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4號
,如附圖A部分)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圖B、C
、D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竊佔如附圖A、C、D之部分免訴,被訴竊佔如附圖B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座落臺南 市○○段(下同)430-17、430-13、826、430-2地號之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 國有財產局)及臺南市政府,未經許可不得佔有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未經管 理單位之同意,即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並搭蓋面積共90.54 平方公尺之「89餐廳」建築物(依序如附圖A、B、C、D 部分)供己營業使用,而竊佔該等國有土地。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理由為:①被告並無使用 如附圖A、B、C、D所示土地的合法權源、②無論「89餐 廳」坐落土地被告是否使用多年,其於93年間興建該棟建築 應認為係重新實行竊佔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應重 行起算、③430-13地號土地,前經案外人乙○承租至90年12 月31日,被告雖曾向乙○買受該筆土地之使用權,但自91年 1月1日起被告即屬無權而非法使用該筆土地,且不因被告是 否有繳納不當得利之對價而有所不同。故被告竊佔該筆土地 之行為亦應自91年1月1日起算追訴權,從而被告關於竊佔該 筆土地之部分,追訴權時效同未完成。
三、訊據被告丁○○就其於93年間,未據允許而在國有財產局及 臺南市政府所管理之附圖A、B、C、D所示土地之上搭建 「89餐廳」營業使用等事實固不爭執,但辯稱:附圖A、B 、C、D所示土地,伊自57、58年間即開始使用迄今,依法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又伊始終打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 地,伊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89餐廳」係被告於93年間興建,且坐落於附圖A、B 、C、D所示土地之上,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地,並由國有財 產局及臺南市政府管理,現經編定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151號,暨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該等土地等情,是為檢
察官與被告方面一致肯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偕同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測量 圖(即附圖)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79-80、90-92頁)。
五、次查:
㈠證人即過往曾經居住臺南市○○路151號附近之民眾己○○ 、庚○○、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①證人己○○:「89餐廳」在翻修興建前之70年間伊退伍時 期,即存在一樓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係何人所建伊不清楚 ,但係被告管領使用,並用以經營小吃類如牛肉湯、早點 等生意,「89餐廳」並未擴大使用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136頁)。
②證人庚○○:「89餐廳」翻修改建前,該地點以前建有鐵 皮屋,被告在該處經營外省麵及魯味等小吃生意,伊光顧 被告生意前後約十五年左右,伊不知道該鐵皮屋係何人所 建,亦未注意「89餐廳」有無逾越原來基地使用範圍(見 本院卷第139-141頁)。
③證人戊○○證述:伊從小住於「89餐廳」附近(即小東路 205號),在蓋「89餐廳」之前,該處有一間鐵皮屋平房 ,被告至少從伊退伍後(約72、73年間左右)就住該鐵皮 屋內,伊不能確定「89餐廳」有無超出原有鐵皮屋的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④證人乙○:在70幾年時,伊曾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小東路 151號附近土地,並住在一間鐵架搭建、上蓋有石棉瓦的 房屋,之後約在70幾年間搬離,搬離後伊有把土地租金之 繳費單據通知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142-144頁)。 ㈡證人即土地投資業者吳耀旭亦到庭結證略稱:伊協助友人蘇 進生價購430-17、430-13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時,曾到 小東路151號房屋查看,該房屋當時(91年間)乃一層鐵皮 屋建築,外面掛有牛肉湯的招牌,但未營業。店面看不出何 人經營,但被告住於店面後的房屋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153頁)。
㈢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之87 年9月5日,本院民事庭法官偕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 勘時,「89餐廳」現所坐落之如附圖A、B、C、D所示土 地之上已建有房屋,且使用土地面積較大,有上開民事事件 判決附圖附卷可資與附圖比對(見警卷第14頁)。 ㈣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現「89餐廳」 坐落土地(即臺南市○○路與小東路147巷轉角)上所建房 屋於91年7月9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可以確定在該等照片拍攝時,現於「89餐廳」坐落土地之 上確實存在證人乙○等人所述「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掛有 「港式明珠」招牌並經營小吃類生意(臨人行道處設有瓦斯 桶及爐具、電鍋等)。是以證人己○○、庚○○、戊○○等 人證述被告過往居住使用臺南市○○路151號,並據以經營 小吃生意等節,應屬可信。
㈤臺南市○○路151號房屋自來水申請人原為乙○,而後於81 年10月28日更名為被告丁○○,又於92年10月6日再更名為 乙○;且上開房屋係自89年12月開始設籍課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案外人王元良,94年函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追溯自89年12月起更改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 ○○等情,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 95年11月24日臺水六臺南服字第09500027010號函及臺南市 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28日南市稅字第09500663520號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84-185頁)。
㈥經比對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附圖(警卷第14 頁)及本判決附圖,可知「89餐廳」無論「總佔用面積」或 「突出人行道部分」面積均小於本院民事庭法官於87年9月5 日率員到場所測量之房屋範圍。而「89餐廳」所在之臺南市 ○○路151號房屋係於94年3月核定之課稅面積,一、二層樓 均較89年12月開始設籍課稅時各縮小29平方公尺,亦據臺南 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11月28日以南市稅字第09500663520號 函告甚明(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述事證足以確認被告興 建「89餐廳」而使用附圖A、B、C、D所示之土地,並未 逾越被告前業經拆除之鐵皮屋所管領使用之範圍。換言之, 被告興建「89餐廳」,並無擴大佔用面積而竊佔其他土地之 情形。
㈦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至少使用「89餐廳」所坐落之附圖A、 B、C、D所示土地十五年以上,而「89餐廳」則係證人己 ○○、庚○○、戊○○、乙○等人所證之「鐵皮屋」拆除後 重新改建等事實,應堪認定。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若行為人於該次 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者,應無適用刑法施行 法8條之1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 告在原竊佔之土地上重新興建「89餐廳」,係重新著手實施 另一竊佔行為之觀點,應無足取。據此,本件被告於十五年 前著手實施竊佔附圖A、C、D所示土地,迄於本件檢察官 開始偵查作為前,已逾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十年,此部分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八、又查:
㈠附圖B所示430-13地號土地,依卷存資料顯示案外人乙○自 76年5月1日起開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90年12月31日為止, 其中自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係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其上建有「臺南市○○路149及151號」房屋(見偵 一卷第52至55頁)。
㈡證人乙○到庭證述伊於70幾年間搬離上述鐵皮屋後,有把土 地租金之繳費單據通知被告繳納等語;臺南市○○路151號 房屋自來水申請人,於81年10月28日由乙○更名為被告,並 自89年12月起更改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節,俱如前述。 ㈢證人吳耀旭證稱:伊協助友人蘇進生價購430-17、430-13( 附圖A、B)等土地之「使用權」,接洽的對象乃被告及其 女婿,被告言稱其擁有臺南市○○路151號房屋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①國有財產局通知乙○繳納附圖 B坐落位置即430-13地號土地,自87年4至6月、84年1至3月 、85年7至9月、86年4至6月份租金之通知書(繳納金額依序 為3,564、4,278、4,275及4,275元)、②同上土地租賃契約 將於90年12月31日屆滿通知續租之通知書、③84年4月7日繳 納4,278元以及85年10月19日繳納4,275元之郵政劃撥收據( 金額與前揭部分通知書所載相符)、④87年7月4日向國有財 產局繳納430-13地號土地租金3,564元以及違約金144元之統 一收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㈤衡諸常情,如原430-1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乙○未將使用該筆 土地之權利出賣或讓與被告,其絕無可能協助被告辦理自來 水申請人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產生臺南市○ ○路15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之客觀情形;被告若未因買賣或 其他關係承受上開房屋之使用權利,亦無同意收受繳款單並
繳納上開土地租金,且繼續使用該筆土地數年之可能。是以 被告供稱向乙○買受430-13地號土地使用權乙節,應屬實情 ,從而被告至遲自其保有郵政劃撥收據之最早時間即84年4 月間,主觀上即係出於承受自乙○之承租權而支付對價以使 用430-13地號土地,而非意圖不法之利益及基於竊佔之故意 而佔有管領該筆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430-13地號土地,雖自91年1月1日起因未再辦理續租,致乙 ○或被告均無合法權源繼續佔有管領。但前揭租約期間屆滿 後,仍有人以乙○名義劃撥繳納國有財產局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所收取與土地租金等額之「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已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所屬承辦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12-13頁)。依據上述被告在租約期間屆滿前持 續以乙○名義繳納租金之事實,該名在租約到期後以乙○名 義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既於上述土地 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繳納等額之使用土地對價(不當得利之 利益),其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即有 可疑而待證明,不能僅憑「未有合法權源而管領使用土地」 之單一客觀事實,遽認其有上開意圖及故意。此外,被告於 上述土地租約到期前即已佔有管領430-13地號土地,該份租 約到期後被告持續佔有管領同一土地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 為著手實施另一竊佔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前揭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客觀上得以認 為著手於另一犯罪行為,被告被訴竊佔附圖B土地部分,應 屬犯罪未獲嚴格之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