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7號
TPDV,96,重訴,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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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 之營業所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繁治,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戊○○,並經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光電公司)於94 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1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㈡20,0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 。利息皆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47%機動計算(現 為年息4.77%),復被告等亦簽立承諾書承諾被告百世光電 公司於94年度底實收資本額至少增為120,000,000元、95年 度底實收資本額至少增為160,000,000元、96年度底實收資 本額至少增為200,000,000元,如未能如期完成增資,該利 率則調升年息0.25%計算,現為年息5.067%計付。借款人如



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未於95年5月30日依約全部清 償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金共14,563,74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本金20,000,000元部分,則 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3、 4之本金共2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 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㈡ 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百世光電公司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酌 等語,惟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之預約,而原告本案 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雙方原約定之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 5.067%,其餘期在6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之10%(即0.5067% ),超過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則加計上開利率之20%(即 1.0134%)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且截至96年2月底被告 積欠之違約金僅87,500元,非被告所辯稱其每年應支付高達 520萬元之違約金,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有違誤。又被告甲 ○○辯稱其係受被告百世光電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下,簽 具保證書云云,惟此係被告等人間內部之其他爭執事件,與 原告無涉。另被告甲○○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百 世光電公司之保證人一事,係其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 意或承諾,且亦不影響被告甲○○對本件債務已成立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是依約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63,74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百世光電公司及乙○○部分則以: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依兩造約 定書之約定,被告所負擔之違約金計算之方武,是以被告百 世光電向原告貸款之利率加計一成至二成不等金額計算,以 被告百世光電公司貸得貸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067%,被告 所應負擔之違約金高達被告貸得本金之15.067%至25.067%, 以被告貸款金額總計3,456萬餘元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之 違約金高達520萬元,平均一天之違約金高達14,246元至24, 301元,金額實屬過高,而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而 受有該等高額之損害,實有疑問,且被告百世光電公司實係



因經濟不景氣之因素,致無力按時清償借款,並非惡意拒繳 借款,訂約時又處於弱勢地位,而無法與原告立於平等之地 位進行議約,爰依民法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l項 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數額及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 被告甲○○部分則以:
被告因工作職務之關係,受被告乙○○要求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但其在3月6日已被公司開除 ,且其已於9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百世光電公司 、乙○○及原告表示其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等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百世光電公司、乙○○、甲○○亦 不否認其有借貸上開系爭借款及為其連帶保證人,是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另以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請求 酌減及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經查,被告百 世光電公司之借款利息依借據約定,係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0.04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4.77%),復依被告等 簽立之承諾書約定,如其未能如期完成增資,該利率則調升 年息0.25%計算;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則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借 款之違約金計算各為附表所示,非屬無據,且未逾上述民法 有關年息20%之最高限制,而原告所自訂之基準利率亦與一 般同業之銀行所訂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 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15.067%至25.067%之比例計算之,顯有 違誤。另本件系爭借款,其性質亦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 形,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借款,是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期給付,顯無理由。 此外,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 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 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保證並未定有期間,其雖於95年3 月間發函向原告表示「其已辭去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總經理職,有關原告貸款予百世光電公司,其不再繼



續作保」云云,然開存證信函既非催告原告對主債務人為審 判上之請求,自不符合上開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被告甲○ ○自應負保證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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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