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5號
TNDV,106,消債更,45,2017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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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立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26,544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北富邦銀行雖 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78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璟達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隨車搬運助手,每月薪資收入22,0 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790元、扶養費8,000元,已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名下雖有土地,惟價值僅614,074元,且聲請 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26,544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6、29至34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擔任隨車搬 運助手,每月薪資約22,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而 聲請人104年度之薪資計246,400元、105年度之薪資計256,5 00元、106年1月之薪資為22,0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 應為20,996元【計算式:(246,400+256,500+22,000)÷ 25=20,996】。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0元(膳食費5,400元、日 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750元、通訊費 1,9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費5,000元、勞保費1,236元 、健保費1,304元),固據提出保險費繳費證明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48、50至5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 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 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 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 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因其胞妹曾倩菁業已死亡,其須獨自扶養其母



曾林秀琴每月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本院審酌曾林秀琴35 年11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 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扣除其母親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信。
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冠傑,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4,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0、49頁)。本院審酌曾冠傑(88年8月生)為未成 年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 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 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曾冠傑之母)分攤後之數額, 亦屬合理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計8,000元【計算式:4 ,000+4,000=8,000】。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每期6,785元」;⑵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836,589元,分 180期,利率0%之條件(即每月還款4,648元,計算式:836 ,589÷180=4,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 第29、88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064,208元、甲○○○○○股份有限公司348,000元( 依其106年2月14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記載之債權金額), 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77至85、118頁);惟 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 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7,846元【 計算式:(1,064,208+348,000)÷180=7,846】。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99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 ,448元、扶養費8,000元,僅餘1,548元【計算式:20,996- 11,448-8,000=1,548】,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19 ,279元【計算式:6,785+4,648+7,846=19,279】。而聲 請人名下固有土地2筆及車輛1部,惟該2筆土地均為田賦且 公告現值合計僅614,074元、該車輛則為西元2000年出廠之 自小客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價值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從而,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名下財



產及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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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