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2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一、甲○○因一時生活結据,竟與潘存 儀、張育誠、林聖賢(上開3人已判刑確定)、何獻欽(綽 號阿忠)、陳慶煌(綽號富仔)、林義靖、綽號叫「黑馬」 、「阿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 三年三月初起,以何獻欽為首,共組竊鴿勒贖集團,依賽鴿 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由甲○○、潘存儀、張育誠、林聖賢 、「黑馬」、「阿弟仔」,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靠西 邊等處,各別在山頭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 以網具,先後多次竊取王清雲等人之鴿子,再由甲○○、潘 存儀、張育誠、林聖賢、「黑馬」、「阿弟仔」將鴿主姓名 、聯絡電話、鴿子編號寫在紙條上,在臺南縣六甲鄉軍監前 指定地方或赤山龍虎巖,將紙條交與陳慶煌、何獻欽,鴿子 數量少時則直接話打手機告知陳慶煌,每隻鴿子以新台幣( 下同)1千1百元之價格交與陳慶煌,再以電話通知陳慶煌鴿 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由陳慶煌再根據「黑馬」 、「阿弟仔」等人所提供之鴿子腳環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 ,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先後多次撥打電話 恐嚇王清雲等人,必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否則鴿子即無法再回去,致使王清雲等多人因而心生畏怖 ,而依其等指示匯款1千5百元不等至其等指定之下列其中一 人頭帳戶。何獻欽、陳慶煌則以每本郵局帳戶一萬元、每本 銀行帳戶六千元之價格(均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 ),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叫「良仔」之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收購賴啟源、張家寶、黃約憲、鄒岳君、劉進富 、蔡昭平、邱月英(另案偵辦中)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張清 隆(已死亡)所開立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作為指 定被害人匯入竊鴿贖款之人頭帳戶。陳慶煌則負責至郵局或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刷本子,確認鴿主有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何獻欽、陳慶煌以電話通知林義靖(審理中),將綽號
「黑馬」、「阿弟仔」等人所竊取而藏匿在山區之鴿子放飛 ,陳慶煌於提領贓款後,交予何獻欽,由何獻欽依匯款當日 所竊得之鴿子數目,以每隻鴿子1千元至1千2百元之價格, 先分配予綽號「黑馬」、「阿弟仔」等人,再分配予林義靖 ,並由陳慶煌就當日領取之贓款,抽取一成之報酬,餘款則 均歸何獻欽所有。甲○○與潘存儀、張育誠、林聖賢、何獻 欽(綽號阿忠)、陳慶煌(綽號富仔)、林義靖、綽號叫「 黑馬」、「阿弟仔」者,均以上開竊盜為常業。嗣於93年6 月29日凌晨4時許,由甲○○駕車載其兄張育誠至臺南縣鹽 水鎮飯店里農地14 40號、1441號土地上已架設鳥網處,與 林聖賢、潘存儀會合,由林聖賢、潘存儀、張育誠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1支,竊得陳勝發所有之賽鴿3隻、蔡坤 港所有賽鴿2隻、侯宗其所有之賽鴿1隻,為警查獲,而查知 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並有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害 人王清雲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國內郵政匯款單據影本可資 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 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施行之刑法,因已將該常業竊盜罪條文刪除,其所犯竊盜 罪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十年 以上,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 業竊盜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恐嚇取罪 之連續犯。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 部分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 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 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且 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法 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㈣、被告常業竊鴿之目的,在恐嚇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改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則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
㈤、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生活拮据,一時貪念失 慮,盲從附合於首謀者,致罹刑典,審理中坦白認過,已有 悔意,且為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已捐款五萬元予台南是家扶 中心,有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受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惟 因其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