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松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被上訴人 陳合家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對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 度新簡字第4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23日法囑土字第5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棚架、鐵皮構造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945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兩造對系爭判決均未上訴,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 號訴訟期間,除第1次開庭通知外,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及 判決書,郵務機關亦未依規定張貼招領通知,致上訴人無法 到庭答辯或提出證物。且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 人陳清長所有,陳清長係身障及低收入戶,居住於系爭建物 已逾30年,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然此係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問題,應依聲明異議 處理,且上訴人已至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正本,而未提起上 訴,系爭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另以系爭地上物係陳清長所 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上開主張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 在之事實,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於105年2月24日以系爭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4年9月23日法囑土字第5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元,及自10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4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元,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系爭判決均未上訴,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確定日期:105年4月8日), 因系爭判決主文有誤繕情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5年4月 28日裁定更正,該裁定於105年5月16日確定。 ⒉系爭判決正本於105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下稱知義 派出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3日至知義派出所 領取系爭判決正本(再簡抗字卷第37至38頁)。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17號裁定於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上訴人已提供 擔保,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停止中。
⒋上訴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 5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5年再簡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新市簡 易庭,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度新再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系爭地上物為陳清長所有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訴訟期 間,其除第1次開庭通知外,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及判決正 本等語,然該案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所涉及者 係系爭判決有無確定、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問題,非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對 此如有異議,應於系爭執行程序循聲明異議方式救濟,其執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陳清長所有,陳清長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30年等語,然 上訴人之上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 新簡字第48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理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清長之姊妹到庭作
證,以證明陳清長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見簡上字卷第 109頁),因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主張之事由,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而上訴人所提系 爭地上物為陳清長所有等語,係陳清長得否另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問題,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