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78號
TNDM,95,交訴,278,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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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7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任哲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5年7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W-5867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行至該路與建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平路 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減速 慢行,且文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鄭人豪駕駛牌照號碼YLT-856號重機車,沿建平 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依劃設「停」字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之 車輛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6W-5867號自小貨 車右前車頭遂與鄭人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人豪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 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時 30 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於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人豪之父己○○及鄭人豪之妹戊○○提出告訴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 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鄭人豪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 ,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 ,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告訴人己○○懷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暫時倒退再往前衝之 動作企圖逃逸或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請求傳喚丁○○ 作證。證人丁○○於本院96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沒 有無親眼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車禍是在其公司門口發生的 ,我聽到聲音衝出公司門口才看到的,當時被告在車上,車 輪下壓住一輛機車,被害人則滾到公司門口前面。並證稱: 「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他(被告)人在車上,引擎發動 中,被害人滾到我們公司門口,被告可能驚慌,機車卡住貨 車,他要倒車想將車子後退,有後退了一點點,我馬上報案 叫救護車,我們公司的一位師傅丙○○也叫被告趕快下車, 等我打完電話出來之後,才看到被告下車」等語。是依證人 丁○○上開證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不尋常之駕駛動 作,亦無告訴人己○○所懷疑之企圖逃逸或不確定之殺人故 意情形,應堪認定。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鄭人毫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劃 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9月 6日臺南區95072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甲○○ 上尚有行車時速超速之問題,且被害人鄭人毫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其等之肇事因素均有再補充之必要。按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及第1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 害人鄭人豪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平路 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減速 慢行,且文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以致其駕駛之6W-5867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停車再開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之沿建平三街由東向西行駛,由鄭人豪所駕駛之YLT-85 6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致鄭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 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 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停車再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 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及被 害人違規之情節而言,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被害人應 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五、被告甲○○係「任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 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小康)、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之危害致被害人受傷 不治死亡,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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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