」,而證人程玉娟代書 就系爭借款事宜(訴外人陳良生冒用被上訴人陳良興之名 義借款)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實際上與借款人接洽辦理者 即係證人程玉娟,而非上訴人。又證人程玉娟與訴外人陳 良生至少有5次接觸,並均有當面交談,故證人程玉娟已 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確實不是處理借款當時所自稱陳良興 之人。且因照片比對或有誤差,然此事與證人程玉娟本身 利益攸關,如借款人與被上訴人確為同一人,證人程玉娟 決不會迴護被上訴人。故由證人程玉娟之證詞已可確認系 爭本票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係屬他人偽造,其上指印既 為真正借款人所蓋,自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遭冒名簽發本票及借款之情事,更不知



悉其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欠 款已清償完畢,該筆債務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
⑴上訴人雖爭執其有代償被上訴人對元大銀行之欠款,惟 此係因被上訴人先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使用三張信用 卡,因無法按期清償,元大銀行乃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 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嗣被 上訴人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被上訴 人自99年12月份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以6,086元 分期償還,迄今被上訴人從未毀諾,且即使在所謂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元大銀行之欠款171,252元即104年8 月以後,匯豐銀行並未有新的通知,故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銀行之款項仍同樣為6,115元(6,068元加上手續費) ,數目並無變動,因此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所謂由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元大銀行欠款之事,被上訴人名下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固然遭元大銀行查封,然被上訴人於99 年間既已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並無單獨清償元大 銀行之必要,且此非但違反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 ,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好處,反而損失債務協商減免之 利益。此係上訴人為求提前撤銷查封登記而能夠在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才私下單獨對元大銀行清償 。
⑵至元大銀行105年12月12日陳報狀內所述「陳良興曾於1 04年8月14日電詢提前清償之清償總額為何」之部分, 因為係以電話詢問,元大銀行人員並不知道在電話中自 稱為陳良興之人其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事實上亦極有可 能係訴外人陳良生冒名詢問,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更 無提前清償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之帳戶 ,自98年間未能按期還款後即未曾再使用,根本不知悉 有乙筆錢進入該帳戶後又被扣走,被上訴人係直到本案 進行中經由上訴人之陳述才得知有此情事。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不應由被上 訴人負票據責任: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而係訴外人 陳良生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行為,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 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是直接謊稱自己 就是被上訴人。
⒉又證人程玉娟已於本院證述當時自稱陳良興的人除了說自 己要借款外,並未說要幫其他人借款或代理他人借款。是



以,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遭冒用名義借款,被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情,根本無法為反對意思表示,自不構成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亦無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可能。況若係 代理行為,應提出委任書才是,且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 如有代理行為,亦應由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⒈系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 日、104年9月11日持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 額分別為1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1,128 ,000元、282,000元、470,000元(合計1,880,000元), ,上訴人並開立3紙支票,受款人為辦理借貸之訴外人程 玉娟,並由程玉娟轉交予上訴人。借款之初,借用人為取 信上訴人其債信良好,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4年8月14日 電詢元大銀行欲塗銷假扣押登記並提前清債債務之清償總 額為何,目的係為順利從上訴人處取得更多貸款金額,故 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程玉娟於借款過程中均信賴借用人為被 上訴人本人,並相信其債信良好,始決定貸款上開數額予 借用人。
⒉又借用人除辦理塗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 記外,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及證 件交付給訴外人程玉娟協助辦理,分別設定120萬元、30 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是以,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具有其獨特性及信用性,上訴人 乃信任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本人,始願意借貸上開款項,故 上訴人主觀上係與被上訴人本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之 上訴人對訴外人陳良生之信用一概不知,難以認定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良生。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良生冒用其名義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貸款款項云云,並非實在:
⒈證人程玉娟雖證稱被上訴人非當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然 證人程玉娟交付貸款金額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28日、104 年9月l日、104年9月11日,出庭作證時間為105年9月,時 間相隔1年,供述證據有其記憶上之危險性,證人程玉娟 證詞是否可信,應有疑義。再者,證人程玉娟證稱:「( 你如何分辨在庭的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自稱陳良興的人不是



同一人?)下巴不一樣,但是眉宇、眼睛、鼻子很像,說 話口吻也相似,但是我確定是不同人。」云云,則何以客 觀上證人程玉娟認為兩人間僅下巴不同,眉宇、眼睛、鼻 子、說話口吻均很像似之情況下,卻認定兩人確實為不同 之人,倘一般合理思維,在此客觀情況,應認為兩人非常 相似或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始屬合理。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外,另外向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證人程玉娟 為全程辦理貸款及登記抵押權之人,當證人程玉娟面對被 上訴人時,其證詞是否有避兔自己陷入刑事追訴之考量, 故單憑證人程玉娟之供述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非收受系爭貸 款款項之人,稍嫌率斷。
⒉另觀諸訴外人程玉娟3次交付系爭貸款款項予借用人之照 片,比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證件,一般人肉眼觀之應認收 受系爭借款款項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是被上訴人主張 出面借款之人非其本人云云,難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冒名人陳良生極為相似,卻均無法提出其照片以 證其說,故被上訴人是否遭其胞兄陳良生冒名,應值懷疑 。
㈢退步言,縱被上訴人遭訴外人陳良生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設 定抵押權登記乙情屬實,被上訴人應就未善盡保管其個人重 要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證件資料,類推適用 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⒈按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若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人 有一定之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原則上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考諸表見代理制度之旨趣乃在於保 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本人所創造之代理權存在外觀,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課以本人令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 法第107條及第169條等規定即臻明暸。
⒉而就本件借款過程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情形以觀,上訴人係 循一般民間借貸之慣例,要求借款人應提出身分證件、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資料,且上開重要證件及資 料為表彰個人身分證明之最有力證明文件,一般社會經驗 對於檢附本人身分證件申請事務者,當然認係本人親為或 授權之行為,且上訴人借款予借用人時,再次委請證人程 玉娟查詢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將來受 償之可能性及信用性,並因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元大 銀行之債務。如有其他無代理權之人以持有本人身分證明 文件申辦或處理事務時,相對人並因其行為之外觀而誤以 係本人親為或授權,洵屬正常,俱見上訴人於借貸及辦理 抵押權設定過程,自始即明確表示係與名下擁有不動產之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其主觀上並無意與信用狀況 全然不知悉之訴外人陳良生締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雖主 張係一冒名之法律行為,然無代理權人以持有被上訴人名 義之重要證件及資料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時,上訴 人因其行為之外觀而誤以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洵屬正常 ,且上訴人於交易時主觀上亦在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及抵 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故應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上訴 理由略以:
㈠兩造間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⒈系爭借款成立前,借用人即被上訴人為取信於借款人即上 訴人,曾於104年8月14日電詢元大銀行欲塗銷假扣押登記 並提前清償之清償總額為何,目的顯係順利從上訴人處取 得更多貸款金額,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8日清 償,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相信其債信良好, 方決定借款予被上訴人,故雙方間確有成立借款契約存在 。原審認定系爭借款行為係存在於訴外人陳良生與上訴人 間,顯有違誤。
⒉再者,證人程玉娟證稱其與自稱陳良興之借款人見面過至 少5次,其中2次分別為前往元大銀行查詢債務及清償債務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本人至少於元大銀行查詢債務及清償 債務時確曾出現,絕非訴外人陳良生冒名頂替,否則元大 銀行不會同意其查詢及清償債務。因此原審認定系爭借款 係存在於訴外人陳良生與上訴人間,顯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漏未審酌。
⒊又被上訴人本人曾於104年7月10日親自申請印鑑登記,10 4年9月10日再委託陳良生辦理印鑑證明,倘陳良生未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印鑑證明,又如何知悉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10日所辦裡之印鑑登記為哪一顆印章?足見被上訴 人確實知悉陳良生代為辦裡印鑑證明乙事,則系爭借款自 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⒋另被上訴人於借款後,陸續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13 日各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程玉娟之郵局帳戶,再由訴外 人程玉娟將其中現金4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利 息之用,故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款 契約,方有前開清償之行為。




㈡退步言,縱認當初借款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陳良 生,然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系 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當時均提出取信於上訴人,則本於表見代 理「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相同法理 ,本件係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良生為其使者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自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應負債務人之責任。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4日電詢元大銀行欲塗 銷假扣押登記及提前清償之債務總額為何,惟因與被上訴人 同戶籍、同居所之陳良生知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可輕 易冒名以電話詢問元大銀行,當日電詢元大銀行債務餘額者 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自無依此推論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間之理。
㈡證人程玉娟雖證述稱其與自稱陳良興之借款人見面過至少5 次,其中兩次分別為前往元大銀行查詢債務及清償債務,然 證人程玉娟亦已當庭證述該「自稱陳良興」之人,並非在庭 之「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良興」本人,足徵前往元大銀行 者係陳良生,而非被上訴人。至元大銀行未查明是否本人即 接受查詢及清償,應係銀行本身可收到還款即予以接受,還 款亦無需對保,故未確認是否本人前來還款。而被上訴人名 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固遭元大銀行查封,然於99年間已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無單獨清償元大銀行之必要,對 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好處,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實無從推論 被上訴人曾前往元大銀行。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陳良生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所辦理 之印鑑登記是哪一顆印章,故陳良生辦理印鑑證明必有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惟如此推論更顯不合理而不足採,蓋被上 訴人之重要資料如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均放在家 中同一處,被上訴人一家人奉寡母而居,兄嫂亦來同住,而 兄弟本為至親,被上訴人並未加以提防,直到本案進行中才 知悉放在家中之資料竟被竊取盜用,實感難堪。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借款後,陸續於104年12月9日、10 5年1月13日各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程玉娟之郵局帳戶,再 由程玉娟將其中現金4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云云, 惟此抗辯並非真正,蓋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程玉娟郵政存簿 儲金簿中,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13日各有存入之50,0 00元之紀錄,其來源均係「無摺存款」,亦即存款人僅知悉 程玉娟之帳戶號碼,持現金到郵局以未提出程玉娟存摺之方 式存入現金50,000元,並非以匯款方式存入,自非所謂匯款 。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不可能去匯款予程玉



娟,應係陳良生私下所為。
㈤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將資料交付予陳良生,故有類 推適用表見代理之法理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云云,然被上訴 人並未將資料正本交付予陳良生,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 簽發,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因為借款人並未表明其 係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是直接謊稱自己就是陳良興 ,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遭冒用名義借款。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良生與被上訴人陳良興為兄弟關係;兩人之戶籍 地址同設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1253-29、1253- 37、1255、1256、1256-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之 建物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20萬元 、30萬元、50萬元。
⒊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即系爭本 票);並委由訴外人程玉娟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 月1日、104年9月11日交付借款1,128,000元、282,000元 、470, 000元(合計1,880,000元)與借款人。 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
⒌被上訴人因積欠元大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未清償,經 元大銀行於98年間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 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業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嗣 自稱「陳良興」之人於104年8月14日向元大銀行電詢有關 上開不動產塗銷假扣押登記及提前清償總額為若干等事宜 ,並於104年8月18日清償其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元大 銀行乃於同日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⒍被上訴人於99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滙豐 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 份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以6,086元分期償還,被上 訴人迄今尚未毀諾。
⒎依被證二(原審卷第22、23頁)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7年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9月10日委託訴外人



陳良生申請印鑑證明。
⒏訴外人程玉娟名下所有台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13日各有無摺存款50 ,000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27-128頁;被證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兩造間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有 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究為被上 訴人?抑或為訴外人陳良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系爭借 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亦未持之向上訴人借款,故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而上訴人則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並持 之向其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即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持之向上訴人借 款)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自陳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事宜,其均委由訴外 人程玉娟處理,並提出程玉娟所拍攝收受款項之借款人 照片3幀為憑(原審卷第42-44頁),然證人程玉娟於原 審結證稱:本件借款的手續過程都是我辦理的,有一個 中間人梁懷炫先找我,跟我說本件陳良興的房地當時有 被元大銀行假扣押,陳良興需要用錢,後來我就找陳良 興一起到元大銀行確認是否有這件事,確認有這件事之 後,銀行說欠款還有171,252元,隔幾天後就直接去元 大銀行小東路的分行還款,還款後元大銀行就撤銷假扣 押執行,我說的房子也就是後來有設定抵押權的系爭房 地;陳良興是在我們去元大銀行還款前就有跟我們說要 借120萬元,他說他太太要盤一家素食館來做,需要用



錢,而且他說還有其他債務要處理,需要借錢;我們幫 他辦理撤銷元大銀行假扣押的時候,就有約定陳良興的 系爭房地要辦理抵押權給我們,當時有要求他備妥所有 證件,在他把所有證件都交給我們之後,我們才去元大 銀行幫他還款,讓元大銀行把假扣押撤銷,我們會要求 先拿到所有證件,以避免在我們幫他還款後事後反悔不 交給我們證件;系爭3筆借款都有設定抵押權,設定之 後才有分別放款,放款日期就是系爭3紙本票的發票日 期,都是我本人親自交付現金給借款人;我當時與自稱 陳良興的借款人見面過至少有5次,元大銀行有2次,第 1次去查詢債務,第2次去清償債務,另外還有交付借款 3次;我每次與自稱陳良興的借款人見面都有談話;我 現在看在庭的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不是當時跟我 處理借款所自稱陳良興的人,但是當時我在處理系爭事 務時,依當時看到的身分證件跟當時自稱陳良興的人是 很相似,可是後來在執行系爭房地時,原告打電話跟我 說他沒有借款,我跑到他們家去看才發現原告確實不是 當時自稱陳良興的人;在庭的原告與自稱陳良興的人下 巴不一樣,但是眉宇、眼睛及鼻子很像,說話口吻也相 似,但是我確定是不同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61頁 )等語,而證人程玉娟既係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事務 之人,其與上訴人間應有其信任關係,其證詞自無偏頗 被上訴人之理,且證人程玉娟與當時之借款人見面接觸 之次數有5次,借款數額非少,故其對當時借款人之樣 貌、神情、態度等自有相當之認識及記憶,是證人程玉 娟既能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並非當時自稱陳良興之借款人 ,足認與證人程玉娟洽談系爭借貸事宜、收受借款、同 意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者並非被上訴人;再參酌原 審當庭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受借款者之照片樣貌,與 在庭之被上訴人本人樣貌臉孔確實極相似(原審卷第57 頁背面),益徵證人程玉娟前開證述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陳良生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所 辦理之印鑑登記係哪顆印章,故陳良生於104年9月10日 辦理印鑑證明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依被證二之 印鑑證明(原審卷第22、23頁)雖可顯示,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7年1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9月10日委託 訴外人陳良生申請印鑑證明,然陳良生與被上訴人既有 兄弟之親並同居一處,再參諸前開證人程玉娟之證詞,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其重要資料諸如身分證、印鑑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均放在家中同一處,本件借貸所需之證件均



係遭陳良生所竊取盜用等語,並未悖離常情而堪採信, 是以,陳良生既已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重要文件,則其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委託人之名義於10 4年9月10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符合事理之常 ,是尚難以陳良生於104年9月10日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 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用人。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 月13日各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程玉娟之郵局帳戶,再 由訴外人程玉娟將其中現金4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以清 償利息,故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訴外 人程玉娟名下所有台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雖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13日各有無摺存款 50,000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27-128頁;被證六),然 前開存款既係無摺存入,自難以認定該存款之來源,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證人程玉娟已證述被上訴人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並持 之向上訴人借款之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即陳良生冒名偽造並持 之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尚堪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 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裁判參照)。 易言之,表見代理規定所設立之目的,實乃針對無權代理 之情形下,倘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時,為求保障代理交易之安全所為之效力特別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款人當時有拿到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上 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並非係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且當 時借款人係向證人程玉娟自稱其係「陳良興」本人,而非 表示係「代理」陳良興借款,當時借款人從未表示係「代 理」他人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程玉娟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59頁背面),則借款之人(即陳良生)既未表明 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自與表見代理所欲規範或保 障之法目的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亦難 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 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 借款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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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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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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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28日│1,200,000元 │104年1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WG0000000 │
├──┼──────┼──────┼───────┼──────┼─────┤
│002 │104年9月1日 │300,000元 │104年12月1日 │105年2月1日 │WG0000000 │
├──┼──────┼──────┼───────┼──────┼─────┤
│003 │104年9月11日│500,000元 │104年12月11日 │105年2月1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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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