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84號
TNDV,106,消債更,84,2017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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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碩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碩彥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本任職洺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 無通勤之交通工具而離職,於民國106年5月4日前往南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技術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約27,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2,952,2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 應償還款項為21,599元,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開始依約 繳款,嗣因公司無預警歇業,致未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聲 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



之80期、利率6%、每期繳款21,599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95年5月4日協議書、就業保險 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5月4日任職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班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7,6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戶政、勞、健保資料及最近三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2,952,248元, 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中國信託220,762元 、日盛銀行162,418元、台新銀行1,628,783元、安泰銀行 1,080,802元、國泰世華銀行601,590元、凱基銀行909,86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8,698元,另聲請人尚積欠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63,568元,合計4,986,481元,有上開 債權銀行回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 之債務合計應為4,986,481元。最大債權銀行僅陳報願意提 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並未提出具體數額;倘依目前最長期 限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27,703元。惟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7,600元,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 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27,6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 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27,703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 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成立,惟因任職之公司歇業而無工作收入,應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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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洺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