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91號
TPDV,96,重訴,91,2007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邀 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5 年7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32筆,其金額、期限、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凌怡公司於95年10月底起,陸續發 生退票未清償情事,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 來戶,且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95年10月份止,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 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3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見 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