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郭顏綉春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上 訴 人 郭俊良
郭芳甫
上列三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上 訴 人 郭金輝
陳郭月娥
郭俶妏
許錫超
鄭許蓉驊
顏郭彩香
段俊哲
段幼岳
段碧岳
段幸惠
郭乃華
郭政道
郭泰毅
郭啟成
郭林雲英
郭建志
郭春伶
郭建宏
郭劉桂枝
郭信利
郭俊君
郭美伶
張郭秀美
江上雄
江怡瑱
江建璋
被上訴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遷墓還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 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 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立墓者子孫即上訴人等公同 共有人遷墓還地,係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上訴人即共同訴訟人郭顏綉春、郭俊良、郭芳甫對於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 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 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金輝、陳郭月娥、郭俶妏、許錫超、 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 郭乃華、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 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 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亦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 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政 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 、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秀美、江上雄 、江怡瑱、江建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取得臺南市○○區○○○段○○○ ○地號,面積1,8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家族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系爭墳墓,上訴人郭顏綉春未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23日之附買回條件之約定贖回系爭土地,依約定系爭土 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墳墓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還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
㈡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系爭墳墓為訴外人郭啟南,即 上訴人郭顏綉春之配偶;上訴人郭俊良及郭美伶之父親;另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墓為訴外人「郭漢懋」及「郭 黃崩」雙人合葬之墓,分別為上訴人等之父母或祖父母輩。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 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芳甫 、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 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顏綉春、郭美伶、 郭俊良、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墳墓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郭顏綉春、郭俊 良、郭美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6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另原審被告郭金輝、陳郭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 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 乃華、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 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秀 美、江上雄、江怡瑱、江建璋就其敗訴部分固未上訴,惟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郭顏綉春、郭俊良、 郭芳甫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 訴人,已如甲所述,此部分併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對上 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顏綉春、郭俊良、郭芳甫則以:被上訴人於受讓系 爭土地前,即明知有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類推民 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墳墓編 號A部分早於60年間,即依郭漢懋指示而決定合葬於系爭土 地,待郭漢懋及郭黃崩先後離世後,乃依郭漢懋生前指示合 葬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前經登記於郭啟昌之兄弟郭啟 南名下,再轉而登記在上訴人郭顏綉春名下,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人遷移系爭墳墓,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為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 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政 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 、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美伶、張郭秀美、江上雄
、江怡瑱、江建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郭金輝、郭陳月娥、郭俶妏、許錫 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段碧岳、段幸 惠、郭乃華、郭政道、郭泰毅、郭啟成、郭林雲英、郭建志 、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利、郭俊君、郭顏綉春 、郭美伶、郭俊良、郭芳甫、張郭秀美、江上雄、江怡瑱、 江建璋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平 方公尺,即訴外人郭漢懋與郭黃崩雙人合葬之墳墓,另有上 訴人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公尺,即訴外人郭啟南墳墓,業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所繪製105年 11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3-95頁、第9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上有上開A、B二墳墓,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雖上訴人郭顏綉春、郭俊良 、郭芳甫辯稱: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即明知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墳墓,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類推適用與擴充解釋不同,擴充解釋係擴大法律規定之適用 範圍,性質上仍屬解釋之一種,類推解釋則係超越條文內容 ,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之不完備 。經查:
⑴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肯認房屋所有人得以無正當權原而對抗土地所有人, 惟僅限於房屋所有人而已,其他定著物所有人則不與焉。其 所以如此,係以房屋乃供人類生活、營業之所必要,基於對 房屋所有人之生命權、財產權應予保護之利益衡量大於對土 地所有人之保護,故有此例外(見朱柏松著,論房地異主時 房屋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月旦法學雜誌,第57期,第172 頁、2000年2月)。
⑵墳墓係基於慎終追遠之精神,方便後代子孫焚香祭拜之目的 而存在,並非供人類生活、營業之用,亦無關使用者之「生 命權、財產權應予保護之利益衡量大於對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衡量較大於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護」之考量,更鮮少有 單獨以墳墓為交易之標的,自不能與房屋同視,而認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是以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 規定既無墳墓亦有適用之明文,上訴意旨未細繹上開民法第 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逕主張將之擴大適用於性質迥然不同 之墳墓,並非的論。
⒉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合葬墳墓坐 落系爭土地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郭顏綉春向被上訴人借用金 錢而將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並約定於99年12月22日以 前上訴人郭顏綉春未買回,視為上訴人郭顏綉春放棄買回之 權利(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郭顏綉春及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 件確因上訴人郭顏綉春屆期無力買回,系爭土地乃歸被上訴 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固明知合葬墳墓坐落 系爭土地上,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上訴人 郭顏綉春積欠借款,無力依系爭協議書買回所致(性質上係 上訴人郭顏綉春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要與一般之不動產買賣得以選擇買賣標的之情形有間,從 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提起遷墓還地之訴 訟,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 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一節,即難遽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郭金輝、郭陳月娥、 郭俶妏、許錫超、鄭許蓉驊、顏郭彩香、段俊哲、段幼岳、
段碧岳、段幸惠、郭乃華、郭芳甫、郭政道、郭泰毅、郭啟 成、郭林雲英、郭建志、郭春伶、郭建宏、郭劉桂枝、郭信 利、郭俊君、郭顏綉春、郭美伶、郭俊良、張郭秀美、江上 雄、江怡瑱、江建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郭顏綉春、郭俊良、郭美伶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遷墓還地,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墳墓之遷移,需另覓土地、擇定日期 ,非一蹴可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 履行期間為6月,方屬適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孫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