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彪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助手司 機,平日工作亦包含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95年3月28日凌 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5-0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 號碼Z9-43號後拖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沿臺南縣 新營市○○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 同日凌晨0點25分左右,途經該路新營市編號2357號路燈附 近路段,因內急而停車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停車,又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 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於注意快車道不得停車,即貿然將前述曳引車停放於該路 段之快車道上而下車小便。恰好趙正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Y -0937號自用小客車,沿上述太子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 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方行經該處。甲○○因有前述 疏失,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趙正富發現該曳引車時,業 已避煞不及,趙正富所駕駛之小客車乃不慎自後撞及該曳引 車之後拖車,趙正富並因此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等傷 害,且因顱腦損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趙正富之子乙○○ 告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坐於被 告所駕駛曳引車車內之高新旺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4張。 (三)營新醫院95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
(四)被告甲○○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被害人趙正 富之營新醫院95年3月28日血液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1 日南鑑字第095590165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
(五)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5年11月24日北 監玉字第0950051129號函各1份。
(六)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6年1月25日96年民調字第2 3號調解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三、查被告甲○○係彪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助手司機, 平日工作亦包含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運曳引車停車不當而遭被害 人趙正富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 間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亦據上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 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 酌被告之品行及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雖仍駕駛駕駛屬大 型車輛之曳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實屬嚴重,後來更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大,然因被告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 高,目前從事臨時工,生活狀況非佳,且其疏未注意快車道 不得停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亦有上 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1日南鑑 字第095590165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其過 失程度經核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隨即坦白承認所為,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復有臺南縣 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6年1月25日96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影
本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 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 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 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 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 ,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 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另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折算結果,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 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該罪原有 得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 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 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 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 ,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 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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