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8號
TNDV,106,消債更,128,20170728,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博範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博範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512,85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 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提供分180 期、每月每期給付4,121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 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 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9,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及高齡父母之扶養 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 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4,121元之 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



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協商不成立, 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 女蘇駿軒係89年11月11日出生、蘇亭瑜係100年8月11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尚未成年自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前配偶呂旻靜離婚後音訊全 無,子女均由債務人扶養,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 準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之自已及子女扶養費為34,344元【 計算式:11,448元×3】。因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9, 700元【計算式:總支出34,7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見 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 納入。
㈢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蘇佑國及母親蘇羅玉華,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用2,500元,合計5,000元,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 人等語,業據提出家庭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蘇佑國出生於48年,蘇羅玉華出生於50年,均尚未逾法定退 休年齡,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母親蘇羅玉 華名下尚有1筆土地、1筆房屋及1筆田賦等不動產,財產總 額計達1,204,4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另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釋明,則債務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共計5,000元乙 詞,即非無疑。故本院審酌債務人父母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及債務人母親蘇羅玉華名下不動產價值,認債務人之父母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39,000元,則扣 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29,700元後,剩餘額9,300元【計算式 :39,000元-29,700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4,121元、0利 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 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債務195,537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台新資管公司債務279,04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新光 行銷公司債務99,019元(見本院卷第68頁)、良京實業公司 債務232,639元(見本院卷第77頁)、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債 務1,083,291元(見本院卷第75頁),合計1,889,526元,苟 上開資產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 清償之金額合計10,497元,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 述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 之金額為14,618元【計算式:4,121元+10,497元】,實已 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9,300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 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