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林貴美
陳元敏
陳佳君
陳有慶
陳翠華
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上訴人 周軒煜即三鈊電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等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德清執有鈞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823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 43,006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查調 陳德清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時,卻發現被上訴人係扣繳義務人 ,仍依法申報陳德清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租賃所得人。上訴人等故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德清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 為執行標的,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105 年度司執字第65143號)。詎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表示,系爭房屋已出賣於訴外人陳林美津,上開租約之出租 人亦由陳德清移轉至陳林美津,陳德清對被上訴人已無租金 債權。然實際上,陳德清於103年7月28日係以通謀虛偽買賣 方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與其妻陳林美津,依民法第87條規定 當然無效。是系爭房屋事實上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仍係債務人 陳德清,係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後,被上訴人 與陳林美津方另行簽定之租賃契約因係事後假造,倒填日期 所製作,自然亦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債務人陳德清與被上 訴人間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確實存在無疑。上訴人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陳德清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前開指述債務人陳德清移轉系爭房屋與陳林美津係基 於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尚非無據。是以依訴外人陳宗聖於 另案對債務人陳德清提起之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所整理之內容觀之,陳 德清為惡意脫產,而於99年至103年間,大量且密集將自己 名下之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全數移轉予自己 之配偶或子女。是陳德清於如此短期間內將名下房屋及土地 移轉予確實有違常理。因此,上訴人懷疑陳德清係以通謀虛 偽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絕非空穴來風。
㈢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7年6月1日與陳德清簽訂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後,即未再簽立新的租賃契 約,而原租約嗣後變為不定期租賃,直到104年年底,陳德 清方告知系爭房屋已移轉所有權予陳林美津,另外因要將租 金從每月15,000元漲至每月2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 日與陳林美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1)等語。惟 查,既然原證1之租約於98年5月31日到期後,即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且期間已長達6年以上,此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 人而言係屬有利,然被上訴人卻輕易拋棄自身之權利,竟答 應陳德清或陳林美津重新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顯與常理有 違。更何況依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縱陳德 清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林美津,原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陳林美津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可以原每月15,000元之 租金向陳林美津繼續承租,毫無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 要,被上訴人卻對於漲租金一事未表示意見,無條件配合陳 德清或陳林美津重新簽立書面契約,此舉同樣令人難以置信 。再加上陳德清既然早於103年7月28日移轉系爭房屋予陳林 美津,陳林美津卻遲於105年1月1日此一時間點才和被上訴 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亦與常情有違,顯然係因被上訴人於 105年之報稅期間已申報陳德清為104年之租賃所得人,故於 上訴人起訴後,日期僅能倒填至105年1月1日為新租賃契約 之起始日。種種跡象皆顯示陳德清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後仍係給付租金與陳德清。 ㈣另外,參酌被上訴人之證言以及原證1、被證1之租賃契約, 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德清間於97年6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後,竟 僅於前3個月繳交租金時有讓陳德清於收款明細表簽收;但 於105年1月1日重新與陳林美津簽立之租賃契約中,卻係每 個月繳交租金時,都讓陳林美津於收款明細表進行簽收。既 然被上訴人與陳德清及陳林美津至今仍然為樓上樓下之鄰居
關係,繳交租金之方式與過去亦無不同,何以新租賃契約中 卻一反過去6、7年之習慣,如此刻意地讓陳林美津為簽收之 動作?按常理而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向陳德清承租系 爭房屋之初,雙方尚無信任基礎為是,若要每月簽收租金, 亦應係於當時才會有之行為,而非於承租6、7年後,簽立之 新租賃契約才開始如此為之。顯然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陳德清與陳林美津方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並一口氣將簽收明細填至最新月份,以假造早有被證1之新 租賃契約之假象。
㈤然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卻稱:「…然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陳德清與被告曾於97年6月1日簽訂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且該租賃契約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 ,即便嗣後變為不定期租賃,然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 上記載證人陳林美津於103年7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而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德清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及證人陳林美津,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及證人陳林美津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租約應存在於陳林美津與被告之間,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已證明系爭租約存在於陳德清與被告之間,是原告之 前開主張,即無足採。」,以及「…次查,原告以被告與陳 德清簽立的租約寫一年,房租付款明細欄只有前三個月,而 本件租約付款明細欄是每個月都簽收,顯然本件租約虛偽不 實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一般習慣都寫一年,屆期後並未簽立 新的書面契約,系爭租約付款明細因為證人就住在樓上,每 次繳租金時都叫她簽名云云(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經核被告所辯與一般租賃習慣之常情大致相符,是足 認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於其與證人陳林美津之間等情 ,應為實在。」等內容,顯係未察前開不合常理之處,自有 所疏漏。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負舉 證責任,爰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林美津之間,卻 忽略本件確認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 存在,相關證據本就存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如要求上 訴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就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已提出原證 1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最新一份與陳德清之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卻辯稱伊與陳德清間並未簽新租賃契約, 而係轉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而拒絕提出。按原證1之租 賃契約所示,被上訴人與陳德清本應於每年租約屆期重新簽
立一份新的租賃契約,殊難想像陳德清甫與被上訴人訂立租 賃契約,尚無信任基礎,卻於第一年後即從未再重新簽立租 賃契約。且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28日即移轉所有權予陳林美 津,若被上訴人與陳德清確實依約每年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的 話,最遲理應於104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於104年6月1日 重新簽約時,即會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出賣予陳林美津 一事,再由陳林美津與被上訴人於當時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自不可能如被證1之租賃契約一樣,竟然拖延到105年1月1日 此一「剛好」可為被上訴人申報債務人陳德清為租賃所得人 之行為解套之時間點,方簽立新租賃契約。然原審未察覺前 開被上訴人與陳德清、陳林美津間行為之不合理之處,輕信 被上訴人與陳林美津之證言,認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陳林美津,顯有未妥。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德清所有,並長期租賃予被上訴人使 用,而陳德清與被上訴人間除於租賃之初即97年間曾以陳德 清為出租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000元)外,陳 德清即因與被上訴人建立信賴關係,故無再與被上訴人簽立 書面租賃契約。而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3日(登記日期103年 7月28日)經陳德清出賣予其配偶陳林美津,惟因被上訴人 與陳林美津亦熟識,因此移轉當時亦無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 立租賃契約,一切租賃條件均如往常。而於105年間時,因 原先之租金調漲為每月2萬元,因此才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陳林美津再向被上訴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被證1),因此 上訴人主張陳德清對被上訴人尚有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 ,殊有誤解。
㈡上訴人向國稅局調查之資料,僅能證明104年間系爭房屋租 賃所得人是陳德清,不能證明105年間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人 是陳德清。
㈢上訴人主張陳德清於103年7月28日係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與陳林美津,陳德清係惡意脫產,而於99年 至103年間大量且密集將自己名下之房地以通謀虛偽買賣或 贈與之方式全數移轉與自己之配偶或子女,曾經訴外人陳宗 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5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宗聖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第9568號處 分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 債務人陳德清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林美津就系爭房屋所訂立被證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 於訴外人陳德清與被上訴人之間,陳德清就系爭房屋對被上 訴人仍有租賃關係與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第三人須證明相對人明知其情 ,並相與表意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上並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陳德清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原證1)、陳德清 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各1紙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7、18頁)。然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104年度以前,系爭房屋是由陳德清為出租人出租與 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105年1月1日以後,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仍為陳德清。
㈢另查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28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德清名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德清之配偶陳林美津名下,此有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而堪認定。然陳德清將系爭房屋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林美津之真正原因為何,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並無法單憑上開證據而得證。況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此並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424號
判例意旨可參。因此,縱使陳德清係意圖避免上訴人對其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房屋與陳林美津為虛偽買賣,此 亦僅生陳德清與陳林美津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陳林美津 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被證1所示租賃契約之效力。且縱使陳 德清與陳林美津間就系爭房屋係虛偽買賣,亦無法因此即得 推認被上訴人與陳林美津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被證1之租賃 契約亦係被上訴人與陳林美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租 約。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陳德清於97年6月1日所簽訂如原證 1所示之租約於98年5月31日到期後,即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且期間已長達6年以上,此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係 屬有利,然被上訴人卻輕易拋棄自身之權利,答應陳德清或 陳林美津重新簽立被證1之書面租賃契約,顯與常理有違, 且縱陳德清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林美津,原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陳林美津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可以原每月15 ,000元之租金向陳林美津繼續承租,毫無重新簽立書面租賃 契約之必要云云。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只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意思表示一致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況租賃之不動產因價值之升降或其他因素之考量, 而為租金之調整,本無違常理。且租金數額只要經出租人與 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 是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日起,即以每月15,000元向陳德清承 租系爭房屋多年,其後經陳德清夫妻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與陳林美津,被上訴人因而另與系爭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陳林美津重新約定租金、簽訂租約,乃本於其等自由意 志所為之約定,且無違反何法律強制規定,亦無違一般房屋 租賃交易常態可言。上訴人執此而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另與陳林美津訂立之租賃契約係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28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林美津,陳林美津卻遲於105年1月1日才和被上訴人重新 簽訂租賃契約,與常情有違,顯然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之 報稅期間已申報陳德清為104年之租賃所得人,故於上訴人 起訴後,日期僅能倒填至105年1月1日為新租賃契約之起始 日,此跡象顯示陳德清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而被上 訴人於105年後仍係給付租金與陳德清云云。然此僅為上訴 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憑。況系爭房屋
雖於103年7月28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林美津,惟被上 訴人僅為承租人,並非當然立即知悉其事,且陳德清與陳林 美津為夫妻,是其等何故遲至105年1月1日始要求被上訴人 與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陳林美津另簽立租賃契約,本非承 租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所能置啄。縱陳林美津並無就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與之簽立被證1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仍須 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另訂租賃契約合 意,始可認為陳林美津與被上訴人另訂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 臆測方式認陳林美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另訂之租賃契約 與常情不合云云,即謂陳林美津與被上訴人訂立被證1所示 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可取。是 上訴人執此為由,而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於陳 德清與被上訴人之間,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林美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所訂立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約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陳德清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陳德清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租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