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38號
TNDM,94,選訴,3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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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邱揚勝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子○○
被   告 酉○○
被   告 戊○○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被   告 未○○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寅○○辰○○卯○○子○○酉○○戊○○戌○○○亥○○未○○,均無罪。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一鋒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縣議員第四選 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議員候選人,其為期 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巳○○乙○○、庚○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四月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壬○○處獲贈、每 只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市價約一千元之鼎 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下稱鼎王鍋具)乙批(約二百六十 七只),由其本人或由其與巳○○共同或委由乙○○、庚○ ○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辰○○未○○(為配偶關係) 、子○○酉○○戊○○亥○○卯○○戌○○○寅○○等人乙只或二只,巳○○亦自甲○○處獲贈鼎王鍋具 乙只,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



投給甲○○,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鍋具。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甲○○、辰 ○○、未○○子○○巳○○卯○○酉○○戊○○戌○○○亥○○等人住處搜索,並在辰○○等人住處扣 得上開鼎王鍋具乙只,另在亥○○住處扣得鼎王鍋具二只, 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巳○○乙○○庚○○等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辰○○未○○戊○○子○○巳○○卯○○戌○○○寅○○酉○○亥○○等 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 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第㈡卷第一八五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就被告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先敘明。三、本件公訴人對各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甲○○部 分援引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有證據外,其餘被告之公訴證 據詳如附件【壹】所示。
四、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如附件【貳】所示。五、本案被告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渠 等對公訴人所認定並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如附件【叁】所示。六、本院關於實體部分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詳析其要件有四: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 四,必須「交付之財物」與「投票意向」之間,存有對價關 係(即財物之交付必須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與行為)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則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㈡本院認為可得確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甲○○係九十四年臺南縣地方公職人員第十六屆縣議員 第四選區(即臺南縣佳里鎮、七股鄉、西港鄉)候選人,為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巳○○、辰○ ○、未○○子○○巳○○卯○○酉○○戊○○戌○○○亥○○均係設籍上開選區而對該選區縣議員選舉 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上開被告歷經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為上開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 所不爭執,俱足認定。
2.被告子○○戊○○確實經被告甲○○贈與扣案鍋具一支, 被告未○○則經被告甲○○交付扣案鍋具一支;被告卯○○戌○○○酉○○乙○○確曾收受扣案鍋具各一支,被 告亥○○巳○○(被告巳○○所收受鍋具之其中一支已轉 贈被告卯○○)曾收受扣案鍋具二支;被告乙○○將所收受 之扣案鍋具轉送與被告戌○○○,被告巳○○將所收受之扣 案鍋具一支轉贈被告卯○○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告等人供證 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鍋具九支(分別扣自被告辰○ ○、子○○戊○○卯○○戌○○○酉○○巳○○亥○○)可資佐證,自無疑義。
3.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庚○○拿「 一包東西」至被告寅○○之家中,當時被告寅○○並不在家 ,被告庚○○則將物品放置被告寅○○家門口處後離去,嗣



被告寅○○返家後發現,因見尚有被告甲○○之競選名片, 乃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確認此事,經被告甲  ○○於電話中向被告寅○○坦承係伊吩咐被告庚○○轉交等  事實,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聽錄音及 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播放錄音帶而製作之錄音譯文(偵查第㈡ 卷第一○五頁)可資憑信,堪認屬實。被告甲○○固辯稱係 其父親丙○○交代被告庚○○將該包物品交與被告寅○○云 云,被告庚○○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如被告 甲○○所述。然查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應係對話之人無任 何防範作偽而為最真摯意思之表現,且語意明確,被告甲○ ○並未向被告寅○○表示係伊父親託被告庚○○交付;參之 被告甲○○及證人丙○○均供陳被告寅○○與證人丙○○係 好友(偵查第㈠卷第一一五頁、本院第㈡卷第一七四頁), 而證人寅○○則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甲○○沒有什麼交情 等語(偵查第㈡卷第二八頁),倘該物品非被告甲○○交待 贈送,自無可能掠其父之美,乃被告甲○○庚○○此部分 所辯,顯有不實,殊難採信。
4.規格為直徑三十六公分、單柄之扣案「米勒炒鍋」來源,係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王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向士德企 業社訂製,嗣因鼎王公司認有瑕疵,於同年七月十日及十二 日退回計二百六十七支與士德企業社士德企業社負責人壬 ○○則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甲○○供述一致,復有鼎王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可 佐(偵查第㈡卷第十至十一頁),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 告乙○○巳○○未○○子○○辰○○卯○○、酉  ○○、戊○○戌○○○亥○○收受上開鍋具之時間,絕  無可能早於被告甲○○自證人壬○○處收受上開扣案鍋具之 時間。乃有關收受鍋具時間,被告卯○○供述係於九十四年 三月至五月間,被告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 述係於「半年前(即約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未○○供 述係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被告蔡鍾阿蕊供述係九十四年三 月間,均有可能;反之,被告子○○供述係九十三年底至九 十四年初,被告戊○○供述係九十三年底,被告酉○○供述  係九十三年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九十四年  農曆年前後,則均與事實不符。
5.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扣案鍋具係證人壬○○於九 十四年過年後贈送與伊,且伊有與證人壬○○電話聯繫,該 批鍋具伊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述:扣案鍋具好像是九十四年過年前後壬○○送的,伊有跟 未○○說系爭鍋具很好用,未○○叫伊幫她買一個,過一陣 子,伊叫甲○○拿一個給她,至於該鍋具是叫丙○○到壬○ ○那裡買的,究竟是買的或是要的,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則與上開證詞完全相反(偵查第㈡卷 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已因本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聲押獲准)偵訊當時,顯然不知有上開扣案鍋  具一事;而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過這種包裝之鍋 具,壬○○九十四年沒有送鍋子,九十三年重陽節才有送, 應該是在九十四年過年前,未○○要伊幫忙買鍋子,後來是 伊親自拿給未○○,她有當面給伊五百元,沒有叫甲○○拿 鍋子給未○○過等語(偵查第㈡卷第一三○頁),亦與其上 開審理中所述南轅北轍。而證人丙○○與被告甲○○係父子 之親,並無故為不實且對被告甲○○不利證詞之可能;再者 ,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上開偵 訊時約一年,其記憶絕無較偵訊時較為清晰深刻之理,自應 以其與證人壬○○陳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所述 為可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去年即九十四年三 、四月的事情,去年十一月記得比今日清楚等語。可見證人 丙○○並未與證人壬○○接洽受贈本件扣案鍋具之事,證人  丑○亦未曾吩咐被告甲○○轉交扣案鍋具與被告未○○,至  堪認定。
6.證人丙○○既未與證人壬○○接洽受贈本件扣案鍋具之事, 甚至不知有該批鍋具之事,證人丑○亦未曾吩咐被告甲○○ 轉交扣案鍋具與被告未○○。則本件扣案鍋具自係被告甲○  ○與證人壬○○直接接洽,嗣該批扣案鍋具之處理及流向,  被告甲○○係完全自主,並未告知其父親丙○○,證人丙○ ○及丑○亦未曾接觸扣案鍋具。從而,本件被告乙○○供述 被告蔡鍾阿蕊經扣案之鍋具係伊在丙○○家中由丙○○贈送 云云,被告未○○供述被告辰○○經扣案之鍋具係託證人丑 ○購買,被告亥○○酉○○供述扣案鍋具均係丙○○所贈 送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卯○○子○○戊○○供述渠等 扣案鍋具係被告甲○○所贈送,則屬可信。亦即,被告乙○ ○(即被告蔡鍾阿蕊經扣案之鍋具)、未○○(即被告辰○ ○經扣案之鍋具)、亥○○酉○○卯○○子○○及戊 ○○經扣案之鍋具均來自於被告甲○○
7.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二年有送丙○○湯鍋七百 多個、九十三年則送平底鍋七百多個,伊於九十三年因被告 甲○○做村幹事才認識他,他於九十三年間,就有講要出來



參選等語(偵查第㈡卷第七、二三頁);證人即丙○○之司 機吳奇源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十二年前開始擔任丙○○的司  機,從議會改編起擔任他的助理,甲○○在九十四年過農曆  年過年後,伊載丙○○到臺北醫院時,他在車上有提及想出 來選,但伊勸他不要出來選等語(偵查第㈡卷第一二一頁) ;且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伊目前係後營普護宮長壽會  總幹事,擔任是項職務已有五、六年之久,丙○○係長壽會  會長及現任議員,而甲○○很早就說要出來還了,約半年前 就有聽說他要出來選,是在普護宮廟口聽到的,因伊常在廟 口坐等語(偵查第㈠卷第二四、七七頁)。上開人等與被告 甲○○或證人丙○○素有交情,亦無可能故為不實且不利於  被告甲○○之證述。參諸證人丙○○已患糖尿病二、三十年  ,且於九十一年中風等情,業據證人丙○○、丑○、吳奇源  、壬○○、蔡鍾阿蕊、酉○○未○○辰○○等人一致證  述在卷,證人吳奇源甚至證述:證人丙○○因身體狀況不佳 ,早已無意繼續參選等語,核與被告甲○○警詢所述相符。 可見被告甲○○因其父親丙○○無意繼續參選縣議員,至少 於贈送上開鍋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丙○○長久累積之 政治資源參選縣議員甚明。
㈢本院依現存事證尚難遽以論斷之事實:
1.本案經起訴收受該批扣案鍋具之人,除被告巳○○卯○○寅○○戌○○○子○○戊○○未○○(起訴書併 認定被告辰○○,詳下述)、亥○○酉○○外,尚有未經 起訴、戶籍亦設上開選區之證人即被告甲○○之叔父方宏振 (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一三六號),此有證人方宏振警 詢筆錄(偵查第㈠卷第一五九頁)及其經扣案之同型鍋具一 支可佐。惟無論係上開經起訴收受扣案鍋具之被告或證人方 宏振,或經起訴贈送鍋具之被告甲○○巳○○乙○○庚○○,除有關贈送者之陳述有所差異外,均一致供述未經 贈送鍋具者要求支持及投票予被告甲○○,更遑論有何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見交換。是有關行賄及收賄對 價關係之關鍵事實,尚乏直接而明確之證據。
2.關於收受扣案鍋具時間,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係於九十 四年四月至五月間,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係於九十四年 三至四月間,證人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亦證 述係「半年前(即約九十四年五月間)」,證人未○○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證人蔡鍾阿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九十四年三月間,因均非先於該批鍋具離 開士德企業社之時間而有可能;反之,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係「過年左右(應係指九十四年過年前後)」,證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間, 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係九十三年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後,均與事實不符。惟並 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收受該批扣 案鍋具後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辰○○等人經搜索扣得鍋具 間之「何時」贈送扣案鍋具,亦即,在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 十一月一日之至少七個月期間均有可能。依罪疑有利歸於被 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約三至四月 間贈送上開鍋具與被告子○○等人,此被告甲○○贈送扣案 鍋具之時間,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
3.又依據上開已確認事項,固可認定被告甲○○於贈送上開鍋 具之時,已有意承受其父親丙○○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 ,然此與已否決意參選,容有落差。換言之,民主政治之選 舉活動,不僅涉及所展現形象、提出之經歷、政見、政黨、 誰該被改革及誰改革誰的口號等形式層面事物,尚牽動家族 、地方勢力、選舉策略、對手狀態研判甚至票源妥協及分配 等檯面下運作。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若非擁有政治明 星之人氣,通常需長久經營之地方聲望,否則斷無可能如願 當選,此為民主選舉制度下之必然結論。是以,決定參選與 否,常與選舉活動開始前,人脈及聲望之培養、累積有極大 關係。事實上,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選舉活動者,對公眾事 物熱衷及地方婚喪喜慶參與之不遺餘力,亦早在真正參選前 數年即已開始,然絕不能因此遽論有參選或參選何項公職之 決意。被告甲○○於贈送扣案鍋具前,固已有參選臺南縣縣 議員之意願,其時間甚至可追溯至其父親因身體狀況而無意 連任之時,然其是否可順利承接其父親丙○○之聲望及人脈 ,尚未可知,容有待被告甲○○先行鞏固、確認其父親丙○ ○既有票源之穩定度外,再另行開發游離支持者。從而,被 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贈送扣案鍋具之舉動,不可諱言 ,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然是否已決意參選且基於行賄選 民之意思,並無確切事證可資判斷及評價。猶有甚者,行賄 買票恆於接近投票日時為之,其理由除於登記前,尚未確定 必將且能夠參選角逐外,並確保不致因過長期間而橫生枝節 或其他變數,致所耗費付諸東流,且承擔不必要風險。本件  被告甲○○贈送扣案鍋具時間,距離上開選舉投票日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尚至少八至九個月,本院實難排除被告甲 ○○贈送鍋具動作,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博取好 感或拓展人際關係之可能性。
4.證人辰○○在查獲當時係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村長,且係被 告甲○○尚未成立競選總部之名義上競選總幹事;證人酉○



○係西港鄉長壽會會員,且兼任該會總幹事已五、六年;證 人蔡鍾阿蕊、戊○○均係長壽會會員,且證人戊○○與被告 甲○○素有交情;證人子○○係臺南縣佳里鎮○○○設○路 燈維護技工,與被告甲○○擔任村幹事間,因民眾請託事件 ,偶有幫忙協調;證人寅○○與丙○○係朋友,寅○○偶而 會去探望丙○○,且在魚塭收成時,會贈送魚類給丙○○及 丑○食用;證人亥○○曾任臺南縣西港鄉檨林村村長,其妻 前係丙○○所開設工廠之員工,而與丙○○亦有交情;證人 巳○○與證人丙○○已認識十餘年,且因栽種香瓜,收成時 會贈送證人丙○○及丑○食用;證人卯○○係臺南縣七股鄉 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證人巳○○則係該廟宇之管理委員, 素有交情;證人方宏振則係被告甲○○之叔父,均據渠等證 述明確(偵查第㈠卷第二三、七三頁、本院第㈢卷第一三四 、六六至六七、七一至七二頁、偵查第㈡卷第二八頁、偵查 第㈠卷第一三九頁、本院第㈢卷第七七頁、偵查第㈠卷第六 九頁、偵查第㈡卷第一二七、一三一頁、偵查第㈠卷第三一 、六九、第一五九頁)。而上開長壽會則係被告甲○○之父 親丙○○長久經營之地方社團,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擔任普護宮長壽會會長十幾年,壬○○送過幾 次鍋子給伊,大部分是在重陽節九月份時,鍋子都送到廟裡 老人會那邊由總幹事處理送給老人會會員,伊會註明老人會 會長贈送,目的是要讓這些老人知道伊有照顧、關心他們等 語(本院第㈢卷第一六九至第一七○頁),證人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西港鄉長壽會有送過鍋子,如 果會長丙○○有爭取到廠商的贊助,就會由總幹事酉○○負 責發送等語(本院第㈢卷第一二五頁、偵查第㈡卷第九十頁 ),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九十二年、九 十三年都有送丙○○鍋子,丙○○是叫伊直接載到老人會去 等語(本院第㈢卷第一五五頁、偵查第㈡卷第五頁),證人 丁○○、辛○○○、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是 西港鄉長壽會會員,會長是丙○○,每年長壽會都會送紀念 品,如棉被、平底鍋、絲巾、雨傘等語(本院第㈢卷第十一 至十七頁),可堪認定。上開證人既與被告或其父親丙○○ 素有交情,衡情自會投票予被告甲○○,被告甲○○是否有 冒險行賄該等人之必要,非無可疑。
5.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贈送扣案鍋具每只成本四百二十元 ,市價約一千元一節,應係根據證人壬○○及其女兒邱慧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查,該批扣案鍋具係鼎王公司於九十三 年間向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鼎王公司認有瑕疵,而於同年 七月十日及十二日退貨計二百六十七支,證人壬○○則於「



九十四年三月間」將該批退貨鍋具交付被告甲○○等情,業 據上開認定屬實,則扣案鍋具絕無所謂「一支市價約一千元 」之譜,縱以次貨等級出售,能否回本亦未可知,其客觀價 值幾何,最終有無可能僅以數十元之低價回收,殊難論斷。 縱認被告巳○○卯○○寅○○戌○○○子○○、戊 ○○、未○○(起訴書併認定被告辰○○)、亥○○、酉○ ○、乙○○及證人方宏振等人於收受上開扣案鍋具時,因包 裝完美而不知係廠商退貨之瑕疵品,渠等主觀上仍認如市面 所售價值,然而,被告甲○○贈送瑕疵品與選民,目的倘非 以點滴利益討好選民,縱選民事後知悉屬瑕疵品,然因平白 而得,亦不致有所計較者;反而竟係行賄買票,被告甲○○ 豈能無畏距離投票期日尚八、九個月之久,收受鍋具選民知 悉所收取禮品竟有瑕疵,因而反感支持其他候選人,致弄巧 成拙!此亦為本院未能逕認被告甲○○贈送鍋具之行為有買 票行賄意思、甚至收受鍋具之其餘被告亦有收受賄賂而相約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意思之故也。
6.又行賄買票,無論係金錢交易,抑或餽贈禮品,一般均以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或是可以收買之票數為計算單位。易言之 ,行賄之金錢或禮品數目,多會先行估計該戶有投票權之人 數及與欲購買之票數,否則難免有不平之質疑;且此等非法 勾當,重在滿足選民貪念,豈能因此平添選民猜疑!本件收 受扣案鍋具之被告未○○與被告辰○○為同住之夫妻,為不 爭之事實;姑不論被告辰○○經扣案之鍋具來源,相關證人 甲○○未○○及丑○,均一致證述係被告未○○所收受,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被告辰○○有任何關係,或是在被告辰  ○○知悉之前提下,由被告未○○為其「代收」,況依卷存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知悉其妻被告未○○收受上開 鍋具後亦有收賄賣票之意思;縱令被告辰○○與被告未○○ 二人共同收受扣案鍋具,然以價值不高之扣案鍋具一支,是 否即足動搖被告辰○○未○○其中一人甚至二人之投票意 向,實堪懷疑。再者,倘被告未○○為被告辰○○「代收」 扣案鍋具,將因此導致被告辰○○亦涉有收賄犯行,則同理 其餘收受鍋具者,是否亦有可能為其家屬或配偶「代收」, 而致渠等家屬、配偶等亦涉有收賄犯行?此種推論,顯然無 視或過於簡化實際諸多可能之狀況,而無從令本院得被告等 人有行賄或收賄犯意之明確心證。易言之,本件牽涉被告甲 ○○所贈送扣案鍋具之人,或為二人一支(即被告辰○○與  未○○係因同一支鍋具經起訴),或為一人二支(即被告亥  ○○因遭查扣二支鍋具而起訴),或為一人一支(其餘收受  扣案鍋具之被告),或收受扣案鍋具一支,但卻未經起訴者



 (即證人方宏振),究竟行賄標準為何,本院依據卷存證據 ,無從得知,則被告甲○○乙○○庚○○行賄被告巳○ ○、卯○○寅○○戌○○○子○○戊○○未○○ (及辰○○)、亥○○酉○○之被訴事實尚難認已得嚴格 證明。
 7.公訴人論告意旨尚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 十二十三十一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時,其 妻即證人李麗琴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通訊內容為「甲○○:『喂!』李麗琴:『一峰,爸爸送 的。』甲○○:『好!』李麗琴:『這邊好處理了。』甲○ ○:『好!』」,業據證人李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因認證人李麗琴係提醒被告甲 ○○為不實之供述。然觀乎上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苟 證人李麗琴欲提醒被告甲○○為扣案鍋具均係證人丙○○所 贈之不實供述,理應在外與相關證人如丙○○、丑○等先行 勾串妥當。然被告甲○○於是日經偵訊後聲押獲准,證人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卻為與被告甲○○ 大相逕庭之結證,諸如:壬○○於九十四年間並未送鍋子給 伊,伊未見過扣案鍋具之包裝,壬○○之前亦未贈送伊與扣 案鍋具相同之鍋子,伊住處也沒有如扣案鍋具包裝之鍋子, 九十四年未送鍋子給辰○○巳○○亥○○,未曾吩咐甲 ○○拿鍋子給辰○○巳○○乙○○亥○○等人,未曾 送鍋子給寅○○庚○○等語(偵查第㈡卷第一二六至一二 九頁),則證人李麗琴上開與被告甲○○語焉不詳之對話, 是否可認係提醒被告甲○○為不實陳述,非無疑義。退步言 之,縱認證人李麗琴確係提醒被告甲○○如何辯解,然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被告甲○○及證人李麗琴固均無法合理 解釋上開電話對話內容,又被告甲○○及其餘被告之辯解, 縱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有違,而均有可疑之處,尚難憑以推 論被告甲○○等人涉有賄選及收賄之犯行。
8.被告寅○○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係認其收受被告甲○  ○委由被告庚○○贈送鍋具。然有關被告甲○○委由被告庚 ○○贈送「一包物品」給被告寅○○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不再贅述。公訴意旨最重要之證據即內容為被告甲○○



寅○○之電話通訊監聽錄音,經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播放製 作譯文為「甲○○:『喂,你好。』寅○○:『一峰阿,你 下午來我家?』甲○○:『下午喔?沒有耶。』寅○○『: 沒有喔。』甲○○:『嗯,怎樣?』寅○○:『有一些東西 放著我不知道誰的。』甲○○:『喔,華榮仔,是我叫華榮 仔拿去。』寅○○:『華榮仔喔。』甲○○:『是。』寅○ ○:『鍋子,鍋子和香煙嗎?』甲○○:『是。』寅○○: 『喔。』」(偵查第㈡卷第一○五頁)。然查,上開錄音譯 文反而適足證明被告寅○○庚○○一致辯稱被告庚○○前 往被告寅○○住處時,被告寅○○當時並不在家,被告庚○ ○因而將「一包物品」放置被告寅○○住處門口桌上即行離 去,並未與被告寅○○有所對話一節屬實;而參上開錄音譯 文,被告寅○○甚至不知係被告庚○○前往其住處,則被告 寅○○庚○○之間,無從依據公訴證據而認有收賄與行賄 之合意甚明。其次,上開錄音譯文,不僅被告寅○○未有扣 案鍋具可佐,被告寅○○庚○○且自始至終均堅稱上開譯 文「鍋子」實為臺語「餅」之誤會,而臺語「鍋子(即鼎之 音譯)」確與「餅」語音類似而不易辨識,從而上開電話內 容是否談及「鍋子」已非無疑。縱上開錄音內容中,被告寅 ○○所述確係臺語之「鍋子、香菸」,然如前揭論述,上開 電話錄音內容,係對話之人無任何防範作偽而為最真摯意思 之表現,其中卻未曾有任何明示、暗示行賄買票或約以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言談,則公訴人所舉被告甲○○寅○○庚○○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聽錄音內容,不足認定被告甲 ○○委由被告庚○○攜帶鍋具前往行賄被告寅○○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犯行,亦屬當然。乃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聲請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聽錄音,以確認被告寅○ ○所言究竟係「鍋子」抑或「餅」,本院認無論調查結果為 何,均不能動搖本案之最後判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9.被告卯○○固經扣得鍋具及被告甲○○之競選名片,惟有關 被告甲○○之競選名片,證人即成億紙品行負責人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印製被告甲○○之競選名片,時間忘 記了,收據裡有日期,係被告甲○○委請印製名片後約一個 星期左右等語(本院第㈢卷第四至六頁),而依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成億紙品行收據影本顯示上開 證人申○○所稱之收據係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出具(本院第㈠  卷第一○八頁),互核結果,被告甲○○印製競選名片時間  應係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尚有印製 其他競選名片。參諸上開所認定被告卯○○收受扣案鍋具時



間,無從認定被告卯○○經扣案之被告甲○○競選名片及鍋 具係同一時間收受,則被告卯○○經扣案之鍋具及被告甲○ ○之競選名片自不足推論被告甲○○有行賄及被告卯○○有 收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
10.本院細查卷內事證,本案偵查始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其次則為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吳惠」之檢舉人 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 南縣調站)檢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臺南縣西港 鄉南寶樹酯化學工廠董事長黃慶芳借貸三百萬元購買一千餘 支鼎王之鈦合金炒鍋大量贈送臺南縣西港鄉及七股鄉重要樁 腳及交由樁腳轉贈選民之情資(聲搜卷第一至十三頁)。然 經臺南縣調查站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三十二紙暨臺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經被搜索人同意大舉搜索逾一百七十餘戶後,僅 在被告巳○○卯○○子○○戊○○辰○○亥○○酉○○及證人方宏振住處扣得九支,縱包括被告蔡鍾阿蕊 自行提出扣案者亦僅十支鍋具,其餘搜索均付之闕如,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尾卷、聲搜卷及逕搜卷可憑,可 見已盡調查之能事,然上開檢舉人「吳惠」提供之情資與可 得證明之事實,仍有偌大差距,究竟情資來源有無誤會、誇 大,甚至是否競選對手之抹黑陷害,均非無可能。本院自亦 難憑以推論本件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甲○ ○、乙○○庚○○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及被告卯○○寅○○戌○○○子○○戊○○未○○辰○○亥○○酉○○所涉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巳○○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確有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甲○○乙○○庚○○卯○○寅○○戌○○○子○○戊○○、  未○○辰○○亥○○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件【壹】
㈠被告乙○○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以下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扣案鍋具。
㈡被告庚○○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以下證據: 1.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3.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錄音及錄音譯文。 ㈢被告寅○○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以下證據: 1.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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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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