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
一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五六號「泰禾塑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公司)之外銷經理,負責公司外 銷業務及國內業務之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趁向 如附表所列日本紳和株式會社等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將所 收取如附表所列之款項或支票,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 ,所侵占款項及支票所兌現金均供其日常生活及清償債務之 用。嗣泰禾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泰禾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泰禾公司負責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泰禾公司應收帳齡分析表、應收 帳單、傳票、對帳單、廠商付款記錄報表、付款簽收簿應付 帳款明細表計十八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所負責收取保管之泰禾公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無 論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其侵占金額高達二百零七萬餘元,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 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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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客 戶 名 稱│所得財物 │犯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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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7 月│日本紳和株式會│帳款610304元│要求客戶│
│ │至8月 間│社(住址不詳)│ │將上開金│
│ │ │ │ │額之款項│
│ │ │ │ │匯入其名│
│ │ │ │ │下帳號不│
│ │ │ │ │詳之帳戶│
│ │ │ │ │後未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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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11月│伊屋企業社(台│95年2 月之預│自客戶處│
│ │間 │中縣大裡市國中│付帳款94200 │收受票號│
│ │ │路10股巷) │元、4 月預付│不詳之支│
│ │ │ │帳款85900元 │票後,即│
│ │ │ │、5 月預付帳│持之向不│
│ │ │ │款40470 元 │知情之友│
│ │ │ │ │人調換同│
│ │ │ │ │額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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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2 月│億展行(高雄縣│95年2 月帳款│同編號二│
│ │間 │鳥松鄉○○路2 │62071 元 │ │
│ │ │巷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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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2 月│億部大企業股份│帳款64702 元│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高雄│ │ │
│ │ │市○○路259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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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2 月│世貿行(台中市│帳款72037 元│收取現金│
│ │間 │黎明路二段236 │ │未繳回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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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3月 │億部大企業股份│帳款26537 元│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高雄│ │ │
│ │ │市○○路259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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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3 月│三多家庭用品有│帳款92182 元│同編號二│
│ │間 │限公司(彰化縣│ │ │
│ │ │二林鎮○○路七│ │ │
│ │ │段137 巷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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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3 月│全泰商行(台中│帳款6603元 │同編號五│
│ │間 │市○○路○段 │ │ │
│ │ │8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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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3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14921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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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5年4 月│億展行(高雄縣│帳款97700元 │同編號二│
│ │間 │鳥松鄉○○路2 │ │ │
│ │ │巷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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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5年4 月│金城行(台南市│帳款33158元 │同編號五│
│ │間 │新和二路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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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5年4 月│億部大企業股份│帳款46615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高雄│ │ │
│ │ │市○○路259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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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5年4 月│軒陽國際股份有│帳款69523元 │同編號二│
│ │間 │限公司(台中市│ │ │
│ │ │昌平路二段更生│ │ │
│ │ │巷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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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5年4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66065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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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5年4 月│徠鎰五金百貨行│95年3 月帳款│同編號二│
│ │3 日 │(台南縣安定鄉│62760 元、4 │ │
│ │ │大同村牛肉寮29│月帳款20952 │ │
│ │ │之1 號) │元、5 月帳款│ │
│ │ │ │696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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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5年4 月│三多家庭用品有│帳款45793元 │同編號二│
│ │21日 │限公司(彰化縣│ │ │
│ │ │二林鎮○○路七│ │ │
│ │ │段137 巷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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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5年5 月│世貿行(台中市│帳款32903 元│同編號五│
│ │間 │黎明路二段236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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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5年5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47887 元│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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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5年5 月│南吉五金百貨(│帳款40018 元│同編號五│
│ │23日 │台南市○○路 │ │ │
│ │ │1080巷1之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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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5 月│三多家庭用品有│帳款92607元 │同編號二│
│ │27日 │限公司(彰化縣│ │ │
│ │ │二林鎮○○路七│ │ │
│ │ │段137 巷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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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5年6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40967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
│二二│95年6 月│永裕通工業股份│帳款210584元│同編號二│
│ │17日 │有限公司(雲林│ │ │
│ │ │縣元長鄉○○街│ │ │
│ │ │19之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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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5年2 月│泰禾公司自載運│運費5945元 │同編號五│
│ │間至同年│費 │ │ │
│ │6 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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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按 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長逾 十個月,犯罪行為之性質係每次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後 ,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即成犯,其侵占行為亦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自未可認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性質。從而比較 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 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 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 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 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 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